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王铭泽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铭泽。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茂。审理经过

上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铭泽、原审被告王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盾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清、王铭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

王铭泽一审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盾建公司、丙方王茂及丁方单泉生签订《专利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少于100项;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人民币(下同)50万元;盾建公司在收到上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应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给王铭泽,按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在合同生效后的12-13月内,盾建公司必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项专利中已得授权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按盾建公司收到专利权证书的数量,每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若盾建公司发生增资或非转移资金的减资,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占盾建公司总股数的比例应保持不变,其他情况应保证王茂无偿的转让给王铭泽250万元的股权……。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王铭泽将相关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提交到盾建公司指定的邮箱,并积极的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截至2012年12月6日,王铭泽向盾建公司提供了106项专利技术,并多次向盾建公司询问是否得到专利局的受理通知书,但均未得到答复,且未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和转让股权。经多方查询,盾建公司现有105项专利获得受理,王铭泽多次主张,王茂、盾建公司均不予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茂、盾建公司继续履行《专利技术合同》,向王铭泽支付开发报酬,即王茂将其所占盾建公司0.232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盾建公司、王茂协助王铭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盾建公司立即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茂、盾建公司负担。

盾建公司、王茂一审共同辩称:双方对王铭泽提交给盾建公司多少资料及图纸有争议,对于盾建公司现在获得的专利权证书中有多少是使用了王铭泽的专利资料和图纸也有争议。王铭泽并未向盾建公司提供其诉称的专利数量,盾建公司已支付其50多万元开发费用,超出应支付的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王铭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技术合同订立的相关事实

2011年6月6日,王铭泽作为甲方、盾建公司作为乙方、王茂作为丙方、单泉生作为丁方签订《专利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与盾构机相关的专利技术,使其获得并享有相应的专利权,盾建公司为此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专利开发费以现金及股权的方式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盾构机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不少于100项(其中发明专利权不少于5项)。”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在3日内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50万元;同时,王铭泽在二个月内向盾建公司交付本合同附件所列42项专利(专利的名称可能有变化)的申请专利使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协助盾建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相关手续。在6月内向盾建公司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协助盾建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相关手续。”合同第2.2条约定:“专利局受理上述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申请后将向盾建公司送达专利受理通知书,盾建公司在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应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给王铭泽;除本条款第一项外,盾建公司最多支付王铭泽金额可以大于200万。盾建公司按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数量,每月结算一次(自收到第一份专利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结算月结算一次)。”合同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2-13个月内,盾建公司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中的已得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盾建公司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即在本次王茂无偿将其部分股权转让予王铭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王茂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应占盾建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为:王铭泽提供的专利技术资料使盾建公司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的项目数量乘以0.0025%。盾建公司按收到的专利权证书数量,每半年结算一次(自收到第一份专利权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满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3个月以后,盾建公司每6个月须真实统计出前述100余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中的所有最新得到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份数,并按本次统计所有最新获得专利权的专利项目乘以0.0025%,计算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比例,每半年结算一次。王茂在每次结算期满后3个星期内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盾建公司保证各股东同意王茂向王铭泽转让上述股权,并表示放弃王茂向王铭泽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盾建公司将积极配合王茂与王铭泽之间的股权转让手续。”第2.4条约定:“若盾建公司发生增资或非转移资金的减资,王茂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占盾建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应保持不变,其他情况应保证王茂无偿地转让给王铭泽的股权250万元的股权;……”第3.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王铭泽应积极协助、配合盾建公司在中国申请盾构机专利技术100余项,附件为其中的部分专利,附件内专利的名称可能会有变化,该盾构机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完全归盾建公司所有,申请单位为盾建公司,为实现专利在中国顺利申请,盾建公司成立专门的盾构机专利小组协助王铭泽进行盾构机专利的申请,其所有专利申请费用由盾建公司承担。”第3.2条约定:“王铭泽专利申请资料的提交方式和地点:关于王铭泽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由王铭泽提交盾建公司指定梁香副总裁的邮箱liangxiang@ctitbm.com,该文件以王铭泽电子邮件形式传送出的日期为签收专利设计方案提交日期。为提高工作效率,王铭泽可按梁香副总裁的指示将王铭泽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发送至指定人员的邮箱,王铭泽负责指导盾建公司指定人员完成专利申请提交资料的各项工作,盾建公司须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协助申请,……王铭泽提交所有专利申请技术资料无地点限制。”第4.1条约定:“盾建公司、王茂将按本合同之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盾建公司、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及资金支付时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

二、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4)锡证经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依据王铭泽的申请,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王铭泽雅虎邮箱,搜索其与梁香间的邮件往来,并就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邮件进行了公证。邮件内容如下:

1、2011年11月21日王铭泽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第105项专利资料的提交等事宜”的邮件,载明:“我现根据3.2条向您提供本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技术资料和图纸的序号为第105项,为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前104项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已提供。第105项见附件,请安排专利代理整理提交申报。现因有数十项专利已受理,根据上述合同规定,盾建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至今还未收到该部分的付款,特此通知并请乙方按合同付款。目前甲方按上述所签署的合同规定,已经在合同签署的6个月内完成了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请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望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否则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2、2012年2月10日,王铭泽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关于专利费”的邮件,载明:根据2011年11月24日收到您及盾建公司关于“已经初步完成双方在无锡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的邮件(见附件):本人完全履行合同的规定按要求及时提供专利初稿或专利资料和图纸等,本人提供的专利资料和图纸或初稿经盾建公司代理公司整理或本人确认近100项已由专利局受理,本人按合同规定应该收到相应的专利受理费。但到目前为止,本人仍完全没有收到合同规定的专利受理费,望尽快支付。如有疑问或异议请在一周内回复。该邮件附件为梁香发给王铭泽的邮件,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内容为:“王铭泽先生:截至到2011年11月23日,您已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提交给盾建公司100项专利初稿,已经初步完成双方在2011年6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可以停止提交专利申请资料,并完成公司分派的其他工作。盾建公司,2011年11月23日。”该邮件内容系2011年11月24日梁香通过liangxiangbj@163.com发送给王铭泽的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的邮件附件。

3、2012年10月8日,王铭泽向hbzxy.wm@263.net,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专利技术合同》拖欠费用事宜”的邮件。

4、2011年12月3日,王铭泽向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标题为“专利申请的说明及确认”的邮件,内容为:“梁总,您好!……甲方现已根据3.2条向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在6月内向乙方交付100余项专利的申请使用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实质报了101项,说明甲方已按合同完成任务。”

5、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17日等邮件显示,梁香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liangxiangbj@163.com两个邮箱与王铭泽进行专利资料的收取、修改及对专利代理机构邮件的转发等。

6、从邮件标题栏可以看到,王铭泽向梁香邮箱里发送了编号为10、15-18、25-32、35、38、39、78、79、81、86、88、89-94、96-100、102-106的相应专利技术资料。

除公证书所载邮件外,王铭泽于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10日向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邮件催要专利开发费。王铭泽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10月7日向王茂邮箱hbzxy.wm@263.com及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发送邮件,催要专利开发费和股权。2012年2月28日,专利代理机构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dongfeng.huang@boip.com.cn邮箱向梁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发送专利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梁香以liangxiangbj@163.com邮箱转发给王铭泽。

当庭打开王铭泽提供的光盘,显示有王铭泽向梁香liangxiang@ctitbm.com邮箱发送并抄送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的邮件截屏及附件技术资料。随机打开每个邮件后都有两个技术资料附件,一是DOC文档形式,一是DWG画图软件形式。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946号公证书、第05816号公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页截屏显示,以盾建公司、王茂名义申请的100多项专利已被受理,王铭泽主张其中105项(一项技术同时申请了两项专利的按两项计算)系其提交的技术资料,且93项已获得授权(一项技术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授权的按两项计算)。上述专利名称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王铭泽发送给梁香邮箱的邮件编号一一对应。

另查明,《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显示,梁香现为北京创晟浚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77号1至2层暖心阁宾馆115号。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盾建公司应当支付王铭泽技术开发费200万元,王茂应当将其在盾建公司0.23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铭泽与盾建公司、王茂、单泉生签订的《专利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盾构机专利技术,并使盾建公司在5年内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不少于100项。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开发费50万元;盾建公司在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即按每项专利2万元计算专利开发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后12-13个月内,盾建公司统计出已得到专利局授权的项目数,按每项目折合盾建公司总股权0.0025%的比例,由王茂将相应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铭泽。盾建公司保证各股东同意王茂向王铭泽转让上述股权,并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时配合办理王铭泽与王茂间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中约定的王铭泽的义务为:积极协助、配合盾建公司在中国申请盾构机专利技术100余项。关于王铭泽提交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的方式,由王铭泽提交盾建公司指定梁香副总裁的邮箱liangxiang@ctitbm.com,该文件以王铭泽电子邮件形式传送出的日期为签收专利设计方案提交日期。为提高工作效率,王铭泽可按梁香副总裁的指示将其专利技术资料及图纸发送到指定人员的邮箱,并负责指导盾建公司指定人员完成专利申请提交资料的各项工作等。对于盾建公司、王茂而言,他们的合同义务即是“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据此,王铭泽认为盾建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技术资料,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其中105项已获受理,93项已获授权。其仅主张100项已受理专利的技术开发费,按每项2万元即200万元。对于已获授权的93项专利,按每项0.0025%的股权,主张0.2325%盾建公司的股权。王茂、盾建公司认为王铭泽并未向盾建公司提供其诉称的专利数量,且盾建公司已被受理的专利申请及授权的专利有多少是由王铭泽开发的并不清楚,盾建公司支付其50万元开发费已足够。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铭泽提供其与梁香的邮件往来,已经证明其通过liangxiang@ctitbm.com邮箱发送技术资料并抄送给liangxiangbj@163.com邮箱,且梁香通过这两个邮箱与王铭泽进行专利资料的收取、修改及对专利代理机构邮件的转发等。梁香2011年11月24日发送给王铭泽标题为“专利申报进度”的邮件中亦以盾建公司的名义确认截至2011年11月23日,王铭泽已完成100项技术资料的提交。将邮件所载技术资料的名称、编号与盾建公司获专利局受理、授权的专利名称进行一一对应核查,受理的专利申请有105项,获授权的有93项。王铭泽放弃5项专利申请,向盾建公司主张100项的专利费,按每项2万元计算共计200万元,同时向王茂主张转让其在盾建公司的股权,按每项0.0025%的股权比例,乘以获得授权的93项专利,共转让0.2325%的股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盾建公司、王茂否认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否则不予采纳其意见。

盾建公司、王茂另提供一份《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以证明,梁香不再是盾建公司的副总裁,其邮件往来仅是其个人行为,与盾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梁香离职的时间,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王铭泽与梁香邮件往来时,梁香是否已离职尚未有证据证明。且王铭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是盾建公司、王茂,梁香邮箱只是王铭泽履行合同义务、提交技术资料的方式。如果梁香已离职,不再执行与盾建公司相关的职务行为,则盾建公司、王茂有义务通知王铭泽变更提交文件的邮箱。如果没有通知,即使梁香已离职,王铭泽向梁香邮箱进行文件提交,仍然符合合同约定。故盾建公司、王茂以王铭泽与梁香间邮件往来系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

盾建公司、王茂还辩称王铭泽未提交105项技术资料,盾建公司的专利申请及所获授权专利也有盾建公司自行开发的,其已支付50万元技术开发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50万元技术开发费是盾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项付款条件,即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50万元。该笔费用与之后按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计算专利开发费和股权转让比例既不矛盾也未涵盖。将王铭泽提供的邮件及附件下载的技术资料与专利局网站上公开的技术名称相比对,受理的专利申请确有105项,授权的确有93项。如果盾建公司、王茂认为105项专利申请中有盾建公司、王茂自行研发的技术,理当举证证明且无举证困难。因此,在盾建公司、王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提交105项技术资料已被专利局受理,其93项被授权。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王铭泽已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技术资料,并有105项被受理、93项被授权的情况下,王茂辩称王铭泽并未提供上述数量的技术资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铭泽请求盾建公司依约支付技术开发费200万元及其利息,请求王茂依约转让股权,王茂、盾建公司依约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盾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其所占盾建公司股份的0.2325%转让给王铭泽,王茂、盾建公司协助王铭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4398元,由盾建公司、王茂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盾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150万元。理由是:首先,按专利申请受理的数量100项计算,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总数为200万元,但盾建公司前期已向王铭泽支付了50万元,该50万元的性质就是专利开发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盾建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不涵盖在之后按专利申请数量计算的专利开发费内是错误的,盾建公司已向王铭泽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其次,涉案合同2.2条约定的“除本条款第一项外,乙方最多支付甲方金额可以大于200万”是指王铭泽实际交付的专利技术资料数目超出2.1条约定的100项时,盾建公司最多支付的金额即可以大于200万。

二审庭审中,盾建公司当庭提出,按照相关税务规定,盾建公司支付王铬泽200万元,需替王铭泽代扣代缴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40万元,该40万元也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

王铭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本案中50万元和200万元的性质都是专利开发费,50万元是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应当支付的首付款,200万元是按照专利开发数量计算的,合同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区分,该50万元不应在200万元中扣除。关于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盾建公司一审没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盾建公司该主张无任何依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的数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

1、王铭泽与盾建公司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涉案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盾建公司已按照合同2.1条的约定向王铭泽支付了50万元专利开发费。

2、一审查明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显示,王铭泽与梁香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的时间范围应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8日。故一审将上述邮件的时间范围认定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1月22日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实体处理。

3、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盾建公司已向王铭泽支付的50万元不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盾建公司认为,按照专利申请受理数量计算,盾建公司应支付王铭泽专利开发费的总数系200万元,故盾建公司前期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基本内容是,王铭泽为盾建公司开发与盾构机相关的专利技术,盾建公司和王茂为此以现金和股权的方式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关于盾建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专利开发费,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盾建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王铭泽支付50万元;涉案合同第2.2条约定,相关专利申请获得受理后,盾建公司每月应根据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的数量,按每项2万元的标准向王铭泽支付。从上述约定来看,合同中对该两笔款项是分别约定的,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款项的性质都属于专利开发费,只是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不同。盾建公司应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等于两笔款项之和,并非盾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开发费仅仅根据专利申请受理书的数量计算。同时,关于涉案合同2.2条中约定的“除本条款第一项外,乙方最多支付甲方金额可以大于200万”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除了2.1条约定的50万元外,当盾建公司收到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的数量超过100项时,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的专利开发费可以大于200万,这也进一步说明了2.1条、2.2条分别约定的两笔款项之间不存在涵盖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盾建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不包含在按专利申请受理数量计算的专利开发费内是正确的,盾建公司关于其已支付的50万元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专利开发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盾建公司关于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其需替王铭泽代扣代缴的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盾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从一审判决的200万元中扣除其应替王铭泽代扣代缴的40万元专利税或个人所得税,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而涉案合同第4.1条却明确约定:“盾建公司、王茂将按本合同之规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盾建公司、王茂向王铭泽进行股权转让及资金支付时产生的费用和税由盾建公司承担。”因此,按照上述约定,无论盾建公司向王铭泽支付专利开发费是否产生相应税费,均应由盾建公司承担,不能从应付给王铭泽的专利开发费中扣除。

综上所述,盾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盾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罗伟明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