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工具,体现了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深入解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适用边界及司法审查标准,为商标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引和实务建议。
1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
商标共存协议是指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允许后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协议或单方同意书。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之间处分商标权利的意思表示,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证据材料,需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被采信。
商标共存协议的核心功能在于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推定。商标审查机关通常推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专业判断和市场经验,证明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发生混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0条明确规定:”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协议有效性、商标近似程度、公共利益保护以及权利人关系的性质等。近年来,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呈现出日趋严格的趋势,2021年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超过80%的共存协议未被法院采纳。
2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司法认定
2.1 “初步证据”的法律内涵
《审理指南》将共存协议定位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这一界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初步证据意味着:一方面,共存协议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共存协议不具有决定性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唯一依据。
在(2022)京行终1318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阐述了共存协议的证据价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2.2 初步证据的证明力限度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多方面限制。首先,共存协议不能推翻商标近似性的客观判断。在(2020)京行终4645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次,共存协议的证明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雀巢公司案(2021)京行终2769号)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但特别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非完全相同”这一事实,表明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是共存协议被采信的重要前提。
3 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效果区分
3.1 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禁止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共存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在登士柏希罗纳公司案(2020)京行终4645号)中,法院强调:”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时,诉争商标已经丧失了使中国相关公众辨识商品来源并建立指示来源的区分性,仅有权利人之间的共存约定尚不足以排除中国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3.2 标志近似的容许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非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法律效果。《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邦德公司案(2022)京行终1318号)中,法院认定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BONDTECH”虽然在字母构成上部分重合,但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法院最终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3 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效果
《审理指南》第15.12条还规定了禁反言原则在商标共存协议中的适用:”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后,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不予注册异议或者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合理信赖,防止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尔反尔,提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两个例外:一是共存协议依法无效,如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共存协议被撤销,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
4 司法审查的多维度标准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采用多维度标准,综合考量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公共利益因素。
4.1 形式要件审查
共存协议需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被法院采信:
- 书面形式:共存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或其他非正式形式的同意表示无法在商标程序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 内容明确性:协议必须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包括商标图样、注册号/申请号、商品/服务范围等,不能使用模糊表述。
- 主体资格:签署人必须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境外主体出具的协议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 无附条件或期限: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
在(2021)京行终1255号判决中,法院正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而未予采信该协议。
4.2 实质要件审查
实质要件审查关注共存协议的实质合理性和正当性:
- 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合法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无利益损害: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在贝亲公司案(2020)京行终4818号)中,法院对共存协议进行了实质审查,认为:”该共存同意书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水之妍公司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共存同意书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4.3 公共利益审查
公共利益审查是共存协议司法审查的核心环节。法院始终将公共利益作为最终裁判尺度,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健康、医疗等特殊领域。
在艾格弗商标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尽管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或者同意书属于私权处分而应予尊重,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相关商品与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两商标近似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故济南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5 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协议的区别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5.1 关联企业协议的宽松审查
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法院采信,原因在于:
- 利益一致性: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商标共存不会实质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 控制能力: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内部协调有效避免市场混淆。
- 商誉统一性:关联企业的商誉通常归属于同一最终利益主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在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莱特公司作为光明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存在的关联关系使得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
5.2 非关联企业协议的严格审查
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
- 独立性:非关联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存在潜在竞争关系。
- 混淆可能性:非关联企业间的商标共存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公共利益风险: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
在蓝巨星公司诉塔尔帕公司案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但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前提条件,并综合考量了双方的市场划分和实际使用情况。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协议起草与签署要点
为提高共存协议的可接受度,当事人在起草和签署过程中应注意:
- 采用明确语言: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述同意意思,避免模糊或歧义表述。
- 详细记载信息:完整、准确地记载双方商标信息和商品服务项目,最好列出注册号/申请号和国际分类。
- 避免条件期限:尽量不附加条件或期限,如确有必要,应确保条件轻微且易于证明成就。
- 确保签署合规:按照主体性质和要求进行签署,公司需盖章,自然人需亲签,境外主体需准备公证认证。
6.2 证据准备与提交策略
在商标程序中,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 全面举证:不仅提交共存协议,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如市场调研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
- 及时提交:尽量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共存协议,避免在诉讼阶段才首次提交。
- 专业评估:必要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出具权威报告作为诉讼证据。
6.3 替代方案与风险防范
考虑到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当事人应准备替代方案:
- 商标设计变更:修改诉争商标的设计,降低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
- 商标转让:通过商标转让消除权利冲突。
- 商标许可:通过商标许可方式解决使用权冲突。
同时,当事人应关注共存协议的风险:
- 不确定性风险:共存协议并不保证诉争商标一定能获准注册。
- 消费者诉讼风险:即使共存协议被采信,消费者仍可能提起混淆诉讼。
- 协议无效风险:共存协议可能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结语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商标法平衡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共存协议在商标标志近似(非相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效果,但在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的多维度标准。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采信,而非关联企业间的协议面临更严格的审查。当事人在使用共存协议时,应注重协议起草的规范性、证据准备的完整性,并充分考虑替代方案和潜在风险。
随着商业环境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认定标准将继续演进,不断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商标从业者应密切关注司法动态,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在尊重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