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商业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行为:行为人在已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自己的商标(即”诉争商标”)。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侵权认定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本文将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系统解析该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要件及实务要点。
1 法律框架与核心规则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这一定义强调了商标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进一步明确:”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同时贴附诉争商标,若相关公众不易识别该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本质在于审查贴附行为是否使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来源的功能。
2 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
根据上述规则,认定在他人商标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2.1 行为要件:存在”双重商标”贴附
商品上必须同时存在他人的商标和行为人贴附的诉争商标。他人的商标通常是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已建立商品来源指向的标识。
2.2 结果要件: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商品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
这是认定的核心与关键。即使诉争商标被贴附在商品上,但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该商品时,仍然将商品识别为来源于他人商标所指代的提供者,而非诉争商标注册人,则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 ”相关公众”:指与商品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等,其注意力和认知水平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为准。
- ”不易识别”:强调识别的难度和普遍性,即大多数相关公众均难以通过诉争商标将商品与其注册人建立联系。
3 典型情形与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商品外观、标注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进行判断。以下几种情形典型地体现了”相关公众不易识别”的认定。
3.1 进口商品加贴中文标签
在进口贸易中,进口商常在原装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标签上可能印有进口商自己的商标。
- 典型案例:”BG及图”商标案 博格公司在美国注册”BG及图”商标,SohO星际公司在中国注册该商标。为证明使用,SohO星际公司提交了销售原装进口”BG及图”品牌商品的证据,该商品正面为纯英文标贴(保留原商标),仅在背面加贴中文标签(显示诉争商标及”生产商:美国BG公司”、”供应商:北京碧诚碧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商品来源于美国生产商博格公司,而非中国商标权人SohO星际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诉争商标未发挥识别国内来源的功能,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在知名商品上贴附自有商标
行为人在他人知名品牌商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意图”搭便车”或进行销售。
- 典型案例:”奔富”商标案 李某注册”奔富”商标,但其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显著标有权利人南社布兰兹公司的注册商标”Penfolds”。法院查明李某曾自认为”奔富”葡萄酒的进口商。法院认为:消费者见到商品时,更易将其识别为来源于南社布兰兹公司。诉争商标”奔富”的使用行为未起到使相关公众将李某识别为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因此销售行为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3.3 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
将他人商品重新分装或更换包装后贴附自有商标,但未改变商品本质来源信息。
若行为人在操作过程中未能有效去除原商品的所有来源标识,或其行为方式(如宣称”原装进口”)反而强化了商品来源于他人的印象,即使贴附了自有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有效使用。
4 例外情形: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特定情况下,若贴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商品识别来源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则可能构成商标使用。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显著性极强或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覆盖或削弱他人商标的影响。
- 贴附方式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的贴附位置显著、醒目,字体、大小、颜色等突出于他人商标,足以吸引消费者主要注意力。
- 附加说明与背景信息:贴附时配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如”本商品由XX公司进口并销售”),能够引导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来源。
-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在特定行业中,此种贴附行为已被相关公众普遍接受为指示商品流通环节的提供者(如大型零售商的自有品牌行为)。
5 法律后果与实务影响
5.1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影响(如”撤三”案件)
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权人以此种贴附行为作为使用证据时,若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使用”,则该证据无效,诉争商标可能因此被撤销。
5.2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影响
- 对贴附行为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尤其是未经许可在他人商品上贴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或利用他人商誉。
- 对被贴附商标权利人:该行为可能构成反向假冒(如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商标并投入市场)或其他损害,权利人可依法维权。
6 实务建议
- 对商标权人而言:若欲通过贴附方式使用商标,应确保其显著、醒目,并通过各种方式(如包装、宣传、说明)明确引导消费者建立其与商品来源之间的正确联系。
- 对竞争者而言:警惕他人可能通过此方式攀附商誉或淡化商标。发现此类行为时可依法主张其不构成真实使用,或提起侵权之诉。
- 在诉讼中:注重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情况,如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证言、行业惯例证明等。
结语
在标注他人商标的商品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实现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来源”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1条确立的”相关公众不易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该规则旨在确保商标使用是真实、有效、能够发挥识别作用的商业行为,而非单纯的形式上的贴附,从而维护商标制度的本质功能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