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著作权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66弄185号。

法定代表人:GarciaMahiquesVicente(维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春江苑2幢1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叙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元,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弘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行为,下架侵权商品;2、森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森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陈梦,被告森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治元,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森弘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一家小微贸易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涉案产品来源于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人于2016年在该公司看到这一款产品,口头询问了对方,在确定没有专利以后就拍了照片,然后在2017年1月份开通阿里店铺后上传了这一款产品。该款产品实际没有成交,是零销售,零获利。对这个事件,答辩人表示歉意,以后会多注意著作权这一方面。本案请求保护的作品非知名作品,答辩人作为一个小微贸易型的销售者,很难辨别有无著作权,对涉案产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是不知情的。著作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而非以此来牟利。被答辩人可以在阿里后台投诉,答辩人接到投诉会立即下架删除,没有必要起诉到法院,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是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二、答辩人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三、答辩人对卖家行为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下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9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13日,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龙晨晨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打开首页,使用用户名cdc×××@163.com及密码进行登录。登录完成后,在网站主页面中的搜索栏选择“Suppliers”,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ltd”,点击“Search”,打开新的页面,点击“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链接进入该供应商的店铺主页面,浏览该供应商店铺内相关页面,并实时进行截屏、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网店下有一“HouseholdPlasticCartoonLadyPanBrush”商品链接,其商品橱窗栏展示一款一身束腰长裙美女立体图案的刷子,单价为US﹩0.58-0.64。

原告当庭确认,截止开庭当日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森弘公司系涉案网店“TaizhouSonhonImportExportCo,ltd”的注册人。森弘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2017)浙0108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系涉及第三方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网页搜索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森弘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未涉及涉案被诉侵权“女王刷子”商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将森弘公司在其网店相应链接下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森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刷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森弘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没有证据显示森弘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主张森弘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因当庭查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森弘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森弘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森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森弘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台州市森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项炳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