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恶意抢注规则的保护对象

1 引言: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制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现象​​与​​治理难点​​。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后半句明确规定了针对​​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保护途径​​。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未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保护范围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框架与保护对象

2.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行为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占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标识。

该条款保护的对象明确限于”​​未注册商标​​”,即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提交注册申请或已经失效的商标。这与注册商标保护形成鲜明对比——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获得有限保护。

2.2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下,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和​​限制性​​特征:

  • ​无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法律赋予的专有使用权,无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 ​被动保护​​:只有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且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时,才能主张权利。
  • ​地域限制​​: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通常限于其实际使用并产生影响力的地域范围。
  • ​类别限制​​: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跨类保护。

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比较
| ​​保护方面​​ | ​​注册商标​​ | ​​未注册商标​​ |
| :— | :— | :— | :— |
| ​​权利性质​​ | 专用权(排他权) | 合法权益(被动保护) |
| ​​保护依据​​ | 注册核准 | 使用+影响力+恶意抢注 |
| ​​保护范围​​ |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 实际使用且产生影响的类别 |
| ​​地域范围​​ | 全国范围内 | 实际使用产生影响力的地域 |
| ​​法律依据​​ | 《商标法》多条 | 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

3 未注册商标的认定要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实践,主张保护的未注册商标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3.1 在先使用要求

​在先使用​​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主张权利的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

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
  • 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
  •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
  • 在服务场所或服务工具上使用服务商标

在”江小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这表明​​使用时间​​的证明至关重要。

3.2 有一定影响力要求

“​​有一定影响​​”是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核心要件。《商标法》未明确界定”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
  • ​使用规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营业收入等
  • ​宣传范围​​: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 ​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其他因素​​:受保护的记录、行业评价等

在”刘畊宏案”中,媒体报道指出:”一些不良商家抢先注册了和刘畊宏有关的一系列IP,比如一些香港公司抢注了六个和刘畊宏有关的IP”。这表明名人姓名、艺名等因具有天然”影响力”,更容易满足此要件。

3.3 不正当手段要件

​主观恶意​​是认定抢注行为的关键要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抢注行为必须以”不正当手段”实施。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通常考虑:

  • 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 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阻碍他人使用的意图
  • 申请人具有胁迫、勒索在先使用人的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4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4.1 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对于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在”江小白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江小白”作为未注册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未支持其主张。

4.2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相对概念​​,无需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必须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4.3 恶意抢注的证明与推定

实践中,​​恶意​​的证明往往采用​​推定规则​​。一旦能够证明申请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除非申请者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在代理关系中,恶意的推定更为严格。《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种情形下,无需证明商标”有一定影响”。

5 法律救济与程序保障

5.1 行政救济程序

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可通过以下行政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 ​商标异议程序​​: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行政程序中,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及对方恶意抢注的事实。

5.2 司法救济程序

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中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审查标准与行政程序基本一致,但更注重​​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5.3 其他救济途径

除商标法救济外,未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可考虑: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混淆行为。
  • ​著作权保护​​:如果商标设计具有独创性,可主张著作权保护。
  • ​姓名权保护​​:如涉及名人姓名、艺名等,可主张姓名权保护。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未注册商标,建议使用人:

  • ​及时申请注册​​:对重要商标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时间、范围、方式等。
  • ​建立商誉监控​​:监控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规避恶意抢注风险,建议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未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仍申请注册。
  • ​注重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
6.3 证据保存与举证策略

在争议处理中,证据准备至关重要:

  • ​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证明在先使用的证据。
  • ​影响证据​​:销售数据、市场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
  • ​恶意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合同等。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有限保护机制​​,其适用严格遵循”​​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三要件。该条款体现了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旨在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虽然该条款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仍是​​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共同营造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和稳定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