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中粮集团“长城”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吕斌平价生活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滨河街道上马路路东。

经营者:吕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臣,河南剑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唐河县吕斌平价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吕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被告经营者吕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斌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吕斌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吕斌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其后又注册了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集团之后又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完整商标体系。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经过中粮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中粮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吕斌超市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使人误认为其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中粮公司对吕斌超市上述侵权行为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吕斌超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吕斌超市辩称,吕斌超市不存在侵权,其销售商品是中粮公司产品;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及费用没有依据;公证时未当场封存公证实物,所附照片不是吕斌超市所销售产品公证书不应被采信;涉案商品系从运营商李明亮(音)处合法取得,且吕斌超市经营时间短,吕斌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等。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2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3.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吕斌超市的主体信息。2.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8100号公证书,拟证明吕斌超市所销售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8)豫1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本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吕斌超市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吕斌超市所销售,第三组证据中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照片,与支付账单、涉案侵权产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该公证书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吕斌超市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货单、广告宣传页各一份,拟证明其所售商品系从第三人李明亮(音)处购买,来源合法。2.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其所售商品是中粮公司产品,进货渠道正规。中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货单未载明购买单位,也没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无法证明购货单上所列物品是吕斌超市购买,且本案封存的酒并不在购货单上。广告宣传页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中粮公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其系长城解百纳产品的检验报告,而吕斌超市所售商品为赤霞珠。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购货单不能证明是吕斌超市购货,广告宣传页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不是吕斌超市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第8136152号“长城及远山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中粮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0月16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李枝楠随同闫帅帅于2019年10月17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友兰大道宏源小区西北2门北侧门头显示有“吕斌平价生活超市”的商铺门前,对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在店内购得印有“长城”字样及图案的葡萄酒1瓶,花费15元。购买结束后,闫帅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81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为现场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手机截屏图片,与实际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瓶葡萄酒。酒瓶印有“长城图案+远山图案+长城”组合标识,酒瓶背面的瓶贴注明生产主体为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商水县郝岗乡工业区。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不在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另查明,被告吕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滨河街道上马路路东,经营者为吕立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卷烟、日杂用品、洗化用品零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吕斌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吕斌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酒瓶正面印制有长城群山和烽火台,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酒瓶正面及背面的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综上,吕斌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粮公司要求吕斌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吕斌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吕斌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吕斌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于吕斌超市辩称并未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吕斌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吕斌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吕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吕斌超市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河县吕斌平价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河县吕斌平价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唐河县吕斌平价生活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国伟

审判员周杰

审判员刘洋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