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声影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百零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3474-13523、13525-135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旺糖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粤0105民初13474-13523、13525-135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声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声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使用,非适格诉讼主体。1.声影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是针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认证,即该认证书是对“制品类别DVD”的权利认证,不是对作品著作权的认证,其并未明确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2.声影公司提交的《专有许可证明书》与《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两者的授权范围不相同,只能证明声影公司在发行音像制品时取得乾坤公司的授权;3.声影公司提交的侵权取证视频画面包含有瑞影、乾坤、钱潮、K-STAR、大唐国际等多家权利标记,声影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乾坤公司为涉案歌曲唯一著作权人。综上,乾坤公司和声影公司只是享有音像制品DVD格式的发行权,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旺糖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要求旺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旺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声影公司提起的全国性的系列诉讼是一种商业诉讼行为,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确定合理赔偿额。

被上诉人辩称

声影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声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是适格诉讼主体。1.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认证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承载作品的载体,承载作品的载体与作品之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涉案的认证书是对著作权的认证,而非对载体“制品类别DVD”的认证;2.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权利认证书,不仅依照两岸协议认证了在大陆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上所承载的音像影音制品的著作权源头,即台湾的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而且确认了声影公司在大陆的著作权限;3.著作权包含有13个财产权项,但并非每个著作财产权项的行使方式均需要行政审批,仅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出版发行等使用方式时,才须行政审批监管,才涉及对著作权认证;4.权利标识的问题:视频画面显示的标识并非一定是权利署名标识,例如播放时显示的“乾坤影视”和“钱潮多媒体”代表的是乾坤公司和钱潮多媒体整合行销公司,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钱潮公司受乾坤公司委托作行销行为,其与权利署名无关;5.声影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延伸管理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专有使用权与著作权均是实体性权利;二、著作权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过错为构成要件,更何况旺糖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旺糖公司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旺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旺糖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曲目;2.判令旺糖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10000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旺糖公司承担。

本一百零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旺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系列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声影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旺糖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声影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系列案中,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的记载,乾坤公司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同时,根据涉案《专有许可证明书》的约定,并结合声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的《乾坤大碟》专辑封面记载的版权信息,可以确认声影公司经乾坤公司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声影公司在本系列案中诉讼主体适格。旺糖公司上诉主张乾坤公司仅是涉案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况且涉案《专有许可证明书》已明确记载乾坤公司拥有涉案视听作品(包含词曲著作权)的著作权,故旺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旺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视频画面标识有多家权利人信息的问题,首先,该标识是否属于权利人标识无法确定;其次,在旺糖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作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仅凭该标识尚无法推翻乾坤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旺糖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本系列案而言,旺糖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在其点歌设备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旺糖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旺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声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其实际损失以及旺糖公司违法所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旺糖公司经营场所的规模、所在区域,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类型和知名度,声影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使用许可,旺糖公司主张赔偿额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费标准确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旺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一百零三案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一百零三案共计5150元,均由广州市旺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惠环

审判员莫伟坚

审判员彭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