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C2区31号,系个体户。经营者王孝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张家坑村2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一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自编大同村第一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缪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以下简称勇吉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一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9××××.8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勇吉五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一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勇吉五金店生产。二、一铭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性应进一步查实。三、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被上诉人辩称
一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勇吉五金店的上诉请求。
一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勇吉五金店: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一铭公司ZL2013204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现有库存及相关生产模具;2.赔偿一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一铭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斌是专利号为ZL20132049××××.8、名称为“一种伸展式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该专利的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至今有效。该专利包括9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为一种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扶手和第二扶手,所述第一扶手与所述第二扶手对称设置,所述第一扶手和所述第二扶手均设置有第一连接孔和第二连接孔,所述第二连接孔之间连接有前横杆;靠背,所述靠背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销杆,所述销杆分别插入第一扶手的第一连接孔和第二扶手的第一连接孔且活动连接;座板,所述座板的后端与靠背的低端相互铰接,在座板底部安装有滑动杆且置于所述前横杆的上方,所述前横杆与滑动杆之间设置有滑动块,所述滑动块纵向套入滑动杆且横向套入所述前横杆,以使滑动杆与前横杆呈十字连接,所述靠背后仰推动所述座板向前移动,滑动杆随滑动块沿前横杆向后移动,在前横杆和座板底面之间连接有复位拉簧,以拉动靠背与座板复位;
权利要求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筒,所述套筒套于所述销杆与所述第一连接孔之间;
权利要求3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扶手和第二扶手还连接有脚架;
权利要求4是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脚架包括左脚架和右脚架,左脚架和右脚架为分体结构,或者左脚架和右脚架为相连的整体结构;
权利要求5是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左脚架和右脚架通过螺钉分别与所述第一扶手和第二扶手连接;
权利要求6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扶手和第二扶手还连接有后横杆;
权利要求7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杆的前段形成向后倾斜的滑行段,在滑行段后端形成向上弯折的阻挡段;
权利要求8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杆、滑动块和复位拉簧为两组分别连接在所述前横杆上;
权利要求9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伸展式沙发,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块包括纵向通孔和横向通孔。
林斌与一铭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林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一铭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一铭公司制造、使用、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双方约定实施许可使用费免于收取,林斌无偿许可一铭公司使用该专利。一铭公司在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至9项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488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1日,一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输入并访问网站××,进入该网站首页并点击首页上方“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勇吉五金店”,点击搜索第一个搜索结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进入店铺首页上方“供应产品”栏,进入“产品列表”页面;点击“产品列表”页面中“厂家直销新款网吧电脑椅网吧塑料扶手椅可躺椅…”产品,进入“厂家直销新款网吧电脑椅网吧塑料扶手椅可躺椅子沙发网吧椅子”产品信息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上方“请登录”进入“1688”登陆页面,输入登录名“lvjiening1”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厂家直销新款网吧电脑椅网吧塑料扶手椅可躺椅子沙发网吧椅子”产品信息页面,选择产品颜色为“红色”,数量为“1”,点击产品信息页面下方“加入进货单”,弹出提示框;回到“产品列表”页面,点击“新品上市高档时尚网吧椅员工椅休闲椅电脑椅…”产品,进入“新品上市高档时尚网吧椅员工椅休闲椅电脑椅可躺办公室椅子”产品信息页面,选择产品颜色“黑色”,数量为“1”,点击产品信息页面下方“加入进货单”,弹出提示框;回到“产品列表”页面,点击“下一页”,进入“第二页产品列表”页面,点击“产品列表”中“特价供应网吧电脑椅子优质网吧椅弓形网吧椅高…”产品,进入“特价供应网吧椅子优质网吧椅弓形网吧椅高品质网吧椅”产品信息页面,选择数量为“1”,点击产品信息页面下方“加入进货单”,弹出提示框中“去结算”,进入“我的进货单”页面,选择“全选”,点击“我的进货单”页面中“结算”,打开页面后,在页面中填写收货人、地址、邮编、手机,点击页面中“确认收货信息”,打开页面后,点击页面中“提交订单”,跳转至支付页面,点击页面中右上方“找人代付”,打开页面后,输入好友的账户“*永健(159××××3162)”及验证码,点击页面中“请他付款”;回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店铺首页,点击首页上方“我的阿里”下方“已买到货品”,打开页面后,点击页面中“订单详情”打开页面。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打印上述相关网页页面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7489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1日,一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百度首页搜索“××”,点击“百度一下”,搜索到相关结果页面,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网站首页,点击首页上方“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勇吉五金店”,点击“搜索”,搜索到相关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店铺首页,点击店铺首页上方“公司档案”,打开页面后,点击页面中“认证信息”下方“其他证书类找照片(1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打印上述相关网页页面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8833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0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一铭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在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在快递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快捷快递”,运单编号为“536038000123”,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吕生”。随后,吕捷宁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重新包装并粘贴公证处封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19150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2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一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以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页面,进入××网站首页,点击首页左上方“请登录”,进入“1688”登陆页面,输入登录名“lvjiening1”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进入“1688”网站页面,点击首页上方“我的阿里”下方“已买到货品”,进入“已买到货品页面”,点击页面中“确认收货”,进入“确认收货”页面,选择第二个“厂家直销新款网吧电脑椅网吧塑料扶手椅可躺椅子沙发网吧椅子”产品,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上述取证过程,并打印上述相关网页页面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一铭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包括公证费用4110元,律师费15000元(其中一铭公司已支付前期50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0元。对于上述费用,一铭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2015)粤广广州第191505号《公证书》等证明。因上述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在本案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08、231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共三案共同产生的费用,平均分摊,其中本案分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7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17元,合计6487元。
根据公证情况,可知勇吉五金店经营的网页中出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且该说明书上出现了一铭公司的注册商标,一铭公司提出勇吉五金店的该说明书与一铭公司制造产品的说明书一致,为此,一铭公司提交了相关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以及一铭公司的第7240525号注册商标予以证明。勇吉五金店当庭确认该说明书参考了一铭公司的说明书,在参考时没有删除一铭公司的商标标识。勇吉五金店当庭提出其庭前已删除了相关网页,一铭公司经庭后核实提出相关网页并未删除,一铭公司不确认勇吉五金店已停止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铭公司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铭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一铭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勇吉五金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铭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7、8、9的技术特征相同,但二者区别在于:一铭公司专利是两个扶手之间连接的后横杆,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两个脚架之间连接的后横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两个脚架之间有一个前横杆,一铭公司专利没有,故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一铭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勇吉五金店还提出一铭公司应提交专利评估报告。
另查明,勇吉五金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资本数额是16800元,经营范围是零售五金配件。
勇吉五金店在庭审时,确认上述公证取证情况,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铭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勇吉五金店生产、销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铭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勇吉五金店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铭公司认为勇吉五金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勇吉五金店对于其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在经公证的勇吉五金店经营的网页上,勇吉五金店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中标注有“厂家直销”的字样,在同一网页的下方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等宣传字样;勇吉五金店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生产、销售家具,但从公证其经营网页宣传的产品和经公证的销售行为可见,勇吉五金店并未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勇吉五金店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当庭表示不能说明该产品的具体来源和提供者;在公证的勇吉五金店经营网页上,勇吉五金店展示产品的列表中的其他产品宣传图片也标注系厂家直销,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勇吉五金店所生产、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一铭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一铭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勇吉五金店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横杆固定于脚架上,而一铭公司专利的后横杆固定于扶手上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横杆系通过脚架固定在扶手上,属于以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一铭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勇吉五金店提出被诉侵权设计的技术特征比一铭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增加一个起固定连接的横杆的技术特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一铭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一铭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增加一个起固定连接作用的横杆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一铭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关于勇吉五金店提出一铭公司应提交专利评估报告的问题。经查,专利评估报告仅是专利侵权认定的参考,并非一铭公司必须提交的证据,且勇吉五金店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对抗一铭公司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性的证据,故对勇吉五金店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勇吉五金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了一铭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勇吉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一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勇吉五金店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法院将根据一铭公司的诉请,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勇吉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的具体情节以及一铭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所支出的经分摊后确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勇吉五金店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6487元。对一铭公司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勇吉五金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铭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伸展式沙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9××××.8)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勇吉五金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铭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6487元;三、驳回一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勇吉五金店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林斌系名称为“一种伸展式沙发”、专利号为ZL2013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林斌与一铭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一铭公司实施本案专利,因此一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勇吉五金店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勇吉五金店制造;二、一铭公司是否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太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勇吉五金店制造的问题
本案证据证明,勇吉五金店在其网页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中标注有“厂家直销”的字样,在同一网页的下方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等宣传字样;在勇吉五金店网页展示产品列表中的其他产品宣传图片中也标注系厂家直销;勇吉五金店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一审庭审时当庭表示不能说明该产品的具体来源和提供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勇吉五金店所生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铭公司是否必须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由此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而不是作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此外,勇吉五金店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铭公司本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勇吉五金店关于一铭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性应进一步查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太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勇吉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勇吉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的具体情节以及一铭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所支出的经分摊后确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勇吉五金店赔偿一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64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勇吉五金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勇吉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1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勇吉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邓燕辉
审判员郑颖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简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