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小米科技公司诉淘宝、钱梅兰等侵害“小米”“MI”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梅兰,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钱梅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梅兰、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奖。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MI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小米的“小米”“MI”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遂原告于2018年6月登陆网址为××网站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为私物购的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私物购”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钱梅兰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钱梅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4、判令被告钱梅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钱梅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钱梅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钱梅兰未举证。被告钱梅兰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小米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018)沪杨证经字第6360号公证书的购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6月7日,小米公司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在淘宝卖家“私购物”开设的店铺“小米原装配件正品店”购买宝贝名为“正品小米6原装充电器QC3.0快充头Max25s5x6xmix2note3数据线”商品1件,付款39.80元,订单编号为170241719603677984。

2018年6月1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龚通珏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世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收取快递送达的网购物品一箱(单号为71246104419780)。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龚通珏打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封存并粘贴封条后交龚通珏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当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7024171960367798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私购物,真实姓名:钱梅兰;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1246104419780。同年8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1246104419780),内有:充电头、数据线各一以及其他赠品,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充电头标注“xiaomi电源适配器”的字样。小米公司确认充电头、数据线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私购物”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钱梅兰注册并经营。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钱梅兰的行为是否侵权。小米公司主张钱梅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钱梅兰在涉案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钱梅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钱梅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计39.8元,涉及充电头、数据线二件商品,充电头未主张侵权;2、钱梅兰系销售者;3、小米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钱梅兰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证明钱梅兰有其他销售行为,故对小米公司要求钱梅兰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钱梅兰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