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

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联系。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俗称”​​一物多标​​”)的现象日益普遍。这既可能是品牌拓展的战略选择,也可能成为规避”撤三”制度的法律工具。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一物多标”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商标权的维持与消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确立了明确规则:”​​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司法实践、证据规则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系统解析”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

1 法律框架与制度宗旨

1.1 “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俗称”撤三”),旨在清理闲置商标,防止商标资源浪费,鼓励商标权利人真实使用商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该制度的核心是督促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真实、公开、合法、规范、有效​​地投入商业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1.2 “一物多标”的法律性质

“一物多标”是指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这种使用模式可能基于多种商业考量:

  • ​主副商标策略​​:企业使用一个主商标覆盖所有产品,同时为特定产品系列或型号注册使用副商标。
  • ​合作与许可​​:不同企业合作生产或销售商品,共同使用各自的商标。
  • ​分销与贴牌​​:分销商在制造商商品上附加自己的商标。

法律并未禁止同一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但关键在于每个商标的使用是否都能​​独立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

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2.1 核心标准: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来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一物多标”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核心标准​​是:​​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这一标准包含两层含义:

  1. ​识别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建立联系。
  2. ​独立识别性​​:即使存在其他商标,诉争商标仍能独立发挥识别功能,而非仅仅作为装饰或描述性元素存在。
2.2 综合考量因素

法院在认定时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商标本身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或知名度,能够独立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 ​使用位置与突出程度​​:诉争商标在商品或包装上的​​位置是否显著​​、​​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是否足以使其从众多标识中脱颖而出。
  • ​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相关行业的普遍实践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例如,在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同时标注制造商品牌和产品系列商标是常见做法。
  • ​使用背景与方式​​:是否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诉争商标,从而强化其与商品来源的联系。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

3.1 认定为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突出​​,能够独立指示商品来源时,即使存在其他商标,也可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K及图”商标案​​ 在该案中,诉争商标”K及图”与权利人注册的”Kaieers”商标共同使用在皮鞋上。​​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皮鞋外侧明显位置​​,而”Kaieers”商标则使用在​​皮鞋内侧鞋垫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观察到使用在明显位置的诉争商标。加之权利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宣传,因此即使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也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3.2 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使用的情形

当诉争商标的使用​​隐蔽、次要​​,或明显从属于其他更具显著性的商标,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来源标志时,则不被认定为有效使用。

  • ​典型案例:汽车零部件贴标案​​ 在该案中,汽车公司销售采购自案外人的汽车零部件,这些商品本身自带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如”固x异”),汽车公司仅在商品上附加了自己的诉争商标。​​法院认为​​:结合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而非制造​​,相关公众基于对知名商标”固x异”的认知,自然会认为商品源于案外人(制造商),而将汽车公司视为经销商。因此,诉争商标的贴附行为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 ​”一人多标”与证据指向不明的影响​​ 如果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标识更倾向于指向其名下的​​其他注册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则即使该标识与诉争商标差异细微,也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例如,在”CARLI”案中,权利人实际使用的”CARLI”标志被法院认定是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而非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4 “一物多标”与”一人多标”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一物多标​​”(同一商品多个商标)与”​​一人多标​​”(同一权利人多个商标)两种情况,因其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 ​”一物多标”​​:关注多个商标(可能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时,​​诉争商标能否独立发挥识别功能​​。
  • ​”一人多标”​​:关注同一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名下多个注册商标中​​哪一个构成对应关系​​。若证据更指向其他注册商标,则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5 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

在”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5.1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一物多标”情况下构成有效使用的证据应注重体现诉争商标的​​独立识别性​​:

  • ​商品实物、包装照片​​:清晰显示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显著位置​​、​​大小比例​​及与其它商标的​​相对关系​​。
  • ​销售合同、发票​​:在交易文书中​​单独或突出标注​​诉争商标,而不仅仅列出商品通用名称。
  • ​广告宣传材料​​:在宣传中​​突出使用​​诉争商标,或将其与商品建立​​直接、独立的联系​​。
  • ​市场调查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公众认知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能独立识别来源。
5.2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法院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自制证据(如产品照片)、形成时间不明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之间需具有​​连续性和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持续的使用。

6 法律风险与实务建议

6.1 对商标权人的建议
  1. ​规范使用行为​​:若采用”一物多标”策略,应确保诉争商标的使用​​显著、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并使其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避免将其置于隐蔽位置或使用过小的字体。
  2. ​清晰区分主次​​:如果存在主副商标策略,应通过使用方式、宣传口径等明确各商标的功能定位,避免混淆。
  3. ​系统保留证据​​:注意保存体现诉争商标​​独立使用​​的证据,特别是在发票、合同、广告中单独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4. ​审慎对外贴牌​​:作为经销商在他人商品上附加自有商标时,需意识到该行为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对自有商标在”生产”领域的有效使用。如需维持注册,应考虑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或通过协议明确来源标识。
6.2 对竞争同业与申请撤销人的启示
  1. ​关注使用实质​​:提出撤销申请时,可审查商标权人是否属于”一物多标”但​​未使诉争商标发挥独立识别功能​​的情形。
  2. ​收集反证​​:可尝试收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通常仅将商品与其他知名商标而非诉争商标建立联系。
  3. ​利用”一人多标”规则​​:若商标权人拥有多个商标且使用指向不明,可主张其使用行为是针对其他商标的。

结语

“一物多标”行为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在多重标识共存的环境中,依然能够​​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判例确立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显著、规范、独立地使用商标​​是确保权利得以维持的关键。单纯的物理贴附或隐蔽使用不足以证明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和效果。对于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深刻理解这一规则的内涵与适用标准,有助于更好地规划商标策略、应对权利争议,共同维护商标制度的良好秩序和市场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