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OPPO”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宾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红荔路38号群星广场C806。

法定代表人:韦庆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深圳宾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邢程,被告宾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蓝公司立即停止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90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OPPO”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2.判令被告宾蓝公司立即停止损害0PP0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宾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万元;4.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宾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OPPO公司、OPPO商标的知名度。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己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2005年0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8年4月27日止。2011年01月06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2622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音频、视频播放机;耳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止。2012年0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用音箱、手机音响、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C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带耳机、耳塞机、手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9月13日止。

OPPO公司的“OPPO”商标早于2008年4月在我国第9类“数字音乐播放器、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市场调查,被告宾蓝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开设宾蓝数码专营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8年9月通过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对相关侵权产品网页进行保全,并于2018年9月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被告宾蓝公司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的网页存证网页申请了出证。被告宾蓝公司销售的“【官方正品】oppo无线蓝牙耳机超长待机入耳塞挂耳式立体声篮牙手机通用开车可接听电话vivo华为senboweS1”、“senboweX8蓝牙耳机迷你隐形无线运动苹果超小oppo挂耳vivo开车”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OPPO”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公证该款耳机时,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OPPO耳机”进行搜索,被告宾蓝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出来,吸引了OPPO公司的潜在消费者,分流了OPPO公司的客户,抢占了OPPO公司的“OPPO”耳机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OPPO”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宾蓝公司作为耳机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极好的商标声誉,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被告宾蓝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截止第一次保全之日,被告宾蓝公司销售的该款侵权产品销量分别为162280件、2504件,单价分别为29.9元、39.9元,销售额共计5213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宾蓝公司答辩称,一、宾蓝公司在原告OPPO公司指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字样,只是指示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指控宾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不足,OPPO公司的“OPPO”商标仅仅在手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在耳机商品上并不驰名。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宾蓝公司所售耳机系假冒伪劣产品时,即认定宾蓝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据不足。二、被告宾蓝公司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OPPO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耳机商品上并不驰名,第二,在天猫平台通过关键词“耳机”搜索后呈现的结果是天猫平台进行的搜索排序。即使用“OPPO”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原告的产品也不会在第一条出现。因此,普通消费者在搜索产品的时候,即便出现宾蓝公司的涉案商品链接,相关公众也不可能将其与oppo产品品牌的耳机产品产生混淆。三、消费者在网上选购产品时,都会综合参考销量、评价,价格,品牌虽然也是其中一个参考点,但实际意义并不关键。综上,宾蓝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公司在其《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信息,同时天猫公司对入驻平台的所有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诉前并未就涉案行为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及时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链接已被终止。天猫公司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OPPO公司、被告宾蓝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10【律师费发票】,被告宾蓝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因原告OPPO公司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裁判支持数额与诉请金额的占比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证据11【(2019)粤03民终20100号民事判决书】,系另案纠纷,本院不予确认;OPPO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宾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OPPO公司及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OPPO公司、被告宾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2年1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耳机、数码照相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移动电话、头带耳机、耳塞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OPPO公司授权开设的天猫店铺“亿拓源数码配件专营店”内有多款OPPO耳机在售,其中一款耳机商品链接的总销量高达1145205件,还有一款销量为164308件。

2018年9月19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璇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提出OPPO公司为取证需要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名为“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账号在该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进行操作并提交存证申请,现就上述存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该处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以该处账号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网上申办”,输入“20180927163044784681”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一条记录,显示证据编号:20180926162303435374,当事人:张璇,所在机构:盈科律师事务所,点击查看该证据信息,显示证据备注:宾蓝数码专营店等,点击查看该视频文件,显示宾蓝数码专营店内商品名称为“【官方正品】oppo无线蓝牙耳机超长待机入耳塞挂耳式立体声篮牙手机通用开车可接听电话vivo华为senboweS1”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68元,累计评论69730条,宝贝详情处显示产品名称:senboweS1,品牌:senbowe等。在该店铺内搜索“oppo耳机”,显示两个搜索结果,其中商品名称为【官方正品】oppo无线蓝牙耳机超长待机入耳塞挂耳式立体声篮牙手机通用开车可接听电话vivo华为senboweS1”显示价格29.9元,总销量162276件,评价69485条;另一个商品名称为“senboweX8蓝牙耳机迷你隐形无线运动苹果超小oppo挂耳vivo开车”等。点击下载并保存文件名为“20180926162303435374”的视频文件,并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光盘。2018年10月9日,针对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2125号公证书。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90元。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明确本案指控宾蓝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表现为其在网页所示商品名称“【官方正品】oppo无线蓝牙耳机超长待机入耳塞挂耳式立体声篮牙手机通用开车可接听电话vivo华为senboweS1”中使用“oppo”标识。2018年12月10日,OPPO公司经查验该款商品链接的累计评论为72798条。OPPO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宾蓝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的侵权责任,OPPO公司对2018年12月11日之后宾蓝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

被告宾蓝公司确认“宾蓝数码专营店”由其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并经营,现为5个皇冠店铺,于2017年起在本案所涉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字样。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猫公司删除。

另查明,OPPO公司曾就宾蓝公司涉案行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10973号,OPPO公司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同年3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4民初10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OPPO公司撤诉处理。

再查明,宾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7日,宾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611875号“SENBOW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耳塞机、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及相应规则,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其中《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规范了商家发布产品规范等,《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明确卖家在发布商品信息时以及在标题、商品描述等场景中指向两个或以上注册成功品牌均系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违规情形。

再认定,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宾蓝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4月10日,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宾蓝公司在天猫店铺所售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宾蓝公司的前述行为及在该商品名称中使用“【官方正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宾蓝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OPPO公司主张被告宾蓝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耳机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宾蓝公司在网售页面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oppo”标识清晰显著,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选定及描述。宾蓝公司销售涉案耳机商品时在宝贝标题使用“oppo”字样,使得消费者在使用“oppo”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所售耳机商品,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其中“oppo”标识与OPPO公司主张权利的三项商标,无论从呼叫还是字母组合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三项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耳机商品,故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宾蓝公司确认该款商品链接项下所售耳机系其公司自有品牌senbowe的耳机商品,据此,宾蓝公司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销售其他品牌耳机商品的商品名称中擅自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宾蓝公司关于“oppo”系用来描述涉案耳机可用于该品牌手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OPPO公司主张宾蓝公司在天猫店铺所售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及在该商品名称中使用【官方正品】的行为,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宾蓝公司的第一种被控侵权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在援引商标法予以明确规制的前提下,无需再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补充规制,本院不再评述。其次,关于宾蓝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官方正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OPPO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宾蓝公司使用【官方正品】意指“OPPO官方正品”,且依据涉案商品网售页面信息所示,宾蓝公司在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senbowe,庭审中其亦确认该商品链接所售耳机为senbowe品牌,故宾蓝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官方正品】也有其合理性。据此,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宾蓝公司构成虚假宣传,OPPO公司关于宾蓝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宾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被告宾蓝公司在网页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OPPO公司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宾蓝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宾蓝公司自2017年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2018年9月26日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总销量162276件,累计评论69730条,淘宝价29.9元。2018年12月10日显示累计评论72798条,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猫公司删除;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4.OPPO公司曾就宾蓝公司涉案行为于2019年2月1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2125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淘宝店铺内另一款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30号由宾蓝公司自行下架。宾蓝公司理应知晓在网售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涉嫌侵权但其并未及时采取补正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5.涉案商品名称中还包含“vivo”、“华为”、“senbowe”等搜索关键词,应保留相应权利份额;6.“oppo”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7.OPPO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出庭。鉴于涉案侵权情形已不存在,OPPO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OPPO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仅限于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现OPPO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OPPO公司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宾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深圳宾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淑贤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