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葫芦兄弟”著作权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陈特,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为与被告徐陈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钱祎唯、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美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陈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葫芦娃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立即删除在其平台店铺涉及上述作品的内容,停止销售涉及上述内容的产品;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徐陈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徐陈特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人民法院报》上消除影响;4.被告淘宝公司、徐陈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上海美影厂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美影厂作为中国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知名度最高的动画制片厂之一,60年来出品了《大闹天宫》、《葫芦兄弟》、《黑猫警长》、《哪吒闹海》、《三毛流浪记》、《阿凡提的故事》、《舒克与贝塔》、《宝莲灯》、《大耳朵图图》等优秀动画片,成功塑造了众多深入人心的经典动形象,深刻影响了几代人,享誉国内外。

《葫芦兄弟》(又名:葫芦娃),是原告于1986年原创出品的13集系列剪纸动画片,并于同年首次发行。《葫芦兄弟》开播以来,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原告又于1991年又创作并推出《葫芦兄弟》续集——《葫芦金刚》。二十多年来,原告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发行VCD等载体形式,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动画片及所涉的“葫芦娃”形象,使之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广大的少年儿童乃至成人社会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徐陈特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发、经营的“淘宝”网络平台中,开设名的网络店铺,擅自销售拥有“葫芦娃”形象玩具,并使用“葫芦娃”形象的作品作为商业性宣传、推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2.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诉请。

被告徐陈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海美影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上海美影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上海美影厂提供的证据1-11,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2侵权公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3日,上海美影厂作为摄制单位及出品单位之一取得了《葫芦兄弟》的电影公映许可证。

2011年8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葫芦娃基本造型为四方的脸型体现出善良和正直,粗短的眉毛、长长的睫毛、明亮的小眼、小嘴红唇透露出孩童的天真与慧黠,粗壮有力的手部与腿部线条暗含蕴藏的无穷力量与本领;上装的坎肩与下装的短裤相配显得精干利落,头顶的葫芦冠饰衬以两边各一片嫩绿的叶子,颈部的黑色项圈上点缀两片葫芦嫩叶,腰部的葫芦叶围裙清晰可见叶片的茎脉,既富有层次感又相互呼应,其巧妙地将葫芦与中国男童形象相融合,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既表明兄弟的身份又以示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同时认定,胡进庆、吴云初共同创作了上述“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但鉴于上述造型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上海美影厂享有,胡进庆、吴云初仅享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判决书中再次确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胡进庆、吴云初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上海美影厂享有。

1988年,上海美影厂摄制的《葫芦兄弟》(第3、4集)被广播电影电视部授予优秀美术片奖。1989年,动画片《葫芦兄弟》被授予第三届童牛奖、小红花奖。2009年,动画片《葫芦兄弟》在第五届中国国际动漫节2009“美猴奖”评选中获得“美猴奖”中国动画长片大奖。

2017年11月9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祎唯申请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的相关过程进行了公证。当日,在公证处监督下,钱祎唯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淘宝网),在店铺搜索栏输入“tiantianyingman”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QT动漫社”,进入该店铺首页,其中宝贝推荐中有一件商品名称为“金刚葫芦娃模型玩具葫芦七兄弟关节可动摆件国产动漫片换配件”的商品,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69元,交易成功225,累计评论135,商品详情中介绍了商品葫芦七兄弟包括大娃(红娃)、二娃(橙娃)、三娃(黄娃)、四娃(绿娃)、五娃(青娃)、六娃(蓝娃)、七娃(紫娃)以及展示了七个葫芦娃的造型,钱祎唯同时浏览了其他2家店铺的情况。2018年1月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闸证经字第1732号公证书。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tiantianyingman”的淘宝店铺由徐陈特注册并经营。诉讼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海美影厂对动画片《葫芦兄弟》中的角色形象“葫芦娃”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陈特在涉案店铺中展示、销售的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与上海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形象基本一致,上海美影厂亦确认徐陈特销售的涉案葫芦娃摆件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徐陈特展示、销售涉案葫芦娃摆件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葫芦娃”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上海美影厂还主张徐陈特侵犯其对涉案“葫芦娃”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因其并未举证徐陈特销售的涉案摆件系其自行复制生产,因此,其关于徐陈特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陈特侵犯了上海美影厂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金额,上海美影厂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1、徐陈特销售的涉案产品售价69元,交易成功225;2、葫芦娃具有较高知名度;3、上海美影厂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上海美影厂同时主张徐陈特消除影响,因上海美影厂未举证证明徐陈特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美影厂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涉案侵权情形并非显而易见,且上海美影厂也未向淘宝公司投诉,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徐陈特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成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