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五年期间”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间”是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的核心时效规则,直接关系到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成功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该期间的计算并非简单的日历相加,而是涉及严格的起算点、特殊的法律性质及有限的例外情况。准确把握”五年期间”的认定标准,对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与保护在先权益的平衡至关重要。
1 法律定位与规范目的
1.1 法律条款基础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此条款是针对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设置的时限,与绝对理由(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无效宣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无时间限制的特点形成鲜明对比。
1.2 立法价值与平衡机制
“五年期间”的设置体现了多重立法价值:
- 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避免已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使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密切关注商标注册情况,及时对权利冲突提出异议。
- 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在先权益与维护既成商标法律秩序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 “五年期间”的起算标准
2.1 起算时间:”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算
根据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应理解为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重要区分:
- ”注册日”:通常指商标局最终核准注册的日期。
- ”注册公告日”:指商标局发布《注册商标公告》的日期,标志着商标注册程序的完成和商标专用权的正式确立。
- 实践中,以注册公告日作为起算基点更为明确和可操作。
2.2 “注册公告日”的确定
在特殊情况下,”注册公告日”的确定需注意:
- 经异议程序后核准注册的商标:若商标是经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等程序后才予以核准注册的,其”注册公告日”应为最终准予注册的公告日,而非初步审定公告日。
- 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中国的国际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自国际注册日或后期指定日起算,但在中国层面的无效宣告”五年期间”起算,仍需关注其在中国公告的情况。
2.3 期间计算规则
“五年期间”的计算遵循以下规则:
- 起算日不计入:从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 期满日对应规则: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与起算日相对应;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 最后一日为节假日: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表: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间”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对比
对比维度 |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 | 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 |
---|---|---|
规制对象 | 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 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 |
提起主体 | 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时限规定 |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 无时间限制 |
例外情形 | 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5年限制 | 无例外 |
法律性质 | 除斥期间 | 不适用时效制度 |
3 “五年期间”的法律性质:不适用中止与中断
“五年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或称”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这一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它意味着:
3.1 不适用时效中止
时效中止指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暂停计算,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五年期间”不适用此类中止规则。即使存在不可抗力或权利行使障碍,期间也不停止计算。
3.2 不适用时效中断
时效中断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原因,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同样,”五年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一旦五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不存在重新计算的可能。
3.3 恒定性与严格性
除斥期间的属性决定了其恒定不变和严格适用的特点。该期间:
- 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
- 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当主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在五年期内提出。
- 届满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五年期间届满,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实体权利本身消灭,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
4 例外情形: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是”五年期间”规则的重要例外。
4.1 适用条件
适用该例外规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请求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 注册人主观为恶意: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他人驰名商标的存在,仍故意摹仿、复制或翻译进行注册。
- 驰名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本人主张权利时才可突破五年限制,其他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仍受五年限制。
4.2 “恶意注册”的认定
“恶意”是适用例外的核心要件。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通常会综合考虑:
- 注册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关系:如是否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地域相近、行业相关。
-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推定注册人知晓的可能性大。
- 注册行为本身:如大量注册、模仿多个知名商标、注册后索要高额转让费或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模式。
4.3 跨类保护的特殊性
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即即使诉争商标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可能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也可宣告无效。这与一般商标无效宣告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
5 不同违法情形的时限差异分析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针对的违法情形多样,但其”五年期间”规则统一适用。需注意其与绝对理由(无时间限制)的区分:
法律依据 | 规制行为 | 时限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 违反第十三条二、三款(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代理代表抢注)、第十六条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冲突)、第三十一条(同日申请协商不成)、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权利或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 | 5年内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功能性形状)、第十九条四款(代理机构抢注),或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无时间限制 |
6 程序保障与实务要点
6.1 无效宣告的提起与审理
- 提起主体: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 受理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属机构)负责审理无效宣告请求。
- 审理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裁定,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
6.2 证据与举证责任
- 提起时限的证据:请求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以表明其请求在五年期内。
- 例外情形的举证:驰名商标所有人主张例外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且注册人存在恶意。
6.3 超期提起的法律后果
若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五年期间,且不符合例外情形:
- 裁定驳回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
- 程序终结:该裁定生效后,针对同一注册商标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在先权利人的建议
- 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冲突的商标注册,力争在异议期(公告起3个月内)内解决争议,避免进入无效宣告程序。
- 注意五年时效窗口:若未能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密切关注对方商标的注册公告日,并在此后五年内及时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 充分收集证据:若主张驰名商标例外,需系统收集商标使用、宣传、市场份额、获奖情况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以及证明对方恶意的证据。
- 谨慎选择法律依据:分析争议商标是否同时违反绝对理由条款(第四十四条),若适用则可不受五年限制。
7.2 对商标注册人的提示
- 注册五年后获得稳定性:注册商标满五年且不属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情形的,可对抗大部分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权趋于稳定。
- 应对策略:若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审查请求是否超五年期限。若已超期且不属于例外情形,可据此进行抗辩。
- 注意驰名商标风险:即使注册已逾五年,若属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仍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故申请注册时应避让知名商标。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间”是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的关键时效规则,其起算点严格限定于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且性质为不适用中止、中断的除斥期间。这一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在先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之间的精妙平衡。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下可突破五年限制,体现了对严重恶意行为的严厉规制。准确把握五年期间的起算、性质和例外,对于商标权利人、在先权利人以及法律从业者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商标战略布局和争议解决中,务必重视时效问题,及时维权,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