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在先著作权—“猪哼帅及图形”商标异议案

要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猪哼少及图”美术作品在设计手法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商标比较:

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 
被异议商标

案情简述

我司客户即异议人早在2013年5月20日就已创作完成“猪哼少”美术作品(),并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版权登记,异议人享有“猪哼少”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猪哼少”美术作品在设计元素、图形构造、文字构成、字形字体、图案布局等方面高度近似,明显是对异议人“猪哼少”美术作品的复制、抄袭,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的许可或同意,将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外,异议人名下企业已在先在几乎全类别进行了商标注册,“猪哼少”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猪哼少”商标极其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易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市场混乱。同时,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名下创设企业同处一地,被异议人还有抢注其他摹仿在先知名汽车品牌的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商标局裁定摘要: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微博宣传、网络媒体报道、淘宝店铺截图、作品登记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猪哼少”作品的设计独创性较强,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商业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已在中国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的美术作品中的“猪哼少及图”在设计手法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案例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中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内容进行列举,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商标确权实践中,本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包括名称权(主要是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一旦发现他人未经许可将自己的美术、建筑、摄影等作品申请注册为图形商标,可以提交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来对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加以证明。

本案中,异议人能够提供微博宣传、网络媒体报道、淘宝店铺截图、作品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商业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已在中国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商标局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充分维护了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