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山香教育”商标侵权案,胜诉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2号山东凯旋商务中心B座大厅南区104,105。

法定代表人:张迎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聊城大学西校区大学生服务中心一楼南入口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子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胡兵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等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山香教育”作为中国教师培训的开创者和领军者,经过16年的行业沉淀见证了中国教师培训的发展,开拓出一条适合各省各地市的考试培训辅导模式,是一家集教材研发、出版发行、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招教考试培训、特岗考试培训、民办教师就业平台、在线教育及网络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性教育文化产业集团公司;公司秉承思想决定出路,山香领先一步的经营理念,坚持共谋事、共发展、共富欲的企业精神,以诚信第一、学生第一、服务第一为准,已成为中国教师培训第一品牌。

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山东省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并提起相关的侵权诉讼,原告在市场推广过程中发现被告经营的“山香教育”培训机构在其店面招牌、宣传单、手提袋、宣传海报等多处使用“山香教育”、“”,误导考生,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德州德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开办加盟分校,即成立了答辩人公司,因此答辩人经授权许可使用。答辩人对原告诉称其获得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二、答辩人并无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答辩人经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后使用“山香教育”等系列商标,所使用的宣传单、手提袋等宣传资料均是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是合法使用,在合同到期之后,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回上述宣传单、手提袋。对于原告诉称答辩人的店面仍然使用“山香教育”等商标的问题,该店面于2018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答辩人搬离该店面,撤下“山香教育”的店面招牌,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三、加盟费过高,合同破裂是造成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打印的被告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李顺变更为孙子君。

证据二、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证两份,拟证明两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对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证据四、(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9号公证书、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私自使用原告主张商标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63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私自使用原告主张商标的侵权事实;从证据五所附的宣传单页中可以看到被告有三个教学点,分别为:西校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三楼、东校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三楼超市内、东昌学院南门对过科创大厦三楼,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广。

证据六、2018年9月原告与高密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香教育加盟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标注用途:高密山香教育加盟费),拟证明山香教育县级加盟费为8万元,保证金3万元。

证据七、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均为9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八、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打印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东昌市监处字【2019】83号),处罚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内容为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罚款处罚,拟证明证据五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本案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使用侵权标识,构成重复侵权,侵权情节恶劣。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看到被告的名称为山香文化,而非是山香教育;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山香教育注册商标授让给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时已经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山香教育商标;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且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但是其取得第9477190号商标专用权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也就是说北京山香在向济南山香授权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北京山香无权对济南山香授权;对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教学点于2018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已经拆除相关的广告牌,不存在侵权行为,公证书中的图书也均是北京山香提供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宣传单页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热气球形状,内里文字为齐鲁山香,与原告所诉称的商标完全不同,且标注也是聊城山香,并非山香教育,且在宣传单页的反面被告发有公告声明,明确与北京山香教育的关系,是被告公司与北京山香公司因发展理念未达成共识取消了合作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银行打款回执与加盟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并不一致,实际打款数额90000元少于合同约定数额110000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能看出2019年因办公室搬迁未开办培训业务,培训费用为0,该份处罚做出最主要的原因是发布对教育培训的效果做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违法教育培训广告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原德州德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山香教育加盟合同一份及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开办加盟分校,即成立了被告公司,因此被告是经授权许可使用商标;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被告有权使用山香教育的商标;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店面照片(2019年11月20日手机拍摄)两张,证明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店面仍然使用山香教育商标的问题,该店面于2018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搬离该店面,撤下山香教育店面招牌,现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一中的加盟合同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取得授权,该证据列明的同品牌在聊城地区的加盟费为5万元,品牌使用费是3万元,本案被告已成立近四年之久,按此标准应赔付的赔偿金远高于原告本案的诉求,且本案被告在多个地区有招生点、教学点,侵权情节特别恶劣。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取得过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可见被告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就已经到期了,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招生,更能说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程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提交的2017年结算单中明确写明品牌使用费。庭后提交的2016年结算单并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即使该款项为品牌使用费,也只能证明在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品牌使用费,而不能证明当下是否支付过品牌使用费,更不能证明当下仍有权利使用涉案商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店面合同到期后虽然已撤下山香教育的店面招牌及装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又在其他三处设立招生点及教学点,同样使用了山香教育标识,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的违法事实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在被告的工商注册处因使用山香教育标识受到处罚,处罚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处罚完后2019年10月18日(证据五取证时间)在其他教学点仍然使用山香教育标识,本案被告侵权时间长、侵权地点多、侵权情节恶劣,且属于重复侵权。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到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河南山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函授课程,学校(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截止);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第9477190号商标转让给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00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41):教育,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体育设施(截止)。2017年1月1日,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内对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依法独立使用、管理、保护等,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提起诉讼、与侵权商户进行协商索赔等事项,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14日经原告授权的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姜淳云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2月16日,公证员周某与公证人员郭某姜淳云来到聊城市××花园××路聊城市图书馆对过的“山香教育”培训机构,在该培训机构内姜淳云以普通考生的身份咨询报名《教师招聘考试》培训等相关事宜,交纳一百元押金,取得《收据》一张、《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政策法规》一本、《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高分题库上·下》两本、《常考人物宝典》一本、“山香教育”宣传单一张、“山香教育”手提袋一个。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9号公证书。

对(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情况:内有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内有《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政策法规》一本,《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高分题库》两份,《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常考人物宝典》一本,宣传页一份。手提袋正反面中上部有“山香教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其下方有“山香教育”字样;手提袋内五份资料中均标有“山香教育”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其中宣传页上还标有“山香教育”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原告经过比对,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店内装潢、宣传单页、手提袋以及店内宣传等都大量突出使用“山香教育”及图案,与原告第9477190号、第16240037号商标相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2019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来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周某与公证人员刘某同胡兵杰来到聊城大学西××区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的“聊城山香教育”,在该店内胡兵杰以普通考生的身份咨询报名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等相关事宜,取得《聊城山香教育》宣传单两张。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631号公证书。从宣传单页可以看到被告有三个教学点,分别为:西校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三楼、东校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三楼超市内、东昌学院南门对过科创大厦三楼。宣传页中有较大字体“聊城山香教育”字样。

2018年9月原告与高密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品牌使用费为8万元,保证金3万元。

2019年9月1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东昌市监处字【2019】83号),内容为本案被告未经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山香教育及图案的注册商标等,受到罚款处罚。

2015年5月22日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州德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其运营模式(不限于商标等),甲方特许乙方开办加盟学校,乙方拟开设山香教育聊城分校。合同有效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

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授权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

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6月16日向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各3万元。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文教用品开发、设计、销售;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不含出国留学及学历教育)等。法定代理人为孙子君,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聊城大学西校区大学生服务中心一楼南入口处办公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店内装潢、宣传单页、手提袋、教材突出使用的“山香教育”文字、“山香教育”文字及图案和“聊城山香教育”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德腾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权书以及被告向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款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前经授权有权使用两涉案商标,属合理使用。此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加盟合同到期后经营过程中仍继续使用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综合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主张的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聊城市山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祺忠

人民陪审员张民

人民陪审员侯亚珍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范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