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小菜吃吃”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姜鸿,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337号国际酒店一楼大厅西侧。

经营者:周福昌,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337号国际酒店一楼大厅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姜鸿与被告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以下简称周记阿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馨月、被告周记阿昌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姜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记阿昌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姜鸿“小菜吃吃”注册商标;2、请求依法判令周记阿昌餐厅赔偿姜鸿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姜鸿在住所、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小菜吃吃”这一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姜鸿核发了第9769018号商标注册证。2015年2月,姜鸿注册成立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菜吃吃河北路店,随着口碑和信誉的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餐饮类服务屡次出现。经调查,周记阿昌餐厅在位于库车县国际酒店以及金色阳光宾馆的门头及店内餐具、宣传均使用了“小菜吃吃”这一标识,且企业名称也为: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后经姜鸿明确告知其行为已侵权,周记阿昌餐厅仅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其他侵权行为至今并未停止。周记阿昌餐厅的行为已侵犯了姜鸿的注册商标专业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姜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周记阿昌餐厅辩称,1.姜鸿起诉案由错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姜鸿认为周记阿昌餐厅的企业字号侵害了其商标权,本案不应当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为不正当竞争纠纷。2.周记阿昌餐厅使用“周记小菜吃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小菜吃吃”是根据其浙江老家口头习惯语取名,不存在明知是注册商标而使用,不具有主观故意,且该字号也经过工商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其次,姜鸿注册的“小菜吃吃”不具备知名度,其经营的餐厅在乌鲁木齐并非知名企业,在库车更是鲜为人知,周记阿昌餐厅不存在借助姜鸿“小菜吃吃”影响力盈利的可能性,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另外,2019年3月,“周记小菜吃吃”已更名为“周记阿昌鲜生餐厅”。综上,请求驳回姜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姜鸿系“小菜吃吃”商标注册权利人,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周记阿昌餐厅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名称前,以“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为名称注册登记并经营,经营时间长达3年,经营范围属于姜鸿注册商标核对服务项目。本院查明

经质证,周记阿昌餐厅对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姜鸿商标注册证中商标为“小菜吃吃”,而周记阿昌餐厅变更前原名为“周记小菜吃吃”,两者字体样式均不一样,2019年4月18日已经变更为“周记库车阿昌鲜生餐厅”,周记阿昌餐厅不构成侵权。且姜鸿到2015年才开始使用该商标,饭店开业时间不长,不具有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证据三、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周记阿昌餐厅餐饮店中多处出现使用姜鸿注册商标“小菜吃吃”情况,并突出显示“小菜吃吃”字样,构成对姜鸿商标权的侵害。经质证,周记阿昌餐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拍摄时间是在其刚更换完店名之后,企业的各方面标识、门头均为阿昌鲜生,店内剩余未用完的“周记小菜吃吃”餐巾纸,标识可以看出“周记小菜吃吃”无论从字体还是名称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知道乌鲁木齐有小菜吃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四、高德地图搜索“小菜吃吃”结果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姜鸿的“小菜吃吃”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阿克苏地区已被多家餐饮店慕名使用。经质证,周记阿昌餐厅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仅凭高德地图搜索不能证明“小菜吃吃”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2019年5月15日)、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2019年6月21日)、电子客票行程单11张、发票8张、去哪儿网行程截屏1张(金额合计10,080元)、出租车发票22张(金额230元)。证明:姜鸿为维权共计为此支出费用金额达29,810元,其中包括聘请律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公证员、律师等人员差旅、住宿费,均为合理必要支出。经质证,周记阿昌餐厅认为姜鸿出示的机票和发票,发生时间是在周记阿昌餐厅更换店名之后,因此不存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陈刚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对其机票支出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系姜鸿维权的合理支出,鉴于维权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侵权情节综合认定。

周记阿昌餐厅为证明自己抗辩意见,提交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记阿昌餐厅2018年10月租赁了库车国际酒店一楼餐厅,2019年2月底完成装修,2019年3月开始营业,其在库车国际大酒店经营时间短,且在此之前不知道为注册商标。经质证,姜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周记阿昌餐厅的营业时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姜鸿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第9769018号“小菜吃吃”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

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系周福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2018年10月13日,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营业场所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金色阳光宾馆3号门面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国际酒店一楼大厅西侧。2019年4月18日,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更名为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

2019年5月9日,姜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马晓菊、马丽萍与姜鸿之委托代理人安艳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国际酒店一楼“周记阿昌鲜生餐厅”、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金色阳光酒店一楼“阿昌鲜生”进行拍摄、点餐。上述过程,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2025号公证书,并附现场照片27张、收据、名片等材料。根据照片以及所附资料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山东路国际酒店一楼“周记阿昌鲜生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金色阳光酒店一楼“阿昌鲜生”广告牌、文字标识、店内装潢、纸质餐巾盒、名片等,均较为明显使用了横向“小菜吃吃”文字标识。后,姜鸿诉至法院。

另查明,姜鸿于2015年2月3日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菜吃吃河北路店,并一直经营至今,主打淮扬菜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2.周记阿昌餐厅是否应当赔偿姜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姜鸿系第9769018号“小菜吃吃”商标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周记阿昌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第9769018号“小菜吃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构成《商标法》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姜鸿以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应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周记阿昌餐厅曾用名“库车周记小菜吃吃馆”,且在其两处店面广告牌、文字标识、店内装潢、纸质餐巾盒、名片等多处,较为明显使用了横向“小菜吃吃”文字标识,侵犯姜鸿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实,且在公证员前往公证时,店内仍存在侵犯姜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周记阿昌餐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小菜吃吃”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周记阿昌餐厅侵害了姜鸿的注册商标权,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姜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小菜吃吃”注册商标权还未对外授权使用,姜鸿的损失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姜鸿成立的小菜吃吃店以淮扬菜为主,周记阿昌餐厅以杭帮菜系为主,主营菜系不同。姜鸿经营的店在乌鲁木齐市,周记阿昌餐厅经营场所在库车市,相距甚远,消费者跨区域远距离消费可能性较小,消费者亦非因知晓乌鲁木齐小菜吃吃店而选择前往周记阿昌餐厅就餐。根据姜鸿小菜吃吃店经营时间以及经营规模,其影响力远不能波及库车市。周记阿昌餐厅使用“小菜吃吃”字样,客观上造成姜鸿的损失较小,且在周记阿昌餐厅经营者周福昌老家,确有小菜吃吃口头语,周记阿昌餐厅侵权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本院综合考虑周记阿昌餐厅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周记阿昌餐厅赔偿姜鸿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姜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姜鸿“小菜吃吃”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鸿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姜鸿负担3,125元,由库车周记阿昌鲜生餐厅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玲

审判员曹燕燕

人民陪审员阿孜古力·艾海提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