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关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区分​​新证据是否构成对原行政裁决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新事实​​。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司法实践,具体规则如下:

​一、“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1. ​​不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当事人依据以下两类证据提出的申请,​​不构成“相同的事实”​​:

  • ​新发现的证据​​:在原行政行为(如驳回复审裁定)之后新获得的证据。
  • ​客观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障碍(如证据被第三方控制、不可抗力)或法定期限限制无法提交的证据。​​判定关键​​:

证据的“不可得性”需有合理解释;

新证据需直接影响实体结论(如改变显著性、知名度或恶意认定)。

2. ​​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以下情形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再次申请:

  • ​(1)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常规证据​​例如:
    • 图书馆公开资料、可查询的公开信息等​​本可轻易获取但未提交的证据​​;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故意拖延、疏忽)未在原程序中提供。​​示例​​:原程序未提交行业报告,后以该报告主张缺乏显著性,视为相同事实。
  • ​(2)仅补充形式证据的在先著作权主张​​例如:
    • 原程序已提交作品原件主张著作权被侵害;
    • 后仅补充​​著作权登记证书​​(未增加新创作内容或实质证据)。​​逻辑​​:登记证书仅强化权属证明,未改变“作品相同”的核心事实,故不构成新事实。

​二、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1.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但新事实或新理由除外。​​例外​​: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提起无效宣告的,不受此限。
  2. ​司法判例对“新证据”的严格认定​
    • ​“施华洛世奇”案​​:申请人补充大量知名度证据及恶意使用证据,​​实质影响驰名商标认定​​,构成新事实。
    • ​“朗文教育”案​​:争议阶段证据数量远多于异议阶段,​​改变商标近似性结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 ​“宝马A8”案​​:后案证据(如品牌榜单)与前案无实质差异,​​未改变驰名状态认定​​,视为相同事实。

​三、新旧证据对比的判定要素​

​**​情形证据性质是否构成“新事实”关键判定标准
​新发现/客观无法取得​实质性影响结论的证据证据不可得性+对结论的实质性改变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可获取的常规证据(如图书查询)未提交的正当性缺失
​仅补充形式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未变)未改变核心事实(如作品内容、侵权实质性)

​四、实务建议​

  1. ​新证据需满足“关联性+颠覆性”​​提交证据应直接关联争议焦点(如恶意、知名度),且足以推翻原结论,避免形式化补充。
  2. ​提前声明证据缺失原因​​原程序中因客观障碍无法取证的,应在申请时书面说明,为后续补充预留空间。
  3. ​避免重复主张相同事实​​仅更换证据形式(如将作品原件替换为登记证书)而无实质新增内容的,可能被驳回。

​典型案例启示​​:在“施华洛世奇”案中,申请人新增恶意使用证据及跨类混淆证据,实质强化了“商标驰名+恶意攀附”的认定,成功突破一事不再理限制。

​结论​​: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核心在于新证据是否实质改变了原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仅补充形式证据或本可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而客观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颠覆性证据,可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