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关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区分新证据是否构成对原行政裁决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新事实。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司法实践,具体规则如下:
一、“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1. 不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当事人依据以下两类证据提出的申请,不构成“相同的事实”:
- 新发现的证据:在原行政行为(如驳回复审裁定)之后新获得的证据。
- 客观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障碍(如证据被第三方控制、不可抗力)或法定期限限制无法提交的证据。判定关键:
证据的“不可得性”需有合理解释;
新证据需直接影响实体结论(如改变显著性、知名度或恶意认定)。
2. 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以下情形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再次申请:
- (1)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常规证据例如:
- 图书馆公开资料、可查询的公开信息等本可轻易获取但未提交的证据;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故意拖延、疏忽)未在原程序中提供。示例:原程序未提交行业报告,后以该报告主张缺乏显著性,视为相同事实。
- (2)仅补充形式证据的在先著作权主张例如:
- 原程序已提交作品原件主张著作权被侵害;
- 后仅补充著作权登记证书(未增加新创作内容或实质证据)。逻辑:登记证书仅强化权属证明,未改变“作品相同”的核心事实,故不构成新事实。
二、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但新事实或新理由除外。例外: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提起无效宣告的,不受此限。
- 司法判例对“新证据”的严格认定
- “施华洛世奇”案:申请人补充大量知名度证据及恶意使用证据,实质影响驰名商标认定,构成新事实。
- “朗文教育”案:争议阶段证据数量远多于异议阶段,改变商标近似性结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 “宝马A8”案:后案证据(如品牌榜单)与前案无实质差异,未改变驰名状态认定,视为相同事实。
三、新旧证据对比的判定要素
**情形 | 证据性质 | 是否构成“新事实” | 关键判定标准 |
---|---|---|---|
新发现/客观无法取得 | 实质性影响结论的证据 | 是 | 证据不可得性+对结论的实质性改变 |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 | 本可获取的常规证据(如图书查询) | 否 | 未提交的正当性缺失 |
仅补充形式证据 | 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未变) | 否 | 未改变核心事实(如作品内容、侵权实质性) |
四、实务建议
- 新证据需满足“关联性+颠覆性”提交证据应直接关联争议焦点(如恶意、知名度),且足以推翻原结论,避免形式化补充。
- 提前声明证据缺失原因原程序中因客观障碍无法取证的,应在申请时书面说明,为后续补充预留空间。
- 避免重复主张相同事实仅更换证据形式(如将作品原件替换为登记证书)而无实质新增内容的,可能被驳回。
典型案例启示:在“施华洛世奇”案中,申请人新增恶意使用证据及跨类混淆证据,实质强化了“商标驰名+恶意攀附”的认定,成功突破一事不再理限制。
结论: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核心在于新证据是否实质改变了原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仅补充形式证据或本可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而客观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颠覆性证据,可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