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授予起诉权利”的司法审查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起诉资格的认定是启动司法程序的首要环节,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被受理和实体审理能否进行。实践中,著作权人​​未转让或许可其著作权​​,而仅将”​​起诉权利​​”授权他人行使的情形日益多见。此类”纯诉权授予”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0条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该规则深刻体现了 ​​”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 的基本法理,对统一裁判尺度、防止诉权滥用、维护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审查标准、例外情形及程序规则。

1 制度背景与核心争议

1.1 “授予起诉权利”的实践形态

“授予起诉权利”(或称”诉权授予”)是指著作权人通过授权合同,将其对​​特定侵权行为​​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不转让​​著作权本身的实体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也不授予其使用作品的权利。被授权人通常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专门从事维权的机构​​。

其常见合同条款如:”授权A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接受和解、收取赔偿款等。”

1.2 核心争议:纯程序性权利能否单独转让?

此类授权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诉讼实施权(程序性权利)能否脱离实体著作权(实体性权利)而单独转让?​

  • ​支持观点认为​​:此类授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有利于降低著作权人(特别是外国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应尊重其合同自由。
  • ​反对观点认为​​:诉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且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允许纯诉权转让可能导致滥诉、牟利性诉讼等弊端,扰乱诉讼秩序。

目前的司法实践和主流观点均倾向于​​反对纯诉权的单独转让​​,其法理基础如下文所述。

2 “不予支持”的法理基础与审查原则

对于”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情形,司法机关​​不予支持​​其起诉。该规则建立在深厚的法理基础之上。

2.1 诉权与实体权利不可分离原则

诉权(此处指诉讼实施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投射​​,其存在和行使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和前提。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享有程序性诉权而无实体权利的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资格。
  • ​典型案例:”接吻侠”表情包案​​ 在该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指出:” ​​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 ” 原告M文化传播公司仅获得作者金某授予的”宣传运营、起诉维权”权利,但​​未获得​​”接吻侠”表情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法院因此认定M公司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
2.2 防止滥诉与维护诉讼秩序

允许纯诉权转让可能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

  • ​滋生牟利性诉讼​​:专业代理公司可能通过低价收购大量”诉权”,然后通过批量诉讼获取高额赔偿差价,将诉讼变为一种​​盈利业务​​,背离了著作权法保护创新、鼓励传播的立法目的。
  • ​扰乱诉讼秩序​​:多个主体可能就同一侵权行为获得授权并分别起诉,导致​​重复诉讼​​和​​裁判冲突​​,浪费司法资源。
  • ​损害侵权人权益​​:维权代理公司缺乏实体权利人的约束,可能更倾向于拒绝和解、坚持诉讼以追求最大赔偿,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2.3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例外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资格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这是基于集体管理的特殊性和立法特别授权,不能类推适用于一般的个人或公司。

3 例外情形:合同明确约定下的有条件支持

《审理指南》在确立”不予支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3.1 适用要件

该例外情形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 ​权利流转关系​​:起诉主体必须是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这意味着其必须通过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从原著作权人处​​取得了部分或全部的实体著作权​​。
  2. ​侵权行为时间点​​:所起诉的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生效之前​​。对于合同生效后发生的侵权行为,诉权当然由当前的实体权利人(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行使。
  3. ​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对于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由​​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享有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3.2 法理基础

该例外规定的合理性在于:

  • ​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著作权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之间关于”追诉既往侵权行为”的约定,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
  • ​便利诉讼与降低成本​​:原著作权人在转让权利后,可能缺乏动力去追究之前的侵权行为。由当前的实体权利人统一处理所有侵权行为(包括既往的),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高效打击侵权。
  • ​权利的整体性让渡​​:在实践中,著作权转让合同常被视为”一揽子”协议,受让人支付对价后,期望获得与作品相关的所有利益,包括对既往侵权的追偿权。将此权利明确约定给受让人,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和预期。

4 司法审查的要点与步骤

法院在审理涉及”授予起诉权利”的案件时,通常会遵循以下审查步骤:

4.1 审查原告的实体权利归属(“1+3”审核法)

这是最关键的一步。法院会采用 ​​“1+3”审核法​​进行规范性审查:

  • ​“1” – 审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原告需提供证据(如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链条等)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实体权利的继受者​​(受让人、被许可人)。
  • ​“3” – 审查许可授权的具体情况​​:
    • ​授权的主体​​:审查授权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多个权利主体。
    • ​授权的内容​​:审查合同约定的是​​实体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单纯的“起诉权”​​。如果合同仅出现“发行权”、“收益权”、“运营权”、“起诉权”等模糊或程序性表述,需谨慎审查其是否包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体权能。
    • ​授权的客体​​:审查授权合同针对的​​作品​​是否与本案被侵权的作品为同一客体。
4.2 区分“实体权利授予”与“纯诉权授予”
  • 如果审查发现原告通过合同取得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体权利​​(即使是某一项专有使用权),则其基于自身实体权利受损而提起诉讼,原告资格通常应予认可。
  • 如果审查发现合同仅约定授予”​​起诉权​​”、”​​维权权​​”等,而​​未转移任何实体权利​​,则应根据前述原则,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4.3 追溯性侵权约定的特别审查

对于主张适用例外情形的原告(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法院会重点审查:

  • ​转让/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 ​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发生在合同生效前​​。
  • ​合同条款是否明确、无歧义地​​将追诉既往侵权行为的权利授予了原告。

表:“授予起诉权利”审查规则的核心要件与法律后果

​情形​​核心特征​​审查要点​​法律后果​
​纯诉权授予​仅授予诉讼权利,不转让/许可实体著作权授权内容是否包含著作权法定的实体权能;原告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起诉
​实体权利授予​通过转让/许可合同取得实体著作权原告是否为适格的权利主体;权利链条是否完整​予以支持​​,进入实体审理
​例外情形(追溯性授权)​受让人/被许可人起诉转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时间点;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可以支持​​,进入实体审理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权利人的建议
  1. ​规范授权合同条款​​:如需授权他人维权,应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或​​专有使用许可合同​​等方式,使被授权人​​首先取得相应的实体权利​​。避免使用“授予起诉权”等模糊、孤立的表述。
  2. ​明确追溯性约定​​:在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如希望受让人/被许可人处理之前的侵权行为,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侵犯本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受让人/被许可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3. ​保留权利证明​​:妥善保管好​​著作权权属证明​​、​​转让合同​​、​​许可合同​​等文件,确保授权链条清晰、完整,以备诉讼之需。
5.2 对被授权人的建议
  1. ​审查授权实质​​:在接受“维权授权”前,​​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确保自己获得了​​实体性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而非单纯的诉讼权利。否则,投入大量成本后可能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2. ​进行尽职调查​​:在起诉前,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属状况​​、​​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进行必要调查,确保权利基础稳固。
  3. ​选择合作模式​​:如果无法获得实体权利授权,可考虑以​​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或为著作权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而非直接作为原告起诉。
5.3 对司法从业者的指引
  1. ​坚持权源审查​​:在立案和审理阶段,应​​主动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实体著作权,不能仅凭一纸“授权起诉”合同就认可其原告资格。
  2. ​释明法律规定​​:对于因不理解法律而错误起诉的原告,可进行​​必要的释明​​,告知其补充证据或变更诉讼主体。
  3. ​打击恶意诉讼​​:对于明显利用“诉权转让”进行​​恶意诉讼​​、​​敲诈式维权​​的行为,应在驳回起诉的同时,视情节轻重采取司法惩戒措施,维护诚信的诉讼秩序。

结语

著作权“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规则,深刻体现了民事诉讼中 ​​“诉权与实体权利相统一”​​ 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对“纯诉权授予”的普遍否定态度,旨在防止诉讼沦为​​牟利工具​​,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而针对“转让前侵权行为”的例外规定,则展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交易便利​​的保障,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理解并遵循这一规则,通过​​规范的权利流转方式​​而非单纯的诉权授予来开展维权活动,是确保其维权行为有效、降低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精准识别不同授权模式的法律后果,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未来,随着版权交易模式的日益复杂化,这一规则将继续发挥其​​平衡利益​​、​​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