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劲霸”“K-BOXING”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珍,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审理经过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李昌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吕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珍、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劲霸公司起诉称:原告劲霸公司为中国商务休闲男装行业领导企业,系男装十大品牌之一。原告劲霸公司系第65358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市场调查,原告劲霸公司发现李昌珍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掌柜:高富帅专柜416)”销售的服装商品,原告经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店铺销售的服装非劲霸公司生产的正品,为假货。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为平台店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昌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3、被告李昌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计6万元。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劲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劲霸公司系第65358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2018)扬宝证民内字第2352、2353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3、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李昌珍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李昌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李昌珍系淘宝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掌柜名:高富帅专柜416)”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李昌珍系淘宝卖家“高富帅专柜416”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院认为

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劲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35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8年11月9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吉晶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吉晶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百里奇123”帐户,在手机淘宝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高富帅专柜416”,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2018秋季新款劲霸正品男装长袖t恤男士V领体恤衫官方旗舰店上衣”的商品页面,显示:2018秋季新款劲霸正品男装长袖t恤男士V领体恤衫官方旗舰店上衣,¥168,月销86笔,库存75件。该代理人付款168.0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237700356851677984的订单。11月22日,吉晶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百里奇123”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为237700356851677984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840462267911,已签收”。此外,11月14日,吉晶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宝应县的韵达快递服务点,吉晶在公证人员某2领取了快递号为3840462267911的邮包;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3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重新封装暂由该处保管。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杨宝证民内字第2352、235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840462267911),内有:长袖圆领针织衫一件,该服饰的领标上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胸口处标注“人形图案”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劲霸K-BOXING,品名:精品男装,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服饰的包装袋上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劲霸公司确认该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高富帅专柜416”开设的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由李昌珍注册并经营。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合法取得第3382528号“劲霸”、第6535827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昌珍的行为是否侵权。劲霸公司主张李昌珍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饰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与第3382528号商标近似,与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服饰商品胸口处标注的“人形图案”标识第6535827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针织服装,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昌珍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李昌珍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劲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68元,月销86笔,库存75件,涉及三个商标;2、李昌珍系销售者;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昌珍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劲霸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李昌珍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寅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