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浙江苏泊尔诉杨金龙“苏泊尔”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龙,性别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杨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并对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商标进行了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杨金龙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泊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金龙: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杨金龙未予答辩。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3、(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84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4、(2012)浙杭钱证民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组:合理开支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金额为45元;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3、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杨金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4年7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7月8日,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汇通市场“金峰家电”,刘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苏泊尔燃气灶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买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交由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比对:1、原告注册商标“苏泊尔”只有苏泊尔三个汉字,侵权商品上标示的是“苏泊尔电器”;2、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原告的名称及地址,原告没有授权任何其他厂家使用其注册商标;3、原告不生产非嵌入式的单灶。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经比对,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有“苏泊尔电器”,其中“苏泊尔”与原告享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而原告并不生产非嵌入式单灶,也未授权其他厂家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杨金龙销售了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金龙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苏泊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金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青

代理审判员孙坚

代理审判员刘玉娟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