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朗荣”商标案,胜诉,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井虹寺前村。

法定代表人:刘常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塔公司)与被告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朗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163633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登报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西塔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位于乐清市,目前拥有员工100余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20余人,其中初、中、高级职称10余人,公司厂房面积达5000余平米。公司是专业生产各类厂用防爆灯、防爆无极灯、三防无极灯、防爆管件、防爆仪表、防爆电机、防爆电器、移动照明、固定照明等系列产品的专业配套企业,是科研设计、石油开采、电力改造等单位的理想合作伙伴。

2015年2月,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荣朗”(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6年5月获准注册,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涉案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2018年5月深圳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涉案商标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荣朗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网站上销售了由被告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另原告还发现,被告荣朗公司除了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还分别在中国化工仪器网(××)、中国仪表网(××)、中国安防展览网(××)、中国环保在线(××)、中国智能制造网(××)等网站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在页面的产品介绍上都打了品牌“荣朗”字样。而且被告荣朗公司还在中国安防展览网上发布法律声明,在此声明中,被告荣朗公司作虚假陈述,陈述其拥有涉案商标,但被告荣朗公司并非是涉案商标的所有者。被告荣朗公司在大型网站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陈述及宣传,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且为其自身获取了高额收益。

原告认为被告荣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一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电商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荣朗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我方在2019.3.21提起了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依据商标法三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及本案原告大量申请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包含了飞浦、飞策、新黎明等,该商标都为乐清地区防爆电器行业的企业字号或者商标,明显原申请人及原告不是以使用为目前,以违法取得商标恶意诉讼,以此获利。故要求中止审理,待本案权属明确后再行审理。根据受让商标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系恶意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不中止也应驳回原告诉请。基于原告及涉案商标原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我方请求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商标此前三年使用证据。使用商标时间在2019.4前。原告在此提出第一次诉讼,符合法律商标使用逻辑。原告不能提供,即使我方有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赔偿。2、本案的荣朗商标被告使用在先,原告及原申请人强制使用在先且有知名度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使被告有单独使用荣朗文字,也是和被告企业名称结合,网络均有标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不会和原告的商标造成混淆。即使涉案行为侵权,第一被告参保的员工为1人,临时工也不到10人,即使构成侵权,诉请金额过高,合理费5万元无证据,不应该采纳。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6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爆电器、管件、风机、手电筒、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灯具、移动照明设备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涉案第16363382号“荣朗”商标系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灯、电炊具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2018年5月,原告从注册人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该枚商标。

被告荣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3800万元,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照明灯具、防爆电器及配件、防爆灯具,电子元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店铺名称: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LED防爆投光灯(型号:RLB97)。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860元,根据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02975163320。2018年5月25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奔在台州市“台州市椒江申通快递”营业点签收了货物(运单号为402975163320),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董奔保管。

另查明:被告荣朗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西塔公司除了受让涉案商标外,还申请“飞浦”、“浩雄”、“金阳王”、“新黎明”商标,本院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显示上述“飞浦”、“浩雄”等商标均为乐清地区相关防爆企业的字号(如浙江飞浦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浩雄电气有限公司,金阳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且原告西塔公司受让或申请上述商标的时间均晚于上述企业成立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购买的产品作为本案的侵权产品。原告指控被告荣朗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页展示的产品照片、销售的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品质保修卡、产品总汇、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荣朗”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被告荣朗公司在中国安防展览网上发布法律声明,在声明中做虚假陈述其拥有涉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恶意取得商标专用权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原告西塔公司除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外,还申请“飞浦”、“浩雄”、“金阳王”、“新黎明”商标,而上述商标均系乐清地区防爆企业的字号,原告西塔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经营者,应当知晓上述企业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西塔公司有意申请或受让上述商标,并且亦不能就申请或受让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原告西塔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柠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