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弹性汽车方向盘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桥龙路(新湖工业区)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潮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五层自编E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追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追趣公司系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0××××.0,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专利,2014年1月1日授权公告。该专利产品面市后,广受用户欢迎,一直销量非常好。海能公司未经追趣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公然利用官方网、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大量批发销售侵权产品。据追趣公司调查,海能公司不但通过网络销售,还通过参加展会、门市店、经销商代理、外派业务员等多种销售渠道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经对比,海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落入追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追趣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追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撤销其官网上、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2.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追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4.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

海能公司答辩称:追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另依据追趣公司证据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晖是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3303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该专利权证书书载明的设计要点为:整个外观设计的形状。(详见下图)

主视图及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

立体图

2013年6月28日,曾晖与追趣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曾晖将涉案外观设计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许可追趣公司在中国地域内独占实施五年。

2014年8月28日,追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慧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打印相关网页资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章文慧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百度,输入“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硅胶”进入页面;点击“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硅胶健康车饰品牌生产商”进入页面;点击“所有产品”并进入;点击“时尚方向盘套圆点带绳”并进入;点击“联系我们”并进入;上述过程均截取部分屏幕图像共计十四幅。(二)(一)删除浏览记录后进入百度,输入“海能科技有限公司硅胶”并点击进入“海能百度百科”,显示海能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显示香港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三颗木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子公司,其中东莞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三颗木公司负责营销。(三)删除浏览记录后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并进入;点击“haineng.cc”并进入;在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并进入;点击“详细”并进入;上述过程均截取部分屏幕图像共计九幅。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20147号、第20148号、第201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4年9月2日,追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指认的地点进行现场拍摄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张安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在现场对广场入口及广场四层门面标识有“海能硅胶车饰”的商铺进行拍摄,摄得照片四张。张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铺购买商品六件,取得单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张安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次日,张安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再次来到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四层的“海能硅胶车饰”商铺,并将2014年9月2日在该商铺取得的单据交回张安。店员按照张安的要求在单据上加盖印章并返还张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制作(2014)粤广海珠第21324号、第213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追趣公司当庭出示购买的物证,海能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上述产品见下图: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右俯仰视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追趣公司认为除商标标识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完全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海能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一致。

追趣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追趣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追趣公司聘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指派律师参加海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的案件,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前期费用为1万元。追趣公司提交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

追趣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五张,显示(2014)粤广海珠第20147号、第20148号、第20152号公证费各660元;第21325号公证书公证费550元;第21324号公证费330元。

海能公司称追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追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该截图其中一页显示方向盘套材料SGS认证,文字显示认证测试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并附有一张图片,图片仅能显示一圆形圈套,具体外形细节无法辨认。

另查明:海能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硅胶制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等。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晖是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专利号为ZL2013303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曾晖将该专利许可追趣公司独占实施后,追趣公司亦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追趣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海能公司确认该物证由海能硅胶公司制造并销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比对使用。在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方向盘套处于使用状态下综合考察,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方向盘套体表面对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观察到套体的内表面,故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追趣公司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手持部位左右外表面均有横纹防滑花纹,其余部位呈均匀外凸颗粒状防滑表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视图设计与追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追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海能公司主张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因海能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资料为网页打印件,因海能公司的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网络页面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的特点,该网页页面显示内容的生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且页面图片不清晰,无法对产品整体外观进行比对,故不能作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海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海能公司承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海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追趣公司的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追趣公司主张海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能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按常理应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一定的库存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追趣公司主张海能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追趣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能公司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海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追趣公司专利号为201330300009.0、名称为“弹性汽车方向盘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在其官网、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海能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市追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3、驳回追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海能公司负担903元,追趣公司负担1717元。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海能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追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仅以该证据没有公证,且属于电子证据而不认可其真实性是错误的。2.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2号所指向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该案已经判赔60000元,本案又判赔40000元,远远超过海能公司的实际获利或者追趣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追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追趣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追趣公司答辩称:SGS认证书首页上的附图不能看清产品外观设计,因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是否与该附图相同或近似。被认证产品的图片,与SGS首页附图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附图上的设计细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设计证据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追趣公司在阿里巴巴所设店铺的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网页内容包括追趣公司销售产品截图、方向盘套材料SGS认证书及截图等。其中,该SGS认证书截图显示有一个方向盘套,但仅能显示圆形,无法辨认方向盘套上的花纹及其他设计细节,截图上的文字显示认证测试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海能公司认为追趣公司销售的产品与SGS认证书所认证的产品的图片是同一产品,故主张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对该证据,追趣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SGS认证书反映的是追趣公司2008年的另一个专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追趣公司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图片以及门面图片系2015年2月实地上门拍摄的,与SGS认证没有关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海能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海能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海能公司为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其自行从追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涉店铺网页的相关打印件,因追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从相关打印件来看,SGS认证书截图上的文字显示认证测试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SGS认证仅仅是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法规和客户要求对目标进行符合性认证的服务,故不能仅仅以该机构的内部认证测试时间来主张涉案设计对外公开使用时间。而且,该SGS认证书截图仅能看出是一个圆形的方向盘套,无法辨认方向盘套上的花纹及其他设计细节,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关联性,该截图与店铺销售产品的图片也明显不是同一个图片,亦无法从店铺销售产品图片来推断该SGS截图。故海能公司仅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追趣公司和海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追趣公司因海能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海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追趣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海能公司赔偿追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海能公司仅仅以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2号案存在关联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东莞市海能硅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谢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