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马宝莉”您熟悉吗?

 “小马宝莉”这个名字不知道大家是否听说过呢?这是美国玩具商孩之宝有限公司的影视作品“MY LITTLE PONY”的中文译名。该部作品曾有过不少联名产品,日化用品,甜点等,相信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都有注意过。那么,如果您在发带、头饰等物品上看到“小马宝莉”的图样,是否也会认为是该公司授权的联名产品呢。

      厦门智派广告有限公司就申请了“小马宝莉 MY LITTLE PONY”这一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6类“发带;发卡;发夹;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头发装饰品;接发片;针;人造花;衣领托;发用蝴蝶结”等商品上。这类商品与我们生活较为贴近,而且与“小马宝莉”这部影视作品的受众也较为相当。

      因此,孩之宝有限公司对此商标提出异议,其认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71230号、第13271227号、第13271226号“MY LITTLE PONY”、第28079242A号“小马宝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人造宝石”、第24类“织物;装饰织品;布”、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随后,异议人又提出证据意图证明“MY LITTLE PONY”为异议人影视作品名称,“小马宝莉”为其相对应的中文名称。

     商标局认为,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作为异议人影视作品名称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影视作品名称“MY LITTLE PONY/小马宝莉”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损害。

      最后,商标局支持了异议人的请求,对第33286504号“小马宝莉 MY LITTLE PONY”商标做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