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要趁早 -浅议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追溯力

专利无效要趁早,无效决定来的太晚,快乐也不那么痛快,而且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等一旦执行完毕,便没有追溯力了,空余很多遗憾。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是与专利相关的各种纠纷的基础,无论是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一旦专利权不存在了,相应的纠纷也就没有了基础,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但任何法律程序都是需要时间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也不例外。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太晚,或者没有重视无效请求程序,导致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决定来的太晚,之前的纠纷已经被执行完毕,这时候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已经执行完毕的是不能再回转的。尽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决是不具有追溯力的。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指已经生效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期,不包括该决定日,也不是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期。另外,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作出即生效,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追溯力的例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但证明要“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实属不易。

对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侵权纠纷判决生效之后作出后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做了相关规定,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实际上,一旦侵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即使“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很快做出,由于专利权人一般都会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不会生效,而且申请再审到在裁定中止执行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如果在该时间内,专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并无中止执行的理由,生效的判决仍然会被执行。而且,按照目前的实际审理周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要经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才能生效,想要申请执行回转也是非常之困难的。

如果“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的比较早,是在在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就作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则可以暂时化解专利侵权纠纷。而且,一旦“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最终生效,则可以完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要趁早啊!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