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童学馆”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16075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北港工业园内昊天光电综合研发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65093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1区第三层3-44、45)

法定代表人:毛逸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逸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大门宣传画、宣传海报、店铺内宣传画、装饰装潢、作业纸、教材、教具等处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童学馆”、原告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系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童学馆”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杂志(期刊)、书写工具、文具、印刷品、宣传画、教学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的儿童国学教育“童学馆”创立于2006年,聚焦当代儿童核心素养,秉承“童蒙养正”的教育理念,运用“中西合璧”的教育方法,植根优秀传统文化,为3-12岁儿童提供“国文、国艺、立德、益智”的阶梯心灵根基教育与成长计划。先后接受过BBC、美联社、法新社、韩国文化电视台等国际媒体报道,《焦点访谈》、《财富故事会》、《快乐大本营》、《一年级》、《我爱我的祖国》等电视台的报道,以及新华社、人民日报、新浪、网易等各大媒体的报道。原告及其产品“童学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在“童学馆”国学教育中使用自行研发的“童学馆”商标系列的教学材料,包括教材、教具、作业纸等。

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授权方式为非独占不可再分许可的使用权,被告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之后,可以在核准位置以“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的名义开展授课。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续约,仍以加盟店名义对外经营。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区第三层3-44“童学馆”的店铺发现:大门显著位置粘贴的宣传画、店铺内外的宣传海报、店内装饰装潢使用了第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童诗”、“童歌”图形标识;作品纸、教材、教具等教学材料上均突出使用“童学馆”标识。此外,被告还在店内显著位置放置原告曾获“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金翼奖”、“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曾授予被告使用的“委员单位”证书。被告在店铺门口放置“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围棋”、“国际夏令营”、“魔方特训营”、“爱尚规范双姿”、“美国地道”、“新概念英语”课程的宣传海报,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前述课程系原告开发并授权被告开办。原告认为,原告在儿童国学教育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授权终止未续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并继续非法使用原告的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童学馆”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给原告及其授权加盟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童学馆”、原告荣誉证书等,涉案店铺也已关闭。2.被告超出授权期限使用原告商标及“童学馆”字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小,使用部分多为店内装潢,难以及时更改,对于原告的教具、教材被告均已停止使用,原告取证过程中发现的个别使用情况是学生此前报的课程尚未结束,原告的授权证书等都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毁,原告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一年的授权使用费为2万元,如按照商标授权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应在1万元左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童学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6330349号图形商标由左侧手持书简的女童形象“童诗”和右侧双手背于身后的男童形象“童歌”组成,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第14301200号“童学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证书、海报、书籍、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经营的“童学馆”教育机构获得中国经营报评选的2006年最受关注投资项目,网易教育评选的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加盟原告教育系统,使用原告品牌和教学体系,成为童学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加盟馆,按照原告的统一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核准地点开办“童学馆加盟馆”,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并悬挂“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名称;授权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如果被告充分完全执行本合同条款和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的期限可以展期,展期费为69000元(不含当年的年度品牌使用费),如果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展期申请,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被告应立即停止加盟馆相关业务,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将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作费用25万元,其中首年品牌使用费2万元,课程使用费23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和/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授权其使用的“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及其复印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并确保“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完好无损,同时被告亦应在其自费聘请的当地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销毁其届时持用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及其他以任何载体保存的任何文件,并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开设了“童学馆”教育机构。合同授权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与原告续展授权期限。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名称为“童学馆”的店铺现场,对店铺周边环境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拍摄的店铺现场视频显示:宁波市鄞州联盛广场B区三楼楼道上悬挂的涉案店铺宣传海报、店铺门前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童学馆”字样,在店招的“童学馆”字样两侧使用了“童诗”、“童歌”形象,“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分别与原告第14301200号、第16330349号商标完全相同;店内宣传画上的“童诗”、“童歌”形象呈看书、写字、鞠躬等姿态,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所呈现的姿态不同;店铺内放置有印有“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的教材、教具,“童学馆委员单位”、“诚信单位”、“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等荣誉证书。店铺门头右侧挂有“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火爆报名中!进店咨询……”等字样的横幅,门外一幅宣传海报中部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其左上角为“思迈教育”及笑脸图标。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现场查勘,被告店铺已关闭,除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的宣传海报外,带有“童学馆”及“童歌”、“童诗”形象的其他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均已拆除。通过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可搜索到被告经营的“童学馆(联盛广场店)”教育机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现场视频、公证费发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原告“童学馆”教育项目的加盟商,2018年11月12日授权期限届满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使用该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但至2019年7月被告店铺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教具教材上仍使用与原告第14301200号商标完全相同的“童学馆”字样,在教具教材、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相同的“童诗”、“童歌”形象,并使用“童学馆”作为其教育机构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形态各异的“童诗”、“童歌”图像,与宣传画上关于琴棋书画、诗文等教学内容对应,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童诗”、“童歌”形象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长期与“童学馆”标识共同使用,已与“童学馆”品牌教育项目形成特定联系,且被告店铺内放置了“童学馆”教材教具、原告“童学馆”项目的相应荣誉证书等,易使一般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关闭涉案店铺,目前门前放置了印有“童学馆招生啦”的宣传海报,故被告应立即停止该项侵权行为。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的授权费用、被告在授权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更换店内外标识的侵权恶意、自2018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时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海报中使用“童学馆”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汪思颖