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陈黄鱼”融资1亿元,证明商标与一般商标到底有何不同?

证明商标的功能作用、权利特征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均不同于一般商标,因此对其侵权判定标准也不同。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而一般商标却是为了达到识别功能,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是出自某一经营者。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2020年9月1日,泰隆银行台州分行与台州市椒江区水产技术推广站签订了“大陈黄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质押战略合作协议,质押登记金额为1亿元,成为了全国首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也将证明商标再次拉入了大众视野。

证明商标规定于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与一般商标相比,证明商标在功能作用、权利特征、侵权判断标准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独特性,本文将从案例出发,对上述内容进行解读。

经典案例:“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侵权案 [1]

“舟山带鱼”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首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为舟山水产协会。2011年,舟山水产协会发现,由申马人公司生产的“舟山精选带鱼段”未经许可,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认为申马人公司侵犯了舟山水产协会的证明商标权,于是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舟山水产协会的起诉,申马人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带鱼来自舟山地区,属于对“舟山带鱼”文字的合理使用;且涉诉产品上另注有商标“小蛟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对此,北京一中院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从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见,舟山水产协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实质上是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功能混同。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而一般商标却是为了达到识别功能,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是出自某一经营者。因此,舟山水产协会主张被告侵犯其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举证该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

二审阶段,北京高院进一步指出,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因此,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在本案中,如果申马人公司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使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反之,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而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申马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银行对账单、采购合同等不具有直接对应性,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据此,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证明商标的功能、权利与侵权判断标准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根据证明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是原产地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出自某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如“大陈黄鱼”、“舟山带鱼”;二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义务履行商标管理、控制的职责。允许符合要求的当事人使用证明商标,对不符合使用要求、损害证明商标的行为应当依法维权。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一般是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且注册人仅拥有证明商标的所有权,而没有使用权,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注册的证明商标。

基于上述特点,判断证明商标侵权的标准也与一般商标不同,不以“混淆误认”为标准,而是以被控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证明商标的产地或品质要求为标准。如果符合要求即使未履行相关手续,权利人也不能拒绝其使用;如果不符合要求,即使履行了使用手续,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在侵权案件中,证明商标权利人也应重点举证被控侵权人不正当使用证明商标,即涉案商品或服务与实际不符,会导致公众误认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由证明商标所代表的特定产地或具有相应品质,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1] 案号:(2012)高民终字第58号

(本文作者:盈科上海姚华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