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维权案,一审胜诉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2号主楼D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余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峪,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专业从事煤矸智能分选设备的研发、制造及煤矸智能分选系统运营服务,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二、该煤矸智能分选系统通过了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鉴定,此技术为“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多年服务于中国华能、中国国电、昊华能源、伊泰、大唐、草矿集体、中国神华等大型企业。三、在我公司恰谈业务时发现,被告在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保护范围内,未经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对我公司专利严重的侵害行为,同时,被告侵害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销量减少,损失巨大。综上,为维护原告专利权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的有本质不同,不构成侵权行为:1、我公司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改进而成,采取了单放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如系统图),而原告的气阀、气缸安装与我公司的正好相反;2、排队机构:原告的排队机构系统是两侧支架每组单独设立,而我公司的整个物料排队机构的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如照片所示);3、原告两侧是流线型,我们两侧不是流线型;4、我们中间为等腰三角形,两边为斜侧板;5、原告所述的三角形是固定在支板上的,而我们所使用的三角为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二、原告所称专利中的3、4、5、6特征技术已处于公众熟知的状态,属于现有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并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三、我公司的现有技术是在与武汉森大机电合作期间及随后我公司自行研发产生,而原告所称两个专利的发明人丁励同为我方合作单位,武汉森大机电股东。四、原告所要求的100万元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从未获得如此高的经济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书号第1045939号、11625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及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单据,证明原告自主研发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9月19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045939,专利权期限为20年。以及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除机构、装置和系统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3月27日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1162525,专利权期限为20年。收费单据证实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二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证据3、太原市鼎昇液压设备有限公司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太原市鼎昇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潞矿祥煤办字(2018)13号文件;现场照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经对比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安装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二专利达到全面覆盖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已经实际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并实际安装,同时祥升煤业公司也向山西省环保厅发文申请从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处转让放射源为AM-24放射源,被诉侵权产品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构成侵权。被告对该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证据2对于该专利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创造发明专利必须按照要求采用射线,目前没有看到当时有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是无效的。对于关联性,采用的放射源和超声波检测煤矸石,原告安装与我公司正好相反。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文件恰恰证明被告设备还没有用于商业目的。情况说明还没结算,证明还未用于商业目的。原告的5939气阀喷气口和我的相反,工作原理不一样。机架排队结构,原告的是独立支架系统,我的是整架系统。权利要求2中的代支板有多个,我们的是整体的。原告是流线型板,我们是直线的。原告侧面是等腰三角形,我们的不是。原告说的三角支板是固定的,我们的是活动的支板。我的侧板是不可调的,原告是可调的。先办理辐射使用许可证才能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我方的设备具有合法的技术基础,我方研制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原告专利具有本质不同。2、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内容与现有技术方案技术特征相近或无实质差异。3、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合作协议,我方研制设备的技术来源合法,发明人与原告发明人为同一人,且有授权,我们改进的部分,都是与原告不同的部分,都属于行业熟知部分。4、被告的图纸,证明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有区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武汉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销售我们的单门射线产品。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与法庭调回来设备的图是不一样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045939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专利权期限为20年。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了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162525号,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专利权期限为20年。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收费单据证实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二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轩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还包括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9、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两侧支架、带支板的排队板、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所述固体物质有大有小;按输送带是输送方向,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2、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渐宽板呈等腰三角形。6、一种包含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排队机构的排队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所述前、后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所述排队板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7、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的排队系统,其特征是,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办案人员前往位于山西省寿阳县的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简介、2017年9月22日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中块筛分设备技术协议、2018年10月16日关于中块筛分设备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现场拍照获取照片八张。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照片资料进行分析梳理归纳出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石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关皮带、传输机、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1-5可从调取资料工作原理图看出);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被告提供的代理词中表明);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7-15从被告提供的和取证照片中可看出)。
另查明,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液压机械设备及配件、非标设备、普通机械的加工、销售、支护设备的修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19日发放证书号为第1045939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向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于2013年3月27日发放证书号为第1162525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向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予了名称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8.4。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注明该二发明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但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910107878.4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基本一致,故本案应以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来确定原告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的权利要求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该专利涉及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它包括原料进料斗、煤接料斗、矸石接料斗;2、设置在所述原料进料斗与煤、矸石接料斗之间的输送带传输机、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控制机构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射线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射线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电连接的测控仪表和设置在位于输送带上方的与测控仪表电连接的超声波发射接收器;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接料斗上方的高频气阀;5、所述高频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虽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具有多个不同之处,但被告的辩驳意见理由并不充足。一是被告辩称的专利ZL200520031310并非其享有专利权,且该专利为实用新型又过了保护期,其称研制的煤矸智能分选机是在专利ZL2005200313106的基础上改进而成,不应依法得到保护;二是其称采取了单放射源镅241伽马射线和超声波检测来识别煤和矸石,正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三是其称该产品的执行机构使用的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同向放置与原告的气阀、气缸安装的方向相反,而从调取到的被告宣传介绍其产品的工作原理图中可看出高频气阀的出气嘴方向与物料水平运动方向反向设置,与该辩称事实不符;四是其称原告的排队机构系统是两侧支架每组单独设立,而被告的整个物料排队机构的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但原告享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也没有两侧支架为每组单独设立的表述;五是其称3、4、5、6是大众熟知的一般技术,所有不规则物料排队都遵循这一规律,说明被告对这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六是其称原告两侧是流线型,被告两侧不是流线型,而从调取照片中可看出该产品的渐宽板两侧也为流线型,只是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六是其称原告所述的三角形是固定在支板上的,而被告所使用的三角为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而从调取照片中可看出该产品的三角形渐宽板也是固定在支板上,不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是否可更换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以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于2017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置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协议,虽未最终结算和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之间就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销售或许诺销售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产品已在该煤业公司安装调试。通过对调查取证的资料和现场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照片资料可归纳出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为:1、本产品涉及一种煤矸自动分选机,它包括进料斗、煤料斗、矸石料斗;2、设置在所述进料斗与煤、矸石料斗之间有传关皮带、传输机、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和执行机构;3、所述识别分选信号处理控制系统包括设置在输送带下方的伽玛放射源、位于输送带上方对应于所述伽玛放射源位置处的射线传感器、与射线传感器连接的信号处理控制系统;4、所述执行机构为设置在煤、矸石料斗上方的高压气阀;5、所述高压气阀的阀口朝着煤、矸石抛落轨迹设置;6、所述伽玛放射源为单放伽玛射线源;7、所述输送带上还设置有排队机构,所述排队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套接并可绕水平杆转动;8、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9、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10、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11、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12、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13、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14、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15、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
根据原告享有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表明的技术特征与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所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涉案产品的构成部分完全相同,只是名称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其功能和效果。二、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也相同:1、“所述伽玛射线源为单能伽玛射线源”,被告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也是单能伽玛射线源;2、“所述输送带上的还设置有排除机构,所述排除机构包括两侧支架、两端与两侧支架连接的水平杆和带支板的排队板,所述支板的一端与排队板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水平杆连接”,被告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与此对应并相同。三、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所述带支板的排队板有多个”、“所述排队板为宽度由小到大的渐宽板”、“所述渐宽板呈三角形”、“所述渐宽板宽度两侧呈流线形”、“水平杆两端部与两侧支架为高度可调的活动连接”、“所述渐宽板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所述排队装置包括前、后两个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前、后固体物质在排队机构中的排队板交错排列,且为顶角相等的三角形”和“所述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装置有多个,所述各排队装置的排队板呈等腰三角形,并按顶角按输送带的输送方向由大到小排列”等技术特征,被告的MGFJ煤矸智能分选机的技术特征与此对应并相同。四、被告所称其产品中有“两侧支架是整体设置”、“支架侧设置斜侧板”和“可更换的活动三角板”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但这些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表述,可视为比原告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通过比对分析可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专利的技术特征大多数相同,其余的特征虽在字面上不完全相同,但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情形。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本质不同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多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号为200910107879.9和200910107878.4的两个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发明专利被授予原告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经过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又未证明存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形,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涉案专利属于较大型机械设备的特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但对维权合理开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107879.9、ZL200910107878.4,名称为“一种煤矸石自动分选机”、“一种固体物质在输送带上的排队机构、装置和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巨龙融智机电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原市鼎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平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李翠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寇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