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宁打赢《传奇》翻唱案 未经许可的翻唱行为为何不侵权

案情简介

央视春晚让一曲《传奇》红遍了大江南北。歌曲《传奇》词作者为刘兵(艺名:左右),曲作者为李健,歌手李健在其音乐专辑《似水流年》中收录了该歌曲。经词、曲作者授权,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独家取得了歌曲《传奇》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词曲著作权、邻接权、录音制品版权,授权期限 6 年,并约定授权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其行使授权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的一切权利,进行全球范围内的一切维权。老孙文化公司发现歌手毛宁翻唱了歌曲《传奇》,并将收录入《十二种毛宁》音乐专辑中。老孙文化公司认为毛宁等翻唱《传奇》并发行专辑,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权、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将演唱者毛宁,专辑出版发行方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专辑销售京东商城、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 52.2 万余元。

案件被告辩称

1、被告毛宁、中唱公司和中唱上海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老孙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复制权、发行权和表演权的专有使用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我方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第三,老孙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涉案专辑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制作,毛宁是该公司的职员,参与录制并演唱涉案歌曲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京东电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互联网平台提供商,仅为圆周商务公司销售涉案专辑提供了展示平台,并未实际进行销售,不同意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圆周商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专辑有合法、正当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老孙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二人共同与老孙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认定老孙文化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歌曲《传奇》词曲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同时,法院认为歌曲《传奇》在《十二种毛宁》专辑制作前已经合法录制、出版;词、曲作者刘兵、李健并未在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十二种毛宁》专辑在出版前,已经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中国音著协支付了使用费。基于此,最终判定《十二种毛宁》专辑使用歌曲《传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之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为“录音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一个录音版本的存在导致市场垄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那么,许可他人制作新的法定录音就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立法目的便可以实现。
据上述规定得出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2、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3、使用者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法院认为刘兵、李健作为歌曲《传奇》的词曲著作权人并未在该歌曲发表时作出不得使用的声明,原告老孙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显示有“版权所有 翻录必究”字样,但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
综上,涉案专辑《十二种毛宁》对歌曲《传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在涉案专辑系合法录制、出版的情况下,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另外,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乌兰巴托的夜》歌词被歌唱类综艺节目《2016 中国新歌声》侵权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案号(2019)粤 73 民终 240 号】中,也适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第 40 条第 3 款“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该案一、二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通过案件,也给我们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提了个醒,同时,我们建议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音像制品上发表排除法定许可的版权保留声明时应当更加明确,避免因声明方式的模糊而丧失对作品著作权的保留。

(本文作者:盈科程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