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授予起诉权利”的司法审查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起诉资格的认定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被受理和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实践中,著作权人未转让或许可其著作权,而仅将”起诉权利”授权他人行使的情形日益多见。此类”纯诉权授予”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0条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该规则深刻体现了 ”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 的基本法理,对统一裁判尺度、防止诉权滥用、维护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审查标准、例外情形及程序规则。
1 制度背景与核心争议
1.1 “授予起诉权利”的实践形态
“授予起诉权利”(或称”诉权授予”)是指著作权人通过授权合同,将其对特定侵权行为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不转让著作权本身的实体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也不授予其使用作品的权利。被授权人通常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专门从事维权的机构。
其常见合同条款如:”授权A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接受和解、收取赔偿款等。”
1.2 核心争议:纯程序性权利能否单独转让?
此类授权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诉讼实施权(程序性权利)能否脱离实体著作权(实体性权利)而单独转让?
- 支持观点认为:此类授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有利于降低著作权人(特别是外国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应尊重其合同自由。
- 反对观点认为: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且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允许纯诉权转让可能导致滥诉、牟利性诉讼等弊端,扰乱诉讼秩序。
目前的司法实践和主流观点均倾向于反对纯诉权的单独转让,其法理基础如下文所述。
2 “不予支持”的法理基础与审查原则
对于”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情形,司法机关不予支持其起诉。该规则建立在深厚的法理基础之上。
2.1 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原则
诉权(此处指诉讼实施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投射,其存在和行使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和前提。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享有程序性诉权而无实体权利的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资格。
- 典型案例:”接吻侠”表情包案 在该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指出:” 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 ” 原告M文化传播公司仅获得作者金某授予的”宣传运营、起诉维权”权利,但未获得”接吻侠”表情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法院因此认定M公司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
2.2 防止滥诉与维护诉讼秩序
允许纯诉权转让可能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
- 滋生牟利性诉讼:专业代理公司可能通过低价收购大量”诉权”,然后通过批量诉讼获取高额赔偿差价,将诉讼变为一种盈利业务,背离了著作权法保护创新、鼓励传播的立法目的。
- 扰乱诉讼秩序:多个主体可能就同一侵权行为获得授权并分别起诉,导致重复诉讼和裁判冲突,浪费司法资源。
- 损害侵权人权益:维权代理公司缺乏实体权利人的约束,可能更倾向于拒绝和解、坚持诉讼以追求最大赔偿,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2.3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例外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资格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这是基于集体管理的特殊性和立法特别授权,不能类推适用于一般的个人或公司。
3 例外情形:合同明确约定下的有条件支持
《审理指南》在确立”不予支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3.1 适用要件
该例外情形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 权利流转关系:起诉主体必须是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这意味着其必须通过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从原著作权人处取得了部分或全部的实体著作权。
- 侵权行为时间点:所起诉的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生效之前。对于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侵权行为,诉权当然由当前的实体权利人(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行使。
- 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对于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由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享有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3.2 法理基础
该例外规定的合理性在于:
- 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著作权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之间关于”追诉既往侵权行为”的约定,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
- 便利诉讼与降低成本:原著作权人在转让权利后,可能缺乏动力去追究之前的侵权行为。由当前的实体权利人统一处理所有侵权行为(包括既往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高效打击侵权。
- 权利的整体性让渡:在实践中,著作权转让合同常被视为”一揽子”协议,受让人支付对价后,期望获得与作品相关的所有利益,包括对既往侵权的追偿权。将此权利明确约定给受让人,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和预期。
4 司法审查的要点与步骤
法院在审理涉及”授予起诉权利”的案件时,通常会遵循以下审查步骤:
4.1 审查原告的实体权利归属(“1+3”审核法)
这是最关键的一步。法院会采用 “1+3”审核法进行规范性审查:
- “1” – 审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原告需提供证据(如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链条等)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实体权利的继受者(受让人、被许可人)。
- “3” – 审查许可授权的具体情况:
- 授权的主体:审查授权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多个权利主体。
- 授权的内容:审查合同约定的是实体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单纯的“起诉权”。如果合同仅出现“发行权”、“收益权”、“运营权”、“起诉权”等模糊或程序性表述,需谨慎审查其是否包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体权能。
- 授权的客体:审查授权合同针对的作品是否与本案被侵权的作品为同一客体。
4.2 区分“实体权利授予”与“纯诉权授予”
- 如果审查发现原告通过合同取得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体权利(即使是某一项专有使用权),则其基于自身实体权利受损而提起诉讼,原告资格通常应予认可。
- 如果审查发现合同仅约定授予”起诉权”、”维权权”等,而未转移任何实体权利,则应根据前述原则,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4.3 追溯性侵权约定的特别审查
对于主张适用例外情形的原告(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法院会重点审查:
- 转让/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 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发生在合同生效前。
- 合同条款是否明确、无歧义地将追诉既往侵权行为的权利授予了原告。
表:“授予起诉权利”审查规则的核心要件与法律后果
情形 | 核心特征 | 审查要点 | 法律后果 |
---|---|---|---|
纯诉权授予 | 仅授予诉讼权利,不转让/许可实体著作权 | 授权内容是否包含著作权法定的实体权能;原告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 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起诉 |
实体权利授予 | 通过转让/许可合同取得实体著作权 | 原告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权利链条是否完整 | 予以支持,进入实体审理 |
例外情形(追溯性授权) | 受让人/被许可人起诉转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 | 侵权行为时间点;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 | 可以支持,进入实体审理 |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权利人的建议
- 规范授权合同条款:如需授权他人维权,应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或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等方式,使被授权人首先取得相应的实体权利。避免使用“授予起诉权”等模糊、孤立的表述。
- 明确追溯性约定:在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如希望受让人/被许可人处理之前的侵权行为,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侵犯本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 保留权利证明:妥善保管好著作权权属证明、转让合同、许可合同等文件,确保授权链条清晰、完整,以备诉讼之需。
5.2 对被授权人的建议
- 审查授权实质:在接受“维权授权”前,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确保自己获得了实体性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而非单纯的诉讼权利。否则,投入大量成本后可能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 进行尽职调查:在起诉前,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属状况、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进行必要调查,确保权利基础稳固。
- 选择合作模式:如果无法获得实体权利授权,可考虑以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或为著作权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而非直接作为原告起诉。
5.3 对司法从业者的指引
- 坚持权源审查:在立案和审理阶段,应主动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实体著作权,不能仅凭一纸“授权起诉”合同就认可其原告资格。
- 释明法律规定:对于因不理解法律而错误起诉的原告,可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补充证据或变更诉讼主体。
- 打击恶意诉讼:对于明显利用“诉权转让”进行恶意诉讼、敲诈式维权的行为,应在驳回起诉的同时,视情节轻重采取司法惩戒措施,维护诚信的诉讼秩序。
结语
著作权“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规则,深刻体现了民事诉讼中 “诉权与实体权利相统一” 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对“纯诉权授予”的普遍否定态度,旨在防止诉讼沦为牟利工具,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而针对“转让前侵权行为”的例外规定,则展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交易便利的保障,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理解并遵循这一规则,通过规范的权利流转方式而非单纯的诉权授予来开展维权活动,是确保其维权行为有效、降低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精准识别不同授权模式的法律后果,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未来,随着版权交易模式的日益复杂化,这一规则将继续发挥其平衡利益、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