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实务解析
摘要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案件中销售方、使用方和许诺销售方常用的抗辩手段,合法来源是指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等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合法来源抗辩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是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专利法领域的具体适用,亦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精准打击侵权源头、厘清市场主体责任边界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审判案例,探析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实务要点与疑难问题,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被诉侵权人主张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原则上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权利要求,且该方法权利要求正是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法,也即,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二者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专利侵权产品经制造者投入市场后,后续产品销售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若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欲成立,需同时满足两项法定构成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二是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一)主观上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指向行为人客观上实际未认识到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是其主观善意的直接体现;“不应当知道”则要求行为人已对产品来源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其实际不知晓产品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失。综上,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可归纳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 593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47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某某铝材公司系铝制品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此前已与某某加工厂合作数年,合作模式与其和某某物资公司的合作模式相同,某某铝材公司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与某某物资公司在先合同期满后,应先行停止实施正处于诉讼争议的被诉侵权行为,而非选择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约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此,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谓善意,自某某铝材公司与某某物资公司续签合同起,某某铝材公司已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
如(2022)最高法民再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广西某公司签收的律师函已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律师函及邮单中已载明承办律师姓名且邮单上有该承办律师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广西某公司理应进行适当的核实,以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该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从仪征市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符合交易惯例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应当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售产品实际购自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9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件代发,但云盛公司延津县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一件代发的证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者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
综上,若使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所使用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公允,且其使用行为恪守诚信原则、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即可推定其主观无过错。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为“善意无过失”。对销售者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兼顾专利权保护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平衡,需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流通状况、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销售者除需举证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四、三无产品和租赁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标准
(一)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因缺乏生产、质量等合法标识,销售者难以举证证明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无法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同时,销售三无产品本身即表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易被认定主观存在过失,故此类情形下合法来源抗辩相对难以成立。
尤其是新发布的《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院对三无产品相关主体要求了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就此前发布的部分案例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并不必然导致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而是需结合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断产品是否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以及销售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惯例、市场主体的判断能力等因素,进而认定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过失;而《专利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则作出明确规制,被诉侵权产品为缺乏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的“三无产品”的,直接推定销售者或使用者存在主观过错,其据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其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推定。
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万家超市仅为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处于市场流通环节的末端,且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廉价打火机。因此,要求万家超市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万家超市而言未免过于严苛。原审法院仅以“万家超市作为经营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为由,认为万家超市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有失严谨。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新中昊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新中昊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如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奇某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其一审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虽有所不同,但是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转账时间、快递单号、邮寄地址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340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等情况,可以认定奇某乐公司确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主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仅附有英文版合格证,并无中文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缺乏符合规定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奇某乐公司虽称其经营模式属“一件代发”,但其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应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适格的市场主体取得产品。因奇某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二)租赁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侵权纠纷中,租赁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与销售类抗辩要件一致,出租人需举证租赁物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同时证明自身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租赁物为侵权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唯满足主客观要件,该抗辩方能成立。
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中铁公司分包给菏建公司、中兵公司和世纪滕迈公司,并由上述分包单位通过合法、正常的商业租赁方式向案外人租赁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该租赁方式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一般惯例和特点,租赁价格也比较合理,故可以推定中铁公司对于该使用行为主观无过错。在波森特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铁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裁判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核心实务问题展开系统解析,重点厘清该抗辩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主观、客观要件的具体适用认定标准。同时梳理了最高院对三无产品涉该抗辩的裁判观点转变,也明确了租赁产品主张该抗辩的要件要求,清晰界定了主客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与认定规则,相关解析对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方合法、规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具有直接的实务借鉴与操作指导意义,可为司法实践中该抗辩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