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中艺公司“椅子”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委托人杭州中艺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椅子”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68032.5,后发现深圳威晟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推销、展示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委托人遂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命名并发出报价单的行为,系以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方式向原告方作出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方的采购需求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型号命名并报价和进行了实际制造。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审理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威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1430468032.5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威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案例总结

本案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结论,同时主张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却未能提供提供合法来源、在先使用等能够证明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证据。被告的产品目录中虽没有涉案产品,在与原告磋商中,被告对产品进行命名和报价,并寄送了涉案产品,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在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