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专利侵权

一客户对农用产品的快速栽培设备申请了专利,最近客户发现其农用产品中的某项技术被人抄袭,其认为这假冒了他们的专利。

二误区解答

客户的这一情况属于专利侵权,而不是假冒专利。

专利侵权是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的相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与其申请的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相似)或者等同;

而假冒专利的情况主要有,将他人专利号放在产品上或者宣传材料中的,还有伪造,变造他们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等情形。

涉及专利侵权,主要是侵犯另一方的民事权利,一般的法律后果为停止侵权即赔偿损失。

而假冒专利涉嫌侵犯了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等社会秩序,其法律后果可能触犯刑事犯罪。三具体案例

假冒专利具体案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张某甲、朱某犯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2011年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从南通恒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位于海安县人民西路供电局西侧的“方正”复印社以南通恒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的宣传册2000本,用于推销产品。被告人张某甲还委托海安“金互动”网络公司制作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上述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均载有“发明专利号ZL9710××××.4”字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被告人朱某协助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49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共同实施假冒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衡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专利的宣传册依法予以销毁。

侵犯专利权的具体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111号彭玲俐与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事实:

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在稳能公司办公场所拍摄的照片共计七张,显示“FODSPORTSV6Pro头盔对讲机”的外包装箱、内外包装盒以及产品实物外观。曾德运在前述每张照片上均签名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摩托车头盔蓝牙对讲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1.两者的整体均由对讲机主体和天线构成;2.对讲机的形状均呈纵向长、横向宽的横置近似长方体;3.两者的对讲机主体正面中间均有一个多边形的凹陷区域,区域的外廓完全相同;4.两者对讲机主体中凹陷区域内部的按键形状、功能标记、按键位置分布及图案设计完全相同;5.两者的天线形状完全相同,天线均位于对讲机主体顶部的右侧并与对讲机主体呈约六十度的夹角;6.两者的对讲机背面均有一个矩形卡扣。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任何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案涉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彭玲俐名称为“蓝牙头盔对讲机(DK118-V6)”、专利号为ZL201230185887.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制造案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玲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法律法规

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二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四条: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