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

我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实施以来,作为我国最大电商平台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产庭,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

这是一个有关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指导性文件,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管辖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现结合该《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一个梳理。01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1.从地域管辖来看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最基本的管辖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从级别管辖来看

根据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2019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

(1)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

(3)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2019年4月17日),同意指定: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区、宁乡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开福区、浏阳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不服长沙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02信息网络经营活动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民诉法解释》则有两条有关信息网络案件的特殊规定:

(1)《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那么这条是否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呢?

如果可以适用这条,由于收货地可以由权利人自行选择,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收货地而较为自由的选择管辖法院。对于这一点,多地法院已经判决予以了否定,即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即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过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侵权行为地,故不应以网购收货地确定地域管辖。

(2)《民诉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结合民诉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8条,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地域管辖。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情况下就是原告住所地,该条的适用实质上使得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

那么这条是否可以适用于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呢?

争议的核心在于,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第25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以发布信息的方式直接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也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