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音著协系列版权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欣城二期国威财富广场商业二(一层、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宝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榕,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海乐盛娱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榕,被上诉人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姚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勐海乐盛娱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管辖地应该在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保全的视频是被上诉人单方摄制的。三、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勐海乐盛娱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权作品从曲库中删除;2、判令勐海乐盛娱乐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111元(包间消费6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51元),两项合计13111元;3、判令勐海乐盛娱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音集协于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滚石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约定期限届满后,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至本案起诉前,音集协起诉上述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授权期限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称“涉案出版物”)是由20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其包装盒盒面彩封,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812”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文字内容。包装盒上标明了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及演唱者的名称,上述音像出版物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本案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作品详见附件)。2019年7月1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勐海乐盛娱乐的KTV经营场所并进入包房,操作包房内安置的点播机点播了包括《Paradise》等226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40首作品。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手机对其进入勐海乐盛娱乐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其到达勐海乐盛娱乐经营场所时下载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柳春;申请时间:2019-07-1423:12:25”。此后,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支付宝消费支付了360元。前述勐海乐盛娱乐经营的KTV包房内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项下本案所涉的40首(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对应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另查明,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欣城二期国威财富广场商业二(一层、二层、三层)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宝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凝聚了创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本案中,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在勐海乐盛娱乐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录)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而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出具了授权合同继续有效的声明,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授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上述授权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故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勐海乐盛娱乐经营的KTV主要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点唱放映服务为主,虽在收费中没有点唱费这一项,但是包房费、酒水消费是和歌曲的点唱放映服务联系在一起的。从该证据保全视频来看,涉案4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演唱者一致,字幕内容相同,故本案被诉侵权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实质内容相同。音集协在勐海乐盛娱乐消费后取得的支付小票,说明勐海乐盛娱乐是以营利为目的的KTV行业的经营者。而勐海乐盛娱乐非4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在经营活动中以放映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音集协要求勐海乐盛娱乐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音集协要求勐海乐盛娱乐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请。诉讼中,音集协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勐海乐盛娱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每首300元计算损失费用,4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计为12000元。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的合理费用,取证消费60元、差旅费51元,属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40首(具体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详见附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的合理费用1111元。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因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个体工商户持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中予以纠正。上诉人同时提交了被上诉人音集协的信用公示和简介,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是公益组织,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音集协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其本身是为保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法律允许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涉案40首歌曲(涉案侵权歌曲名单详见一审判决书附录)主要涉及的是侵害著作权中的作品放映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歌曲的诉讼权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侵权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均是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故管辖地应当在西双版纳州。二审听证中,本院已告知上诉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云南省知识产权诉讼由四家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西双版纳州的知识产权诉讼由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表示明白了。二、关于被上诉人取证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取证是单方摄制的,没有第三方在场,因此不能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单方取证,而且被上诉人取证后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的认证,表明其取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每首300元计算损失费用,40首音乐电视作品合计为12000元。对于音集协主张的维权的合理费用,取证消费60元、差旅费51元,属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音集协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音集协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对赔偿的认定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勐海乐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志祥

审判员沈灵

审判员陈姣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