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为郭献伟侵犯著作权案提供刑事辩护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献伟,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7年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017年3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西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耀祖,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献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献伟及其辩护人宋西显、马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献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购进他人文字作品,租赁新郑市龙湖镇“威龙逸品”小区7号楼104室作为仓库,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的“开元纸品文具商行”内进行销售。2016年7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开元纸品文具商行”查扣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龙门书局、商务印书馆、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教材全解》、《写字课课练》、《黄冈小状元作业本》、《新华字典》等42种11157册图书。同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郭献伟租房处查扣多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165种162175册。经鉴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共计126729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共计43403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出版物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郑州市二七区文化旅游局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河南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电子工业出版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献伟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献伟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献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献伟的辩护人辩称,郭献伟犯罪行为应为销售行为而非发行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有自首、立功、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认罪、悔罪,大部分赃物没有流向社会、没有产生现实的危害性,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郭献伟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得到著作权人、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把印刷好的《考场作文大全》、《古代汉语词典》等书销售,从中赚取费用。2016年7月28日,执法机关在被告人郭献伟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威龙逸品小区的仓库查获图书《魔法师的帽子》等67种115888册,《聪明宝宝》等97种43087册,《幼儿园毕业纪念册》3200册;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盈合万货城商店查获图书《古代汉语词典》等34种10841册,《考场作文大全》等8种316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共计126729册,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共计43403册。

案发后,被告人郭献伟主动投案,并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侵权复制品销售者。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献伟供述,2015年4、5月份,委托其哥从一个姓张的女老板手里接下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盈合万货城5排92、94号“开元文具百货”,一个月后其从江苏太仓市辞职来到盈合万货城正式经营,后让把营业执照换成郑州市二七区开元百货商行,营业执照法人名字为,其从张老板给的武汉强化文化苏旺、武汉园亨书店女的姓段及武汉老板郭中雷处购进作文、名著、描红等卖,大部分都是先卖,之后按照卖的多少再付钱;2016年5月份,安阳市汤阴县自称王鑫的女老板给其联系上点字帖和书,不用付现金,其就同意了,并在新郑市龙湖镇威龙逸品小区租一间仓库,用于存书,2016年7月中旬送来一车货,有黄冈小状元作业本、写字课课练等,学校放假,没有卖,存在租的房子里,2016年7月28日仓库被查封,随后“开元纸品文具商行”也被查封;仓库被查获后,其与电子工业出版社、龙门书局的委托人员联系,提供了找到的安阳市汤阴县王老板存书仓库地址,并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证明郭献伟在郑州盈合万货城开了一个“开元文具百货”店,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案发后,其和其弟郭献伟及朋友沈少权一起去安阳汤阴县,通过调查找到王老板的仓库,给龙门书局和电子工业出版社的代理维权公司负责河南区域的张彤宇打电话举报,之后达成赔偿协议。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郭献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郑州市二七区开元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

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郭献伟通过龙湖镇威龙逸品小区物业租了该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并用手机微信向转账了一年租金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进行照片混杂辨认,两次均辨认出租房人郭献伟。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证人证言,证明曾用“王鑫”的名字向郑州一姓郭的男子发过暑假作业,其被查获仓库在汤阴县城关镇南园村南头王艳萍家中。

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6月1日,找其经理梁庆安签了租盈合万货城5排92、94号的租房协议书。另有与河南盈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摊位协议书在卷佐证。

3、龙门书局、电子工业出版社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代理龙门书局和电子工业出版社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等。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郭献伟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证明,证明2016年7月28日查处郑州市二七区开元百货商行一案后,侵权人郭献伟积极赔偿权利人龙门书局和电子工业出版社六万元。2017年7月26日,电子工业出版社出具对郭献伟谅解的复函。

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根据郭献伟提供的信息,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配合执法机关于2016年11月9日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查获一大型盗版书批发商。河南省“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2016年11月9日,安阳市汤阴县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线索为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电话举报,查处后移交汤阴县公安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刑终363号刑事裁定书,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涉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4、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豫新出鉴(2016)186、188号出版物鉴定书,2016年7月28日,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郭献伟租的新郑市龙湖镇金菊街威龙逸品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查获多家出版社图书《魔法师的帽子》等67种115888册,《聪明宝宝》等97种43087册,《幼儿园毕业纪念册》3200册;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州市二七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取证出版物清单,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豫新出鉴(2016)181、182号出版物鉴定书,2016年7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在郭献伟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开元百货商行扣押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龙门书局、电子工业出版社等出版社图书《古代汉语词典》、《写字课课练》、《黄冈小状元作业本》等34种10841册,《考场作文大全》等8种316册。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上述《魔法师的帽子》等67种115888册、《古代汉语词典》等34种10841册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聪明宝宝》等97种43087册、《考场作文大全》等8种316册属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以上图书皆为非法出版物。

5、案发后,郭献伟对涉案图书及存书仓库、门头为“开元纸品文具商行”的商店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明系其未销售的非法出版物及经营、储存图书的场所。公安机关对涉案图书进行扣押,有相关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

6、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郭献伟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投案。

7、另有新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案件移送单、郑州市二七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侦破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献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图书数量合计170132册,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献伟发行的图书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提供了侦破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件重要线索,可以认定为立功。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郭献伟犯罪行为为销售行为而非发行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同样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郭献伟销售侵犯著作权图书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行行为,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献伟的辩护人辩称郭献伟有自首、立功、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献伟的辩护人辩称大部分赃物没有流向社会、没有产生现实的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证,郭献伟明知所购进图书为非法出版物而准备销售,发行数量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郭献伟非法发行侵权图书,发行图书数量合计170132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郭献伟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龙门书局和电子工业出版社六万元,并取得电子工业出版社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献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予以顺延。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红军

审判员祝正涵

审判员骆大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亚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