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司法认定
商标注册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为遏制恶意注册、囤积商标、傍名牌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本文将从法律内涵、构成要件、典型案例、程序后果及实务建议等方面,系统解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规则。
1 法律定位与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款旨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纯洁性和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其规制的是欺骗手段以外的,同样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认定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非特定的民事主体权益。这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主要保护特定主体在先权利的”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程序形成鲜明对比。
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构成要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适用主体要件
- 原则上:适用主体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 例外情形:如有证据证明现商标注册人与原申请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如关联公司、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等)或就申请注册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如共谋、代持),则可将现注册人纳入规制范围。此例外是为防止行为人通过转让方式规避法律制裁。
2.2 适用对象要件
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正处于申请注册程序中的商标。这表明该条款可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各阶段,包括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
2.3 行为性质要件
这是核心要件,要求申请注册行为必须具有以下性质之一:
-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如大规模、批量抢注商标,阻碍他人正常注册。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 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如将公共事件词汇(”火神山”、”雷神山”)、地名、景点名、行业术语等占为己有。
- 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抢注后高价售卖、胁迫合作、提起恶意诉讼索要赔偿等。
2.4 损害范围要件
申请注册行为不能仅是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如果行为仅侵害了特定主体的著作权、商号权、姓名权等,通常应通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对条款寻求救济。只有当行为同时或主要对商标注册秩序、公共利益等公共领域造成侵害时,才适用本条款。
表:“其他不正当手段”核心构成要件
要件类型 | 核心内容 | 例外情形/注意事项 |
---|---|---|
适用主体 |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 现注册人与原申请人有特定关系或意思联络时亦可适用 |
适用对象 | 已注册商标 & 申请中的商标 | 覆盖商标授权确权全流程 |
行为性质 | 扰乱秩序、损害公益、占用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 | 需综合考量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 |
损害范围 | 需超越特定民事权益损害,波及公共领域 | 仅损害特定权益时优先适用相对条款 |
3 典型行为模式与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3.1 批量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
行为人大规模、跨类别地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例如在”精品大安”案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了”精金彭品”、”精宗申品”等多件与他人同领域知名品牌高度相近的商标,法院认定该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注册秩序。
3.2 抢注公共资源或热点词汇
行为人抢注公共事件词汇、地名、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例如在”泉城百花园”案中,李某申请注册了”火神山”、”雷神山”、”逆行者”等多件涉疫商标以及”章邱古城”、”泉乡药谷”等与地方项目近似的商标,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
3.3 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囤积行为
行为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审查时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时间跨度、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因素。
3.4 以勒索或售卖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行为人抢注后,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侵权赔偿金,甚至以提起侵权诉讼相威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在史某”江山和天下”商标案中,法院即考虑了原告大量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有使用意图的情形。
4 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区分适用
准确区分”其他不正当手段”与其他相关条款,对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4.1 与《商标法》第四条的区分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 联系:两者都关注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和使用意图,且第四条在2019年修订后,为打击恶意注册提供了更明确的前端法律依据。
- 区别:
- 适用阶段:第四条可适用于驳回申请、异议、无效宣告等全流程;而”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尽管对象包括申请中的商标,但实践中多在无效环节认定)。
- 焦点:第四条更侧重于主观目的(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更侧重于客观后果(是否扰乱秩序、损害公益)。
4.2 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区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主要规制损害特定在先权利或权益的行为(如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核心区别:第四十五条是相对理由,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私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绝对理由,维护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
- 适用选择:当行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时,适用第四十五条;当行为同时或主要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时,可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 法律后果与程序保障
5.1 宣告无效的法律效力
一旦被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相关商标将被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5.2 程序性规定
- 启动主体:既可以由商标局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也可以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这体现了其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性。
- 审理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通常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
- 司法救济:当事人对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续可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源于自身经营需要,避免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
- 避让知名标识与公共资源:主动避让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避免将公共事件词汇、地名、景点名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注册。
- 保留使用证据:注意保留商标的使用证据(如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意图使用证据,以备应对可能产生的争议。
- 审慎受让商标:受让商标前,尽调核实商标来源的正当性,避免受让明知是恶意抢注的商标。
6.2 对权利人的建议
- 积极监测: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
- 精准选择法律条款:根据抢注行为的具体情形,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条款主张权利。若行为主要损害您的特定权益,优先考虑《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对条款;若行为明显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可考虑援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全面收集证据:若主张”其他不正当手段”,需重点收集证明对方批量抢注、抄袭摹仿、兜售勒索、损害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证据。
6.3 对执法机关的启示
- 综合考量:在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整体情况、商标构成情况、注册后行为等因素。
- 区分适用:准确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避免将本应通过相对条款解决的争议过度适用绝对条款。
- 严厉打击:对于确属恶意注册、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宣告商标无效,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结语
“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把利剑。其适用核心在于行为是否超出了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范畴,对商标注册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冲击。
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批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以勒索售卖为目的的注册行为,一旦符合法定要件,执法和司法机关将果断适用该条款,宣告相关商标无效,让恶意注册者无利可图。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诚实信用是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根本原则。唯有秉持善意,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进行商标布局,方能行稳致远,避免法律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