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富昱特图像著作权侵权诉讼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8号楼9层909。

法定代表人:朱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卢青,被告金惠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12259017图像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分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中国台湾的图像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IMAGEMORE”品牌创意图像,在全球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全球的客户都可以通过富尔特公司的网站即www.imagemore.com.tw了解和搜索富尔特公司的图像,并通过当地的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或合作伙伴办理图像授权使用许可。原告富昱特公司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的关联企业。依据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约定与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尔特公司图像、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金惠昌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新浪微博平台上注册的昵称为“惠昌消毒”微博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权利的图像,图像编号为12259017(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被告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利。被告盗版使用的图像,属于原告的IMAGEMORE经典创意类图像,依据原告的市场销售情况和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司法惯例,在不考虑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情况下,上述图像的正常赔偿金额至少应为5000元。诉讼中,因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惠昌辩称: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查看了微博,该微博实际已经搁置多年,密码找回后删除了涉案图片。我公司于2013年委托了案外互联网公司运营微博,我公司仅提供文字信息,由该公司进行设计、管理,双方约定其发布内容不能侵权。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依旧运营至2014年8月,后未再更新过该微博,我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微博账号。我公司与该公司已经无法取得联系,现主张追加该公司。从微博图片也可以看到没有水印,无法查明是谁享有著作权,所以我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是台湾图像服务提供商,其授权本案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等作品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行为,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富尔特公司在上述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图片的信息,包括图号、图片规格、尺寸、像素、文件大小、拍摄日期等,并作出著作权声明,声明涉案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13年1月6日,微博账号“惠昌消毒”发布微博,配图为涉案图片,该账号实名认证为本案金惠昌公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提交了胶片原件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交接图像胶片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司,双方确认富昱特公司是在大陆范围内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并且富昱特公司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胶片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胶片可以通过拍摄图片制作,不能确定原图是由富尔特公司拍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还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日期提出质疑,认为授权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但公证认证日期却为99年12月17日,与常理不符。原告富昱特公司解释说公证日期中的“99”是按中华民国纪年来计算,对应的就是2010年。被告为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提交《企业微博营销整体解决方案服务合同》,证明涉案微博是由案外人

北京世华三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为运营,该案外人才是本案侵权主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微博实名认证主体是被告金惠昌公司,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中甲方亦为金惠昌公司,根据侵权主体的相对性,原告完全有理由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涉案图片公示信息截图、涉案图片胶片、胶片交接确认书、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胶片原件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本案富昱特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富昱特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虽对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及原告被授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原告富昱特公司已就《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惠昌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账号“惠昌消毒”发布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该行为侵犯了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主体,被告辩称该微博账号由案外人实际运营,其并不知晓案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因此应由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微博账号实名认证为本案被告,其应对该微博的日常运营和管理负首要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企业微博营销整体解决方案服务合同》系双方内部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是侵权微博账号的运营管理主体,原告要求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惠昌公司应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系静态摆拍摄影作品,创作难度不大,市场价值有限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及宣传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800元、律师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

北京金惠昌生物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广正

书记员李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