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女王刷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4543435X。

法定代表人:维森(GarciaMahiquesVicen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374728U。

法定代表人:赵泽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扬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珊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赛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巨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珊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2.赛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赛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女王刷子”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86567。赛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涉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阿里广告公司为赛珊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涉嫌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赛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甚至没有相应商品的链接。答辩人仅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作品有点相似形象的一小部分,不能引起视觉突出的作用,使用材料的新颖性,且并未产生销售利益。答辩人是销售公司,不具体生产商品,网页表述未经阿里巴巴网站验证,仅为广告用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阿里广告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连接已无侵权信息。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国作登字-2013-F-0008656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9年1月13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女王刷子》,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图显示,该美术作品系日常用品刷子,整体造型为一身束腰长裙的美女,头发是刷毛形状,头部呈现类圆形。

依据(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14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8日,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董孟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在该网站主页面的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洁克琳官方旗舰店”后,进入搜索页面,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店铺页面并浏览店铺内相关页面。以上操作进行了屏幕录像和页面打印。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店铺中“二代太阳花洗锅刷创意厨房强力去污洗锅刷多功能清洁刷”商品图片内含一个头戴刷子、身着抹胸长裙的美女立体图案。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网站经营者,赛珊公司系涉案网店“洁克琳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被诉侵权图片链接已删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女王刷子”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属于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赛珊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女王刷子”作品相对比,两者在头发的刷子形状、面部五官、身材比例及长裙款式等方面均十分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赛珊公司未经巨扬公司许可,在其网店上展示与原告涉案作品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原告对“女王刷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新产品图片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赛珊公司目前仍存在其他侵害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第1、第4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赛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片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赛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宁波巨扬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义乌市赛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智群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