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声影网络诉欧之诺娱乐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辉。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与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诺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之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声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5首涉案曲目《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继受取得原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的所有影音版权,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复制存储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影音曲目,并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消费者提供有偿点唱服务,获取不当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欧之诺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歌曲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06年2月3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其拥有完整版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邻接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共及娱乐场所播放权、肖像权、修改权等)的产品以独家专有及排他性授权的方式授权声影公司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用,并赋予声影公司向第三方转授权的权利以及独家全权处理涉及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该合同附有相应的产品明细列表,标注有歌曲的词曲作者、演唱者等信息,列表中包含了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
2007年11月1日,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2月1日曾签订《合作协议》和《产品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全权授权声影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授权产品进行运营推广并代为维权。经过协商,新时代公司自愿通过以自身拥有的所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含著作权,含已授权声影公司和未授权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形式抵消数字化转录工作中新时代公司应付声影公司费用,且无论新时代公司发生任何变化(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变更、股份变更、公司破产、被收购等种种原因),新时代公司转让给声影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的全部权利不变,声影公司通过实际垫资费用购买了新时代公司全部合法有效的影音版权资源,协议签订后,声影公司成为新时代公司所有合法影音版权资源的唯一版权所有者,可以用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等。
2012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向声影公司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载明:申请者声影公司经新时代公司授权,取得了《祖国一片新面貌》《逛新城》等共18316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2年1日至2056年12月31日,申请者声影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该登记证书已于2018年6月12日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撤销。
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号案系新时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声影公司,新时代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署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声影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新时代公司的影音版权资源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声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73民终42号终审判决,认定《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专辑封面印有“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印有“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2-B-00066111”“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ISBN978-7-88421-944-5”字样。该专辑内收录有涉案5首歌曲。经播放,涉案歌曲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诉讼中,声影公司主张涉案歌曲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欧之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关于欧之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事实。
2017年11月25日,声影公司(委托人)向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委托人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维权中,作为委托人在保全证据阶段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1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8)湘永宁证字第17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6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6号“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的营业场所,以消费的名义进入营业场所的三楼“302”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黄小玲操作该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搜索、选取并依次播放了共189首歌曲。整个过程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营业场所的门面名称标牌、消费包间门牌标识、包间内的点歌系统、影像显示屏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黄小玲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拍照摄像器材为公证处专用设备。拍摄前,公证员对拍照及摄像器材进行了检查并清空,对摄像器材的存储卡进行了清空。现场拍照后,公证员对拍照器材储存介质中的图片文件以打印方式形成纸质照片,照片内容未进行任何编辑,与源文件内容一致;现场摄像后,公证员对摄像器材储存介质中现场拍摄的视频文件,制作刻录成光盘,刻录前光盘为空白,刻录后当场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黄小玲在该营业场所服务前台通过银行卡支付消费金额并获取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欧之诺KTV营运办”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广州市丽声娱乐KTV”的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收款收据和刷卡小票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和随行付刷卡小票复印件与现场支付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的纸质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密封袋中的视频光盘,为黄小玲现场拍摄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收款收据、随行付刷卡小票显示的消费金额为308元。上述公证书共载有包含涉案5首歌曲在内的189首歌曲,声影公司就其中的149首歌曲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受理并合并审理。
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光盘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其中《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均基本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欧之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场地租赁。诉讼中,声影公司和欧之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
2.声影公司主张欧之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和随行付刷卡小票两张(金额308元)。声影公司另口头主张公证费1000-2000元、中介费1000-2000元、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按10%收取)。声影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2019)粤0114民初8518-8547号共30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声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本院认定上述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
关于涉案歌曲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的封面、封底标注有ISBN码及出版发行主体,属于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载明了“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同时结合声影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包括复制权和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声影公司委托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取证的地址与欧之诺公司的住所地相符,取证消费的收款收据亦由欧之诺公司开具,故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欧之诺量贩式KTV”(狮岭店)系由欧之诺公司经营。
经比对,公证书保全光盘中的《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录制部分与声影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经典流行歌曲专辑》中的同名歌曲在整体画面、人物、词曲作者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欧之诺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5首歌曲的行为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放映权,且欧之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歌曲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欧之诺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声影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声影公司要求欧之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声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欧之诺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声影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流行程度、欧之诺公司经营场所的时限与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歌曲数量和内容、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声影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歌曲600元,故涉案5首歌曲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欧之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透过开满鲜花的月亮》《爱情鸟》《人活二十多》《心动》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二、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欧之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意
人民陪审员徐伟茜
人民陪审员姚炳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