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判缓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文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陈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建、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等人共同租赁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作为办公仓库,并在各自的网店上对外销售净水器滤芯。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7.4万余元、假冒的“DOW”品牌滤芯1,700余元。被告人庞某某对外低价销售假冒的“DOW”品牌滤芯5.7万余元、假冒的“时代沃顿汇通膜”品牌滤芯1.3万余元。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仓库地点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待销售的2.5万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763支、被告人庞某某待销售的300余元假冒“时代沃顿”品牌滤芯11支,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秦1、殷某、李某某、郑某、赵某、秦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及发货单据,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交易数据光盘,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净水器滤芯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君

人民陪审员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