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为熊某侵犯著作权罪提供刑事辩护,成功判处罚金刑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5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孔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熊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建设新村巷子口处的摊位上,现场查获其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632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光盘均为侵权复制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被告人熊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许颖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