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潍柴动力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达丽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64号(53门)。

法定代表人:李状,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沈阳达丽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被告达丽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间内。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多个重大奖项。被告在淘宝网上商城店铺“东北装载机铲车汽车配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达丽方公司辩称,如果涉案商品确实是假货,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侵权不成立,因为被告当成真货进行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与原告商品特别相似,这几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多次向用户宣传原告产品好处及如何鉴别真伪。被告没有侵权必要性,原告生产的产品,其他公司也有同类型替代产品,被告也同时销售,没有必要把其他公司产品冒充原告产品进行销售,同时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最多存在认识上的过失。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是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中包括内燃机配件,2004年经核准本案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该商标,2011年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驰字(2006)第5号文件,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获得系列奖项。

2020年1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经原告代理人申请对其在淘宝“东北装载机铲车汽车配件”的店铺购买两个机油滤清器滤芯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收到的货品进行封存。2020年2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东北装载机铲车汽车配件”店铺为被告达丽方公司。被告达丽方公司对其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壳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壳体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达丽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达丽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达丽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晶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