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近年来,法院受理不少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其中涉及较为知名的企业包括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同仁堂。造成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商标的注册机构为国家商标局,企业名称字号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注册登记。由于国家商标局与各地方工商局没有进行全国联网,商标在注册时又无需审查是否与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冲突,故发生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情况在所难免,那在先权利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又是如何认定的?
一、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前提
在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宝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中,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主张宝钢五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其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被控侵权者只有将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才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权及名称权的损害,而不包括经营者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进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另一方面是对类似商品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二、在先权利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
除了商标的使用和类似商品的判断之外,另一重要的判定标准即为在先权利,也就是谁先取得权利。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在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取得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德衡律师DeHengLawFirm及图”商标注册证并投入使用,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自1995年7月即合法取得英文“DeHeng”的合法使用权利,且在使用该英文时均位于中文标注之下,字体均小于中文字体,尚无“DeHeng”英文字样单独或突出使用情况,且英文“DeHeng”字样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持有的图形注册商标相去甚远,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三、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判定是否侵权的重要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同仁堂”构成驰名商标,同仁堂公司投入巨资、通过多种途径对自身及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同仁堂品牌得到业内及广大消费者广泛好评,获得诸多荣誉,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因此,只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知名字号时,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获得保护,否则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进行抗辩是难以站得住脚。
综上所述,当发生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况时,必须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类似商品、在先权利、市场知名度等因素进行充分考察,才能做出较为准成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