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中“停止侵害”的例外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是权利人最核心的诉求之一。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即使侵权行为成立,法院也未必会判令停止侵害。当停止侵害可能违背公序良俗或违反比例原则时,法院可以选择以提高赔偿额或判令支付合理使用费作为替代方案。这一司法裁量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智慧。
一、停止侵害例外规则的法律基础
停止侵害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均有明确规定。然而,其适用并非绝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指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这一规定为停止侵害的例外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政策依据。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也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停止侵害的例外适用遵循严格条件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如果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侵害,宜根据案件情况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者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停止侵害例外适用的理论框架
1. 比例原则的核心地位
比例原则要求采取的措施必须与追求的目标相称,不能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适当性:停止侵害必须是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目的的有效手段
- 必要性:当存在多种救济方式时,应选择对侵权人限制最小的方式
- 均衡性:停止侵害对侵权人造成的负担不得与保护的知识产权价值显失均衡
在“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央视动画公司构成侵权,但判令停止播放动画片会导致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
2. 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
公共利益是限制停止侵害适用的另一重要理由。司法实践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包括:
- 公共安全与健康:涉及公共安全、健康的产品或服务
- 环境保护需求:停止侵害可能导致环境破坏或资源浪费
- 行业发展影响:对整个行业技术发展或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
- 消费者利益保护:停止侵害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武汉晶源案中,法院考虑到脱硫设施对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未判令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而是判令支付合理使用费。这一判决体现了公共利益在停止侵害例外适用中的关键地位。 表:停止侵害例外适用的考量因素与裁判规则
| 考量因素 | 具体内容 | 裁判规则 | 典型案例 |
|---|---|---|---|
| 当事人利益平衡 | 停止侵害会造成双方重大利益失衡 | 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或支付合理对价 | 《迷雾围城》案 |
| 社会公共利益 | 公共安全、健康、环保、行业发展等 |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不判令停止侵害 | 武汉晶源案 |
| 执行可行性 | 停止侵害实际上难以执行 | 采取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 | 白云机场案 |
| 公序良俗 | 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和秩序 | 不判令停止侵害,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 珠海晶艺案 |
三、停止侵害例外适用的具体情形
1. 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
当停止侵害会给侵权人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失,而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相对较小时,法院可能不判令停止侵害。这种利益失衡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投资规模与使用比例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侵权人已为使用侵权产品投入巨大成本,且侵权部分仅占整个产品或项目的很小部分,停止侵害可能导致资源严重浪费。例如,在涉及复杂产品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若涉案专利技术仅占产品价值的很小部分,停止整个产品的生产可能被视为不符合比例原则。 市场竞争关系也会影响法院的裁判。如果权利人与侵权人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停止侵害对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影响相对较小,法院更可能采纳替代性救济措施。 在《迷雾围城》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电视剧拍摄,责令停止后续的宣传、发行、播放行为会造成双方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因此未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而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2. 有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社会公共利益是限制停止侵害适用的重要理由。司法实践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与健康是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涉及公共安全、健康的产品或服务,如消防设备、医疗器材等,即使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停止使用可能带来的风险可能大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利益。 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也是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在武汉晶源案中,法院认为脱硫设施对环境保护具有积极作用,停止使用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因此未判令停止使用。 行业发展与创新促进同样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如果停止侵害会严重阻碍整个行业的技术进步或创新发展,法院可能考虑不判令停止侵害。
3. 实际无法执行的情形
当停止侵害在技术上或经济上不可行时,法院可能拒绝支持停止侵害的诉请。这种情形包括: 侵权产品与合法产品不可分离。如果侵权产品已与其他合法产品或设施紧密结合,分离成本过高或技术上不可行,停止侵害可能被视为不切实际。 侵权产品已成为基础设施组成部分。在珠海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镶嵌于机场墙体之中,如果强行要求停止使用,势必破坏建筑物结构,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因此未判令停止使用。
四、例外情形下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当法院决定不判令停止侵害时,必须提供充分的替代性救济,以确保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1. 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在侵权成立但不判令停止侵害的情况下,提高赔偿数额是最常见的替代措施。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通常会考虑:
-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 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
- 知识产权对侵权产品的贡献率
在大头儿子案中,法院在认定侵权但不判令停止播放动画片的情况下,判决央视动画公司就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体现了从高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
2. 判令支付合理的许可费
另一种常见的替代措施是判令侵权人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相当于强制许可的安排。这种救济方式的优势在于:
- 既保障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又不妨碍侵权产品的继续使用
- 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 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合理许可费的确定可参考类似许可协议的市场价格,或者考虑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比例。
五、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与程序规则
1. 法院的主动审查权
停止侵害例外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并适用这一规则,还是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适用停止侵害的例外规定。 在(2014)民提字第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并未提出上诉,也未举证证明判令停止使用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二审法院仍主动审查了这一问题。这表明法院在适用停止侵害例外规则时具有一定的主动裁量权。
2. 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适用停止侵害例外规则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 侵权人如主张停止侵害会造成利益重大失衡或损害公共利益,应提供相应证据
- 权利人则应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停止侵害的必要性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不受当事人举证的限制。
六、典型案例分析
1. 《迷雾围城》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是理解停止侵害例外适用的典型范例。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拍摄电视剧构成侵权,但未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 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停止后续行为会造成双方利益重大失衡
- 停止播放会造成文化资源浪费,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 原告方人员曾参加被告组织的启动仪式,视为默认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案引发了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界定的争议。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公司的资金不能与公共利益等同,一审法院将涉案被告利益等同于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2. 大头儿子小头爸爸著作权案
该案经历了四次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是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归属,以及侵权成立后是否应判令停止侵害。 在前审诉讼中,法院认为尽管央视动画公司构成侵权,但判令停止播放动画片会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3. 标准必要专利(SEP)侵权案件
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的适用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根据《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义务,且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不颁发禁令。 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标准必要专利已被纳入标准,实施人无法避免使用。如果专利权人已承诺公平、合理、无歧视地许可专利,则其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应受到限制。
结语:平衡保护与例外的发展趋势
停止侵害例外规则反映了知识产权法从绝对保护向利益平衡的演进。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随着技术创新和产业融合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复杂,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更加多元。在此背景下,停止侵害例外规则将通过比例原则和公共利益考量,在保障知识产权基本保护水平的同时,避免过度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理解停止侵害例外规则的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有助于更合理地设定诉讼预期和维权策略。对于潜在侵权人而言,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获得继续使用知识产权的机会,但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未来,随着新技术新业态的发展,停止侵害例外规则将继续演化,在保护创新与促进运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一规则的健康发展,需要司法实践持续探索,也需要立法层面给予更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