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表权利人提起“渔阳”商标侵权诉讼,一审胜诉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

法定代表人:徐向忠,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蓟官路塔院。

法定代表人:杨泽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马珊珊,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24号、第1558797号、第14820531号、第14820532号注册商标;2、认定第106624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白酒、纯净水生产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自1981年成立以来,已经发展成为全国知名的行业龙头企业之一,“渔阳”更是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一个驰名品牌。为保护“渔阳”商标不受侵犯,原告早在其成立之初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渔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624号、第1558797号,后又先后申请注册了“渔阳清泉”(注册证号为14820531),“新渔阳”(注册证号为14820532)等商标。被告销售的一款桶装水上印有“渔阳清泉”字样,该产品及其他产品标识亦明显抄袭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鉴于原告的渔阳品牌已有悠久历史,先后被国家商务部、天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天津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天津市名牌产品”、“天津市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渔阳的系列商标均应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渔清阳泉”商标,不是原告主张的“渔阳清泉”。2016年3、4月,该申请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的原因被告不清楚,但是申请被驳回之后被告就停止生产“渔清阳泉”牌的水。被告已注册“新渔”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624号商标由天津市渔阳酿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酒”。2006年2月21日注册人由天津市渔阳酿酒厂变更为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该商标经过两次续展,第一次续展是从2003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次续展是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由上方“渔阳牌”文字及下方城楼等图形构成。第1558797号商标由天津渔阳酿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注册,核准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于2005年7月7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该商标由上方偏左“渔阳”文字及下方城楼等图形构成。第14820531号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汽水。该商标由“渔阳清泉”文字构成,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第14820532号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汽水。该商标由“新渔阳”繁体文字构成。

2016年1月19日、21日,原告委托潘争同公证人员在蓟县韩家坝桥旁的卫国超市和贾翠路旁的福运恒通超市购买四桶桶装水。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对购买的四桶水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津蓟州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其中一桶水存在侵权。经双方当庭查验,被控侵权的桶装水桶口塑封上标有“新渔”标识,标注的制造商为“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三个月,服务热线为138××××1932。水桶桶体侧面标签上亦标注有“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及相同的联系电话。标签中部使用:“渔阳清泉”文字,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标签右上角使用“渔清阳泉”横向排列文字,文字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留电话号码为138××××1932。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取得第10861199号“新渔”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曾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渔清阳泉”文字及拼音商标,但未获注册。2015年12月14日,张永生将“渔清阳泉”文字及拼音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永生,乙方:天津市渔阳酒业有限公司新蓟州经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经营销售乙方桶装水。2、水桶由甲方负责加工生产,外观及造型由甲方决定,水桶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桶装水的商标(在桶上打印或喷涂该商标)。4、双方如终止协议,乙方按照市场价回收甲方的所有水桶,如乙方不回收,甲方有权带商标使用灌装其他品牌桶装水。”协议书加盖“天津市新蓟州渔阳酒经销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新渔牌渔阳清泉桶装水18.9L在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可将2014年7月30日前出产的带有渔阳清泉字样的桶包装18.9L可给予生产灌装,2014年7月30日以后如再出现带有渔阳清泉字样的新桶包装18.9L不准给予灌装,如有违反追究其生产厂家责任。3、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协议加盖“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624号、1558797号、14820531号、1482053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水桶标签中间使用“渔阳清泉”文字,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标签右上角使用“渔清阳泉”横向排列文字,文字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原告享有的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由“渔阳清泉”文字构成,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商标,被控侵权水桶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同原告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控侵权水桶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同原告第106624号、1558797号、14820532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被告,标注的其他信息也与被告密切关联,被告也认可曾给公证取证的卫国超市、福运恒通超市供应桶装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均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书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将被告使用带有渔阳清泉字样桶包装的期限限定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即只有2014年7月30日前出产的桶包装才可以生产灌装。而本案原告取证所购买的桶装水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距离2014年7月30日已过十六个月之久,况且所购买的桶装水是由案外人福运恒通超市所销售,并非被告直接供应消费者回收水桶重复使用的可能性。故该协议也不能构成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反而可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故意。

因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106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第106624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原告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史会明

人民陪审员万志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