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为艾和生物科技、占狂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辩护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辉,男,1986年10月18日生,系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曹伊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占狂为。

辩护人徐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及沪杨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地及经营地、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辉及辩护人曹伊丽、被告人占狂为及辩护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开始,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零售价人民币518元予以销售。后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营养液兑水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了仿造的“CELLFOOD”营养液的标识,将稀释过的“CELLFOOD”营养液予以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4,092,816元。

经权利单位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CELLFOOD”营养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占狂为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艾和公司经营地被抓获。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如下: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艾和公司销售假冒的“CELLFOOD”营养液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变更起诉书并对证据部分作了相应的变更。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艾和公司的辩护人表示被告单位及其法人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辩护人基于庭审提出以下罪轻辩护理由:1、被告单位已退回部分客户的货款,该情况已经被核实;2、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除了涉案产品外,其他产品系正品;3、被告单位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也认识到经营信誉重要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狂为的辩护人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售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区别于有预谋的售假行为;2、本案销售数量,其供述虽有出入,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认可的;3、被告单位已退出部分货款,希望法庭对此酌情考虑弥补被害人损害的态度;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是认罪的,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5、被告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270万的犯罪金额,对个人量刑上还是有所区分的;6、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占狂为犯罪后的态度和犯罪起因等,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占狂为系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占狂为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艾和公司各门店以每支人民币580元零售价予以销售。后被告人占狂为还将从王某某处购进的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勾兑稀释,同时又从谢某某(另案处理)处定制带有“CELLFOOD”标识的包装盒、商标标识粘纸,从葛某某处定制塑料瓶,将上述稀释过的“CELLFOOD细胞食物”灌瓶贴标包装后通过艾和公司门店予以销售。

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占狂为抓获,并在该处及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标有“CELLFOOD”标识的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等。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660个“CELLFOOD细胞食物”包装盒及一块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经权利人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CELLFOOD细胞食物”共计966支、包装盒共计677个、说明书共计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经审计,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达人民币2,747,08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退还部分货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艾和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人占狂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闵行区兴梅路XXX号XXX区XXX号楼二层艾和公司经营地及虹梅南路XXX弄XXX号艾和公司仓库内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77盒(每盒10支)、单支196支及17个包装盒、66本说明书。同日,公安机关从本市嘉定区嘉美路XXX号谢某某处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外包装盒660个及有“CELLFOOD细胞食物”字样金属模板一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占狂为从其处以每支人民币110元或96元的价格购进“CELLFOOD细胞食物”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5月至案发,其公司根据被告人占狂为提供的样瓶为被告人占狂为定制塑料瓶的情况;

5、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占狂为找到其要求定制“CELLFOOD细胞食物”的包装盒及标识粘纸,并提供样品,其多次发货给被告人占狂为,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

6、证人占甲的证词,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应儿子占狂为的要求,在安徽省宣城市柏庄小区的家里帮助占狂为灌装制作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并通过货运公司运往上海;

7、《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占狂为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王某某、谢某某等人;

8、证人许某某、占乙、高某、沙甲、沙乙、李某某、陶某某、付某某、关某、饶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艾和公司从事“CELLFOOD细胞食物”等保健营养品的销售,并证实公司销售的细胞食物即指“CELLFOOD细胞食物”,统一售价每支人民币580元,同时证实没有其他营养品或保健品叫细胞食物;

9、《商标注册证》,证实“CELLFOOD”商标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10、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鉴定书》等,证实经权利单位授权的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CELLFOOD细胞食物”966支、包装盒677个、说明书66本、有“CELLFOOD”字样的金属模板一块均为假冒;

1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及《关于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细胞食物的情况的补充情况》、销售记录等,证实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艾和公司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的金额为人民币2,747,088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占狂为的到案过程,以及公安机关根据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联系客户,有部分客户表示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且退款金额与艾和公司提供的退款材料一致,有部分客户表示未收到过艾和公司关于“CELLFOOD细胞食物”的退款,另有客户无法联系;

13、被告人占狂为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艾和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占狂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部分货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勾兑稀释灌装部分因无法区分数量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但对该假冒行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单位艾和公司、被告人占狂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占狂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金属模板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单位上海艾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谦

审判员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