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司法认定
1 引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价值与保护意义
企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核心知识产权之一,它不仅是企业人格标识的法定载体,更是企业商誉积累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名称,尤其是其核心组成部分——字号,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认与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平衡与维护。本文将系统解析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法律基础、证明体系及实务要点,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权利基础
2.1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渊源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源于多部法律法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赋予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六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确立了公司名称权作为一项独立法定权利的地位。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护和争议解决程序。
2.2 企业名称的构成与核心要素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关键标志。例如,“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中的“腾讯”即为字号。
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可能独立于企业全称而建立市场识别性和商誉承载功能,从而成为企业在先名称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3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主张保护在先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字号或简称)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3.1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是在先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知名度反映了企业名称或字号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识别的程度,是衡量其商业价值和需要法律保护必要性的关键指标。
3.1.1 知名度的衡量维度
知名度的认定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市场渗透与份额: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利润等经济指标,以及其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覆盖范围。
- 持续使用时间:企业名称或字号连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要求字号需“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 宣传投入与广度:企业通过广告、媒体、展会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及覆盖地域。
- 相关公众认知: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同业竞争者等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和识别度。
- 所获荣誉与评价:企业获得的相关权威认证、行业排名、奖项荣誉以及正面的市场评价和声誉。
在“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因未能有效证明其“英格”字号的知名度而败诉。
3.1.2 知名度的举证责任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企业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2 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稳定的对应关系”是指通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将特定的简称、字号或名称与其所指代的企业唯一地、固定地联系起来。这种对应关系意味着该标识已经脱离了其原有的文字含义,在企业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成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稳定对应关系的形成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需要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反馈、媒体报道、行业惯例等证据来综合证明。其核心在于相关公众看到该字号或简称时,能够直接、普遍地联想到特定的企业主体,而非其字面含义或其他主体。
3.3 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
如果主张保护的简称或字号并非其注册名称的全称,而是其经使用形成的简称、缩写或特定称谓,则该使用行为应不违背该企业的意愿。 这通常表现为企业自身对该简称或字号的主动、公开、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默许甚至鼓励市场及公众以此简称指代该企业。
如果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的简称并非企业自身所采用或认可的,且企业对此提出异议,则很难认定该简称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受法律保护的“稳定对应关系”。
表:在先企业名称权认定的核心要件与证据体系
核心要件 | 法律内涵 | 关键证据类型 | 证明标准 |
---|---|---|---|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 名称/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 经济指标证据、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市场报告、消费者调查 | 证据优势,证明在相关领域内已建立声誉 |
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 名称/字号与主体形成唯一、固定联系 | 使用历史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消费者认知证据 | 相关公众能够普遍、直接地建立联想 |
使用不违背意愿 | 企业对简称等的使用持积极或认可态度 | 企业自身使用证据、官方宣传材料、公开声明 | 企业有主动使用或默许、认可的行为 |
4 司法实践与保护途径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已产生识别意义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即使未被正式认定为“知名字号”,当其受到混淆、仿冒等行为侵害时,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具体案件(如“太和”案)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原告名称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2 行政认定与保护:以知名字号为例
一些地区,如徐州、重庆等地,出台了地方性的“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的企业字号提供更强程度的行政保护。
经行政程序认定为“知名字号”后,该字号通常在全市范围内享受跨行业保护,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企业不得在任何行业将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为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例如,《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知名字号有效期内,在全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受到保护。
4.3 商标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保护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均属于商业标识范畴,法律保护体系存在交叉与互补。当他人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时,企业名称权人可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条款,提起商标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企业的建议
- 重视字号选择与注册:选择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字号,并及时完成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从源头上建立权利基础。
- 持续使用与规范使用:对已选定的字号进行长期、稳定、规范的使用,并在各类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字号,强化其识别功能。
- 系统积累知名度证据:注意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字号)知名度和商誉的证据材料,建立证据档案。
- 主动监测与维权:密切关注市场,定期进行商标和字号监测,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过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 考虑申请行政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考虑申请所在地的“知名字号”等行政认定,以获得更主动和广泛的保护。
5.2 对权利主张者的证据准备建议
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时,应着力准备以下证据:
- 使用时间与历史证据:企业成立文件、最早使用该字号的证据、历史宣传材料等。
- 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
- 经济指标类: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市场份额数据。
- 宣传推广类: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样本、媒体报道、参展证明。
- 荣誉资质类: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政府或行业表彰文件。
- 公众认知类: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排名、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
- 稳定对应关系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该字号或简称与主张企业唯一联系起来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行业称呼、消费者反馈等。
- 被告侵权证据: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证据、可能造成混淆的证据、被告主观恶意的证据等。
5.3 对侵权抗辩的思考
被指控侵权的企业可从以下角度考虑抗辩:
- 知名度异议:质疑原告主张的名称或字号在争议发生前并未在相关领域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
- 对应关系异议:主张争议标识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或该标识仍主要被视为其通用含义。
- 主观善意:证明自身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并无“搭便车”的意图,例如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创作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使用。
- 不会造成混淆: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双方的商品、服务或主体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结语
在先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其字号部分的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中的重要议题。其认定核心在于市场知名度、稳定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主体意愿三大要件的满足。司法和行政实践均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市场混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企业而言,既要积极创造、规范使用和系统积累其名称和字号的商业价值,也要提高权利意识,完善证据管理,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勇于并善于维权。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稳定对应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标识价值的提升,对企业名称权,尤其是在先知名名称权的保护将愈发重要和细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