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事务所荣登2025 ALB China 知识产权业务排名榜单

2025年5月20日,国际知名法律媒体《亚洲法律杂志》(ALB)公布了“2025 ALB China 知识产权业务排名”,盈科律师事务所在其“著作权/商标”类别中荣登值得关注律所

上榜领域

COPYRIGHT / TRADEMARK

 著作权/商标

盈科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领域拥有一支集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于一身的律师队伍,团队凭借优秀的专业能力,结合丰富的执业经验,致力于为全球客户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服务,业务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个领域,在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经验。曾荣获多项行业认可,包括2024 ALB China 知识产权业务排名榜单“著作权/商标”值得关注律所、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2024》中知识产权领域榜单《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2025》中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榜单,并获得2024年Legal 500 亚太区知识产权领域推荐

未来,盈科将致力于优化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化与品牌化建设,积极回应全球知识产权治理需求,强化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关于ALB

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 )是汤森路透( Thomson Reuters)旗下的尖端法律杂志,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媒体之一。ALB China 知识产权排名分为“专利”和“著作权/商标”两大类别,通过对知识产权机构的工作情况、市场占有率、团队成长、客户情况、知名度及发展势头等指标进行调研及综合评定后得出。

关于盈科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位于中国北京。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经覆盖了104个国家和地区的199个国际城市,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4家分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所,累计为全球300余万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 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所多个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在国际法律服务评价榜单上,荣获多项荣誉。盈科将持续加强“盈科全球一小时法律服务生态圈”建设,为客户链接全球资源,提供全球专业解决方案。

盈科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从客户角度出发,为客户提供全流程优质的法律服务,以严谨认真的态度和精益求精的专业能力得到客户的信赖与认可。未来,盈科将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以律师员工为本,律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党和人民满意”的发展原则,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为客户创造更大的价值。

盈科律师承办多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 2024年度法院及机构典型案例(一)

前言

2025年迎来了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各地法院及有关机构陆续发布了各省市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一系列举措为创新发展构建了坚实可靠的生态屏障,不仅充分激发了国内创新主体的活力与热情,更吸引了全球创新资源的加速汇聚。

在此背景下,由盈科律师承办的多个案件成功入选各地法院及机构公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充分体现了盈科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水平,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为知识产权的转化应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法治保障。

案例展示

“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

承办律师:

仲英豪律师——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原告米线生产商云南易某润滇公司诉被告云南润某公司及昆明林某秋谷公司等7家米线生产商垄断纠纷案。易某润滇公司主张被告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固定米线价格、联合抵制交易,致其经营困难停产,索赔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0万元合理开支。一审认定协议未实施,仅判支付2万元合理开支。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据此上诉。律师团队深入调查、收集证据,揭示被告通过合同、决议等形式固定价格、设置违约金及断供措施,排挤竞争对手的事实。最高法二审查明后改判润某公司赔偿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裁判认定联合抵制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规范民生领域垄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河北华穗种业诉昆明XX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4)

承办律师:

仲英豪律师——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2021年7月7日,该公司发现昆明XX公司假冒其植物品种,向昆明市农业农村局举报。经检查,昆明XX公司分装销售标称“万糯2000”的种子,生产厂家为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但该批种子未经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构成侵权。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昆明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共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该赔偿主张。本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总额,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推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确定赔偿倍数。本案对明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飞机零件拉形模具发明专利确权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

承办律师:

吴枫——盈科沈阳合伙人

案件简介:

沈阳中航XX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名下拥有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西安XX有限公司以发明专利权无效为由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权人沈阳中航XX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吴枫律师代理专利权人沈阳中航XX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在一审和二审两级诉讼过程终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权利要求中使用自定义产品型号,是否满足权利要求清楚的要求。即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既未公开该自定义型号产品的获得渠道,又未说明其结构、组分、性能、制造方法等技术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明确其具体含义,不能确定其所指物质的,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不仅在西安XX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权人沈阳中航XX有限公司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还进一步健全了专利保护的规则指引。

缺乏侵权实物比对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

入选机构及荣誉: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储涛律师——盈科武汉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许小静律师——盈科武汉律师

案件简介:

某测公司拥有“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发现海某公司制造和的两款信号检测系统设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遂就两款侵权产品分别发起维权诉讼,合计请求赔偿1500万元。一审判决后,海某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某测公司发现海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销售的新款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向人民法院就该款产品提起维权诉讼,索赔金额为1000万元,三案件合计索赔金额为2500万元。

因侵权产品为TOB定制设备,某测公司无法获取实物,也无法获取执行涉案专利方法的软件代码。储涛、许小静律师团队和某测公司IPR团队从多个维度进行实验验证,并结合涉案专利应用场景特点,从多个维度进行论证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不真实性和虚假性。生效判决认定某测公司通过公证拍摄图片和视频等方式固定的证据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海某公司直到案件二审都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方案,认定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海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继续大量销售侵犯某测公司专利的产品,且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行为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三案合计赔偿1500余万元。三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2910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4号】判决彰显法律威严,强调尊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最高人民法院将1226号案件列为202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以色列某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

入选机构及荣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

承办律师:

刘建伟——盈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盈科北京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案件简介:

本案涉及中美以三方企业间的技术竞争与知识产权纠纷。中国某企业专注于无线高清视频传输技术,其产品因使用以色列公司芯片套件而被卷入诉讼。以色列公司被美国企业收购后,利用软件授权漏洞指控中国企业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二审中,刘建伟律师团队提出有力反驳,主张对方软件发行权已用尽,中国企业合法采购行为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采纳上诉意见,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并对“权利用尽原则”及软件修改权限制进行详细论证,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提供指导。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马里纳制药爱尔兰有限公司药品专利纠纷

入选机构及荣誉:

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书”案例

承办律师:

王柱——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主任

崔德宝——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执行主任

案件简介: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对ZL201080024932.X和ZL201510013141.1专利做出4.2类声明,表明其仿制药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通知专利权人阿马里纳制药爱尔兰有限公司。专利权人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裁决,请求确认仿制药侵权,案号为(2023)国知药裁0065号至0068号。山东新华制药委托王柱律师和崔德宝律师应诉。律师团队调取专利审查档案,研究相关判例,研判捐献原则、禁止反悔规则和数值范围等同判定标准,并提交意见陈述。最终,权利人于2024年5月9日撤回申请,案件审理结束。此次代理成功维护了山东新华制药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巨额损失,为未来药品专利行政裁决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入选机构及荣誉:

深圳市律师协会2024年度商标典型案例

深圳市商标协会2024年度深圳十大商标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王承恩律师——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

案件简介:

梅州公司大量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华润公司起诉梅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承办律师积极收集证据,用可视化方法向法官展示梅州公司的侵权事实,最终二审广东省高院支持了华润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等领域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律师的诉讼策略在于证据体系的完备性、法律主张的精准性及授权机制的灵活性。法院的裁判体现在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跨类混淆及淡化理论的创新分析,以及赔偿数额的精细化计算,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平衡理念。

东莞市某贸易公司诉浙江某印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深圳律协知识产权领域业务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唐海佳律师——盈科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心深圳中心主任

李静珍律师——盈科深圳律师

案件简介:

原告东莞市某贸易公司系《周月计划线圈本》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该作品在亚马逊美国站发表后获得高销量及好评。然而,被告浙江某印业公司未经许可,通过1688平台15条链接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成为亚马逊平台大量假冒商品的生产源头。原告在美国伊利诺伊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已取得胜诉,40个亚马逊卖家因侵权被各判赔10万美元,随后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要求参照判赔,案件由唐海佳律师、李静珍律师代理。被告辩称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其商品创作日期早于原告且销售数据存在刷单,认为原告索赔畸高。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月计划线圈本》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且其刷单抗辩因部分证据矛盾未被采信。结合美国判例对恶意侵权的严惩导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源头性侵权、持续时长、获利规模及维权合理开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判决。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淘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深圳市商标协会2024年度深圳十大商标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王玮律师——盈科上海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于慧霞律师——盈科上海律师

案件简介: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华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发现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中真假混卖非“华为”品牌的智能配件产品,如数据线、充电器等,并虚假宣传为“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华为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由王玮律师、于慧霞律师代理。诉讼中,华为通过调查令调取电商平台销售数据和处罚内档,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和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被告承担高额赔偿责任。本案不仅在产品类别上认定侵权,还在广告服务类别进行保护,实现了全方位保护商标专用权,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的严厉打击态度,为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树立了规则指引。

真假“重庆啤酒”——精确计算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入选机构及荣誉

云南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昆明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仲英豪律师——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嘉士某啤酒有限公司从其股东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重啤”“重庆啤酒”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自2014年起,嘉士某推出“重慶88啤酒”系列产品,采用红色主基调包装,经过多年宣传推广,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嘉士某发现重啤(云南)啤酒有限公司和金某啤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啤酒包装上使用与嘉士某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用“重啤”字样,包装与“重慶88啤酒”极为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嘉士某遂提起诉讼,由仲英豪律师代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侵权人自认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及行业利润率数据,精确计算赔偿基数,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嘉士某双倍损失。本案涉及多项权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的判决依法惩处了恶意侵权行为,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个旧市纪某蒜油小米辣厂诉金平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昆明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仲英豪律师——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案外人纪某某先后于2007年、2014年在不同地点成立相同名称的纪某小米辣厂,并持续经营案涉蒜油小米辣商品。多年来,该商品稳定使用相同装潢,并得到相关媒体的宣传,消费者对该商品给予较高赞誉。2019年起,纪某小米辣厂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傣某蒜油小米辣商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其装潢近似,遂以傣某公司、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商品装潢仿冒其商品装潢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审理中,傣某公司以纪某小米辣厂生产、销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反诉。一审综合涉案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及恶意程度等,傣某公司、瑞某公司对外宣称和一审提交的销售情况说明的销量、案涉装潢对产品获利的贡献度,酌情判赔3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纪某小米辣商品虽历经两个经营主体,但两任经营主体同一,且商品品质较好、使用装潢稳定,通过持续宣传推广,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应当合理避让该商品的商业标识,避免混淆。

浅论“商标贡献率”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贡献率的提法肇始于专利领域。商标贡献率相对难量化,通常受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商品性质、商标使用方式及商品相关公众等因素影响,实务中亦不乏宜将贡献率认定为100%的情形。“商标贡献率”的计算方式应结合具体情况有所分别,需兼采各计算方式的优势。本文结合域外经验及国内现有案例,系统阐述商标贡献率的理论内容及实务层面具体运用之局限,并提出几点拙见。

一、知识产权贡献率的背景

专利贡献率的说法源于美国的实务经验,法院认为唯有当专利技术覆盖面遍及产品整体,方可将侵权主体侵权所得的全部利润视为赔偿总额。结合判例,此种情形不仅包括专利技术开发成本等于或无限接近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全部成本,也包括产品整体的功能性价值完全倚赖某项专利的情形。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1]首次对专利领域“贡献度”的具体情形予以阐释,即如涉案专利仅为产品的一大零部件,则赔偿额应当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上述部分利润所占比重等为依据。广东某电器公司诉中山某科技公司案[2]中的涉案产品尚未公开销售,其中的专利是便于让磁控管上盖铆紧的技术方案,是生产过程中的工序之一,法院依据成本的占比酌定专利贡献率为10%。吉利诉威马案[3]的裁判思路则主要按汽车底盘的利润之于整车利润的分成比例,兼顾成本数据的方式计算贡献率。苏州某汽配公司诉上海某传动系统公司[4]一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故前者作为实现特殊功效的决定性部件,不仅具有极高的技术价值,还有无可比拟的市场价值,遂确定贡献率为100%。

涉案产品上如存在多个部分或多项知识产权具体权利,引入“贡献率”的概念无疑将是更符合公平原则的选择。当以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时,方需考虑“贡献率”的因素[2]。对侵权获利乘以知识产权贡献率,能够合理划分赔偿额度,避免了同一行为的多重赔偿,减少了侵权人不必要义务的负担,从而防止权利人的排他权盲目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权利人获得多于自身固有权利的救济的可能。目前,山东、北京地区的地方司法文件[6]已然将运用“贡献率”作为计算知识产权赔偿额的做法予以肯定,即不再拘泥于专利领域。在著作权领域,也已出现类似的裁判方法。北京百某文化公司诉宋某演艺公司、丽江某旅游公司案[7]中,法官综合音乐作品的权重占场所营业总利润的比重,前期许可使用费占总营业成本的比重确定该作品类型的贡献率。
二、商标贡献率的影响因素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有商标领域判例,由于无法证明与侵权行径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权利人亦无法证明侵权人的直接获利,许可使用费多未事先确定,故多退而求其次适用法定赔偿,因此商标贡献率没有存在必要。随着“贡献率”在专利案件中的普遍推广与适用,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在专利案件中逐步践行,上述做法逐渐式微。然而,与专利有所区别之处在于,专利是技术层面的创造,投入价值相对确定,利润及其配比的计算方式较为简便,而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显然不宜通过成本占比计算贡献率。其增益价值是在动态的市场交易、商品流转中所体现的,这种价值经过长期使用后相较于具有预期寿命的技术增益价值而言更容易变动[8]。影响“商标贡献率”的因素,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类:
(一)商标的显著程度

商标的显著程度是影响商标贡献率的关键因素,如侵权行为涉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而商标在商品包装装潢上没有体现,仅在宣传标语等地方出现,亦或是商标字体未达到一目了然的程度的实用性商品,如散装销售的剪刀、羊角锤等,此时利润的取得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或相关度较低,产品本身质量、市场战略、售后保障等对商品的销量贡献更大权重。换言之,对商品质量及使用功能等的宣传,售后服务态度、效率等都是淡化商标显著程度的因素,此类因素占比越高,商标贡献率越低。
(二)商标的知名度

众所周知,如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为更多消费群所熟知,则商标对于商品的贡献率必将显著高于忽视品牌宣传及靠谱工艺把关的小众商标。如“华为案”法官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被告在市场厮杀激烈的线上场域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标,对公众的购买决策必然造成较大的影响。即较多最终消费者系被原告的商标吸引浏览网店并购买商品。在不否定被告方为提升自身商品销量,投放线上广告营销做出的努力的前提下,“华为”商标的贡献率被酌定为80%[9]。与此同时,国外知名商标乃至驰名商标的中文名称,囿于传入或赋名时间较晚等原因,在国内市场可能尚未达到有口皆碑的程度,其贡献率可能处于较低水平。如,涉及到“New Balance”的中文商标“新百伦”的侵权案件[10]最终酌定的贡献率仅为不到1%的比重。
(三)商品的性质

此外,商品本身的特性同样是影响商标贡献率的关键因素。在同类快消品之间的市场竞争中,由于商品成分、用料、用户体验等的相似性,相关公众更倾向于通过商标及其承载的商誉而持续选择某一商品,反之,公众是否选择购买某一高档耐用品则取决于更为复杂的因素,品牌也许只是赢得潜在客户信赖的一项次要因素。如,购买商品房时,区位、周边设施、内部环境乃至房屋构造、楼层等才是影响选择的主导因素。在“北京某置业公司案”[11]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行业内参指明整体商标贡献率仅占10%,另一方提出高端别墅而贡献率应高于普通房地产项目中商标的贡献率的主张同样被法院采纳。同样地,具有实用功能的商品、关乎健康与人身安全的食品药品和仅仅起到装饰作用的商品,商标与用户的最终购买的相关程度往往存在差异,商标贡献率可能呈现逐类商品间趋于下降的态势。
(四)商标的使用方式及商品的相关公众

上述两大因素系影响商标显著程度和知名度的因素,亦是影响特定商标贡献率的间接因素。当商标的主要元素充斥商品包装装潢,其商标贡献率通常会较简单贴附商标而言更高。“北京某农资公司诉天津某化肥公司案”[12]中,被告存在全方位攀附被侵权商标及其商品包装装潢的故意,法院认为由于侵权标识及其附属元素是对权利人商标的全面使用,对侵权获利的贡献度高达50%。对比消费群体仅为限定年龄段、性别等特殊人群与对各类人群普遍适用的情形而言,后者的知名度通常更高,商标贡献率亦更高。
(五)商标贡献率100%的情形

1、当单件商品的成本可以忽略不计,商品的市场售价主要依靠凝结在商品上的商标实现时,可以考虑不计算商标贡献率,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整体所得予以赔偿,以弥合知产案件“周期长、维权难、赔偿少”的现实困境。

2、当侵权人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且存在“以侵权为业”等严重情节,此时足以推定侵权人自从事侵权行径之处便未打算刻意打造自己的品牌形象,用心打磨自己的产品,而是模仿乃至照搬权利人的创意,故可推定商标贡献率为100%。
三、“商标贡献率”的计算方式

(一)多因素分析法

目前司法实践尚未针对商标贡献率的计算方式提供普适性的解法,就商标本身多功能的特性及其价值动态变化的本质而言,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多因素分析法具有合理性。然而,证明商品利润与各要素间一一对应的关系并非易事,细致入微的划分容易滑向摇摆不定的另一种极端情形,即通常酌定一个商标贡献率的估值。且上文提及各因素,多与商标的创新性息息相关。如普遍推行多因素分析法,将可能使更多权利人为了追求高贡献率而片面追求创新,即在商标本身“做文章”以至于忽视对商品的投入。
(二)推定计算法

也有案例采用推定计算法测算“商标贡献率”。“港中旅案”[13]文书载明,被告在使用新商标前后营业收入有了显著的增长,故贡献率应为前一年度与当年利润额之商,即采用了与专利领域相一致的思路,将营业收入的增长全部归功于换标。设若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系其他诸如扩建、延展推广渠道等因素影响收入增加,这也是十分客观可行的思路。
(三)替代品比较法

替代品比较法要求以市场中可以找到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为参照物,参照物不能含有涉案商标,允许带有不同商标。通过比较侵权产品额外获得的利润或者节省的成本计算贡献率。该操作方式得出的结果较为直观和准确,但由于市面上类似条件较难满足,只能依托间接数据或案例分析得出最终结论,故结果可能带有空想主义色彩。

上述方法中,美国实务界的惯常做法多以替代品比较法为基点,注重对商品的横向比较,欧洲实务界则注重纵向比较,采用推定计算法。在明确涉案专利贡献率所占比重之时,日本法院往往会选取综合因素分析法来进行全面评价,在考虑成本、价格因素外也考虑涉案专利技术部分对消费者购买欲的影响、专利使用率等,这样的做法逐渐沿及商标等领域。笔者认为,从证成的严密性、证据的充分性层面而言,替代品比较法将脱离商品本身性质的要素视为商标要素形成的市场利润、市场份额等的差异,是最佳路径。当市面上存在原料成分、实现功能、外观及内部构造趋于相似的同类别竞品时应优先考虑替代品比较法得出的结论。当有足够的数据表明商品经营数据向好归因于对权利人商标的更换、使用,则推定计算法具有合理性。在违法内容与非违法因素对总收益的分摊有充足证据时,综合因素法的数据更具说服力[14]
四、实务现状及建议

目前的大量案件没有动用“商标贡献率”的概念,即使律师提供相应证据或提及相关说法,由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漏洞,主张较难得到支持。在法官认定“商标贡献率”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其说理也通常较为模糊,常罗列商标的几大优势,综合确定一个数值而鲜有公式的运用。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还是过往一度适用的司法文件,均未明确“商标贡献率”的概念,遑论其衡量标准与计算方式。为确立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建议通过立法推动在实务界广泛使用“商标贡献率”的说法,并罗列影响因素,确定计算方式及其适用的顺位,推动利益平衡在类案中充分实现。此外,鉴于法定赔偿计算方式占商标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总数比例较高,可适当借鉴域外做法[15],在总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前提下,将“贡献率”、经营数据等的举证责任施加于侵权人,更大限度保障司法公正。在实务侵权认定中,“商标贡献率”应以确定具体数值为原则,以推定100%贡献率为例外,妥善排除被告的经营管理、营销水平等无关因素,基于产品特性及被告主观恶性等确定可不在获利总额扣除贡献率的情形。随着AI技术的普及和专业调查机构体系的完善成熟,相信未来可以充分依托时代红利,通过入库大数据模型、严谨的研究网络等确立科学的算法规则,以精确推断“商标贡献率”。

(本文作者:盈科孙宇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