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喵右卫门”特许经营案,胜诉

原告:左伊,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四眼井2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左伊与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共计272690.4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物业费、装修费、水电管理费8861元,广告费10000元,共计28155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知晓“喵右卫门”咖啡品牌,被告声称“喵右卫门”是其名下一个成熟的咖啡项目,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及专业的咖啡研发团队。双方约定,在原告加盟后,被告会提供原告持续性的经营指导以促进原告的店铺顺利经营并获得高效收益。但在原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仅开业数月就接连亏损。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不但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本身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诸多规定: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以供原告作为是否加盟的参考。现知“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晚于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然在签约时,被告并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谈不上是一个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使原告对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剥夺了原告的“冷静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平诚信的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店铺已根本无力继续经营的现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案涉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被告随即帮助原告进行选址,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技术运营资料包(也即U盘);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门店招聘信息提供咨询及指导,并最终出具招聘海报;2018年11月,被告就原告确定承租门店提供咨询及建议,11月下旬起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门店图纸,于12月份设计效果图等。201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门店员工共计四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就产品制作技术进行了最终书面以及实操考核结业。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持续不断为原告供应物料/设备/包材等,原告直至2019年4月份下旬仍向被告采购物料。原告门店于2019年1月6日正式开业,被告安排督导进行上门指导。被告专门组建微信群,就原告门店日常运营的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咨询及指导。可见,被告为原告就门店选址、员工招聘、设计、培训、宣传文案/海报、物料/设备、开业指导、日常门店指导、设备维护和保养等持续不断地积极提供服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喵右卫门”第43类商标自2018年1月15日即已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因此被告“喵右卫门”商标取得早于案涉合同签署,且被告现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因此案涉合同不会因商标的问题发生履行不能。其次,被告“喵右卫门”项目是否是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与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以及是否具有品牌权益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商标注册,也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案涉项目不成熟也不成体系的结论。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简单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条之行政规定,想当然推断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沟通前后既已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对原告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最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未能在涉案合同体现“冷静期”条款系不履行披露义务、剥夺原告的“冷静期”,违背了公平诚信之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披露的内容,被告无需对所有的法律条文或者行政规定等进行全面披露及告知。即使案涉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原告的冷静期,但也不影响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被告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约后一直积极筹建门店开设及运营事宜,并于2019年2月也向被告推荐了客户,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并非是投资冲动,且原告门店已经实际开业,享受了合同的权益,占用了被告的服务及资源。因此更加不存在被告剥夺原告的“冷静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三、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营门店已经在被告的经营指导下成功营业,并实现了盈利,故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1款之约定,原告是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运营权。除经营自营店外,还可以与被告共同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店,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利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便如原告诉称其自营店铺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也不代表原告区域运营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自营门店无力继续经营,甚至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区域运营权。四、原告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营指导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后因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差旅费1000元报销,该报销款项从加盟费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运营指导费为99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加盟费10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经被告核实,其中2019年4月2日的1万元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非是加盟费,而是其他款项。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运营指导费及保证金。原告门店支付的物料设备费为6069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以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提供的物料设备已达8万多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料设备款。原告开设门店租赁商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房屋租赁费。综上,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案涉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定金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票、保证金收据、物料销售清单、广告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过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物料费等费用的事实。门面房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店铺、包装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月店铺营收数据,原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判断依据。被告官网宣传文案,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注册号为36060906的“喵右卫门”图文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喵右卫门”第35、43类商标注册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组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培训确认单、结业试题、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物料订购单、客户设备清单、客户赠送单、镇江京口区客户活动物料支持、客户订货单、客户物料清单、客户包材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额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为喵右卫门;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咖啡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咖啡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咖啡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咖啡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报告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根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3、甲方新店开业时,乙方提供为期3天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管理过程需要第二次培训,乙方收取甲方1000元/人/次二次培训费用。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5、为了甲乙双方合作更为通畅,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因此,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甲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运营管理方案,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督导和协作执行;6、根据项目服务的需要或者甲方的要求,若在运营服务中需要引入第三方服务或者供货的,乙方有权本着甲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荐第三方提供服务。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咖啡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甲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约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3、乙方为甲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甲方开设的自营店须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5000元/年的品牌维护管理(第一年品牌管理费免费);品牌维护费用按照开业之日起算按年缴纳;在15号之后开业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并自次月起算按年缴纳;首期届满,下期费用应在前一期届满日前一次性按实缴纳,并以此类推;4、甲方代理区域内开设的加盟门店,需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2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乙方分季度返还50%给予甲方。五、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2、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咖啡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咖啡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咖啡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咖啡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5乙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使用。……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

原告支付给加盟费(运营指导服务费)99000元、保证金10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广告费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及门店的3位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

原告租赁了店铺并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6日,原告经营的门店开业。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剥夺原告“冷静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期按未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等隐瞒及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第43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2018年12月7日注册;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32213621),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28日注册;2019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第43类“喵右卫门”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36060906),现商标状态为无效。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设立,于2019年8月20日将第43类的“喵右卫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作为经营资源信息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喵右卫门”品牌,将该品牌的经营模式、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喵右卫门”的商标被告尚在申请过程中,但考虑到特许经营的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登记信息均通过商标局网站公示,原告可自行查询得知,合同中被告并未承诺“喵右卫门”为注册商标,事后被告也已取得申请/注册号28691292、32213621“喵右卫门”的注册商标,而且从未发生过“喵右卫门”被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被告在签约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号36060906号图文商标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项目系一个咖啡项目,配方是被告授权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饮品制作、开店、管理等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经营的门店于2019年1月开业,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房屋租赁费、物料设备费、物业费、装修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左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左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徐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龚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