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蓝天大明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胜诉

一审

【2019】京73行初4452号 

二审

【2020】京行终99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蓝天山泉饮用水生产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山泉公司)系“蓝天大明山泉”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津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津源工贸公司)系商标“大明山”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津源工贸公司认为商标“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构成近似,请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裁定后,原审原告认为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同意法院观点,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蓝天大明山泉”这一商标中,“蓝天”与“泉”都不具有显著性,“大明山”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山峰确实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大明山”,且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同一地区的企业,理应知晓商标注册情况并主动避让。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可以相区分的程度。综上所述,“蓝天大明山泉”与“大明山”确实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到商标的形状、读音、含义等是否使相关公众容易混淆,此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同类型的商标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比对,例如文字商标可以主要从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来进行区分;图片商标则着重比对颜色、整体结构等。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